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缓刑判决经济犯罪诈骗罪缓刑

  • 刑事辩护
  • (2018)鲁0283刑初321号
刑事辩护
徐云志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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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采纳了律师的辩护意见,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案件详情

  李X、藏X一审刑事判决书[关键词]共同犯罪 自首 缓刑 罚金 从轻处罚

  [文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审理法院:平度市人民法院案号:(2018)鲁0283刑初321号案件类型:刑事案由:诈骗罪裁判日期:2018-09-21合议庭:郭XX
审理程序:一审原告: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李X某 藏X某被告代理律师:于X [山东XX] 徐云志 [山东XX]
文书性质:判决文书正文当事人信息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某,男,1986年8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平度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平度市,住平度市。2017年6月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转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

  辩护人于X、徐云志,山东XX律师。

  被告人某某,女,1972年8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平度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平度市。2017年11月2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7日经平度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6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8)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藏XX犯诈骗罪,于2018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于X、徐云志,被告人藏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份,被告人藏XX与徐X、尚X(以上二人已判刑)预谋采取先以贷款方式购买车辆后再将车辆卖掉的方式骗取他人购车款。后尚X联系了山东XX,在徐X提供了房产抵押和藏XX个人担保的情况下,山东XX公司同意给徐X贷款人民币17.2万元购买两辆厢式货车。同年5月初,因徐X、藏XX没有能力缴纳购车的首付款,尚X联系了被告人李XX,由李XX代徐X缴纳首付款人民币7.5万元,且徐X、尚X、李XX商定出售车辆后徐X分得赃款5万元,尚X和李XX共同分得剩余赃款。后徐X以个人名义与山东XX公司签订租赁合同,采取以租代买的方式从平度XX购买两辆厢式货车。5月15日,由李XX和荆X将涉案车辆开回平度。次日,徐X、尚X、李XX一起到平度市交警大队办理挂牌手续且到天桥二手车交易市场办理了验证手续。5月18日,李XX、尚X将两辆车以人民币14.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陈X。因害怕事后不能分得赃款,徐X阻止陈X将车开走且通知山东XX公司将车开回。

  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X、藏XX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藏XX系从犯。建议在法定刑幅度内对二被告人量刑。

  一审答辩情况被告人李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XX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藏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份,被告人藏XX与徐X、尚X(以上二人已判刑)预谋采取先以贷款方式购买车辆后再将车辆卖掉的方式骗取他人购车款。后尚X联系了山东XX,在徐X提供了房产抵押和藏XX个人担保的情况下,山东XX公司同意给徐X贷款人民币17.2万元购买两辆厢式货车。同年5月初,因徐X、藏XX没有能力缴纳购车的首付款,尚X联系了被告人李XX,由李XX代徐X缴纳首付款人民币7.5万元,且徐X、尚X、李XX商定出售车辆后徐X分得赃款5万元,尚X和李XX共同分得剩余赃款。后徐X以个人名义与山东XX公司签订租赁合同,采取以租代买的方式从平度XX购买两辆厢式货车。5月15日,由李XX和荆X将涉案车辆开回平度。次日,徐X、尚X、李XX一起到平度市交警大队办理挂牌手续且到天桥二手车交易市场办理了验证手续。5月18日,李XX、尚X将两辆车以人民币14.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陈X。因害怕事后不能分得赃款,徐X阻止陈X将车开走且通知山东XX公司将车开回。

  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藏XX主动到平度市公安局李园派出所接受调查。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XX、藏XX与被害人陈X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李XX赔偿陈X经济损失人民币140000元,藏XX赔偿陈X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即时清结,被害人陈X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要求法院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证实案件发、破案过程及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2、户籍证明书,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3、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李XX是网上逃犯;

  本院认为4、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徐X、尚X被判刑情况;

  5、租赁物买卖合同、认租同意书、车辆委托管理协议、租赁合同、车辆买卖合同等材料一宗,证实被告人办理车辆租赁后将车辆出售的事实;

  6、银行账户信息查询、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的银行账户情况;

  7、赔偿协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李XX、藏XX赔偿被害人损失的事实;

  8、平度市司法局社区评估意见,证实二被告人均适宜社区矫正。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姜X、荆X、张X的证言,证实徐X、尚X、李XX、藏XX等人将车辆后出卖给陈X的事实及过程;

  2、证人杜X的证言,证实徐X租赁山东XX公司车辆的事实;

  3、证人王X、战卫卫的证言,证实李XX到天桥二手车交易市场办理车辆过户、徐X办理验证手续的事实;

  4、证人孙X的证言,证实山东XX公司员工从交易市场将车开走的事实;

  5、证人石某的证言,证实尚X在天桥二手车交易市场出售车辆的事实。

  6、同案犯徐X、尚X的供述,除证实自己参与骗取被害人购车款的事实外。并证实被告人李XX、藏XX参与了此次诈骗活动。

  (三)被害人陈X的陈述,证实其通过张X介绍,以14.8万元的价格从李XX、尚X处购买了两辆货车,后徐X不同意办理过户并将车开走。

  (四)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李X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否认其参与实施诈骗活动的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了与同案犯徐X、尚X等人合伙骗取他人钱财的犯罪事实;

  2、被告人藏XX的供述,证实其参与诈骗犯罪的事实及过程。

  (五)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及证人对被告人进行辨认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藏XX与他人合伙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应受刑罚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X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藏X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XX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藏XX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考虑二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被告人李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藏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审判长郭XX

  人民陪审员马XX

  人民陪审员赵XX

  裁判日期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书记员周XX


  • 2018-09-21
  • 平度市人民法院
  • 被告人
  • 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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