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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罪改判敲诈勒索,三年改判一年!

  • 刑事辩护
  • (2020)鲁02刑终69号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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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采纳了律师的辩护意见,改变定性从抢劫罪改判敲诈勒索罪,刑期从三年改为一年一个月,委托人得以提前将近两年回家

案件详情

  李XX、孙XX敲诈勒索二审刑事判决书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20)鲁02刑终69号

当事人信息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XX,男,1984年3月2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山东省庆云县,住胶州市。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2020年5月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XX、孟X,山东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XX,男,1990年11月10日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籍地山东省平度市,住胶州市。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2020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云志,山东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XX,女,1989年11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山东省平度市,住胶州市。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2020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于X,山东XX律师。

  审理经过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XX、孙XX、孙XX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作出(2019)鲁0281刑初38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李XX、孙XX、孙XX均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7日通过远程庭审系统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出庭履行职务,被害人王X,上诉人李XX及其辩护人刘XX、孟X,上诉人孙XX及其辩护人徐云志,上诉人孙XX及其辩护人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不能抗拒的原因,致使案件无法继续审理,本院裁定中止审理,在具备审理条件后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孙XX与被害人王X发生婚外不正当关系,二人一起在胶州市XX租了房屋,后被孙XX的丈夫被告人李XX发觉。2019年2月25日上午10时许,李XX与孙XX、被告人孙XX(孙XX之弟)及孙XX之父等人一起到王家滩小区二人所租房屋内等候王X。王X进屋后李XX上前与王X厮打,并在孙XX的帮助下将王X摁倒。李XX捆绑王X的双手并让孙XX打王X,孙XX打了王X脸部,后在孙XX的示范下用拖把棍打了王X的背部。打完后李XX以赔偿损失等为名向王X要4万元钱,王X被迫当场往孙XX的手机内转款1.7万元,同时写了一份保证书,保证书上有欠2.3万元的内容。后经鉴定,王X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孙XX亲属缴纳退赔款1.7万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XX、孙XX、孙XX供述、证人孙某证言、被害人王X陈述、胶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现场勘验笔录等。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XX、孙XX、孙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并当场索要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但指控被告人构成敲诈勒索罪及量刑建议均不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李XX、孙XX均积极参与犯罪,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孙XX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应减轻处罚。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积极代为退赔,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以抢劫罪分别判处李XX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处孙XX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处孙XX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是:原审被告人李XX因为自己婚姻家庭权利和财产权利受到侵犯而提出赔偿,所要求的赔偿数额远大于原审被告人孙XX为被害人王X所花的钱,且李XX、孙XX、孙XX对王X实施一定的暴力是为了出气和让王X与孙XX断绝关系,并不足以让被害人不能反抗或不知反抗,应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判定性错误;对三名原审被告人没有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违反法律规定,从而没有采用该院的量刑建议导致量刑畸重。

  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的支持抗诉意见及出庭意见是:原审被告人李XX、孙XX、孙XX取得被害人王X财物的行为是为了泄愤或要求赔偿,有别于纯粹为了劫取他人财物的抢劫行为,且其暴力性没有达到抢劫的严重程度,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一审法院认定三人犯抢劫罪定性错误;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无法定理由未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属于适用法律与司法程序均有错误。

  二审请求情况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主要是:李XX在本次事件中主要是为了发泄心中怨气,没有提前想要索取钱财,向王X提出赔偿是在打人结束之后,此时已无打骂行为,且王X愿意赔偿,请求改判其敲诈勒索罪。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XX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主要是:孙XX所使用的暴力显著轻微,明显不足以使被害人无法反抗,达不到抢劫罪的暴力程度,且其三人使用轻微暴力的目的是为了出气,李XX向被害人提出赔偿后没有再使用暴力或进行威胁,不具有抢劫的主观故意,应构成敲诈勒索罪;孙XX主动投案后经过思想斗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应为从犯。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XX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主要是:本案中,李XX与被害人发生的肢体冲突及用绳子捆绑被害人手部等暴力行为,是李XX一时激愤行为,并非出于抢劫故意,且李XX借机索要赔偿也事出有因,原判认定孙XX行为构成抢劫罪定性不准,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且其认罪认罚,请求依法判罚。

  本院查明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一致。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对于控辩双方提出的意见和理由,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本案三名上诉人行为性质的问题。

  依据刑法及刑法理论,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恐吓、威胁或要挟的方法,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行为。二者在威胁的方式、内容、程度等方面均有不同。抢劫犯罪中,行为人实施暴力及劫取财物一般具有当场性,且所实施的暴力程度较为严重,使被害人不能或不敢反抗,被迫交出财物。敲诈勒索犯罪中,行为人多以毁人名誉、揭发隐私等对被害人进行要挟,即勒索行为往往有一定的借口,犯罪过程中即便有暴力行为,程度也比较轻微,或者不直接指向被害人。

  本案中,上诉人李XX、孙XX、孙XX等三人为解决婚外情去找被害人,期间对被害人实施了捆绑、殴打及索要钱财等行为。从实施殴打行为的主体、过程及使用的工具来看,明显带有发泄性、报复性、惩罚性的特征,有别于抢劫犯罪中为了压制被害人反抗而实施的暴力行为,且程度较轻微。在殴打被害人过程中,李XX以赔偿家庭和精神损失的名义向被害人索要钱财,实质是借抓住被害人的过错而进行敲诈。另外,在被害人现场所写的欠条上,也有保证不再与孙XX来往的内容。

  综上,本案三名上诉人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认定其构成敲诈勒索罪也更符合常理与常情。故,抗诉机关、青岛市人民检察院与三名上诉人及辩护人关于本案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的意见均成立,予以采纳。

  2、关于本案一审未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否属于适用法律与司法程序错误的问题。

  经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条及相关司法文件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认罪认罚案件,对于审理认定的罪名与起诉指控的罪名不一致的,在充分听取人民检察院和被告人、辩护人意见的基础上,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原审法院在本案开庭前,已明确告知控、辩双方因本案具有不适用认罪认罚程序的情形,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且在庭审中充分征求了控、辩双方对于本案是否构成抢劫罪的意见,最终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判决。因此,原审法院的做法并不违反认罪认罚制度法律适用与审理程序。故,抗诉机关及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的相关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3、关于孙XX是否属于自首与从犯的问题。

  经查,上诉人孙XX虽主动投案,但在到案后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不能构成自首。其在侦查终结前进行了如实供述,依法可以构成坦白,但对其从轻处罚的幅度应酌情降低。

  上诉人孙XX在犯罪过程中,不仅积极帮助李XX控制被害人,而且参与了李XX勒索被害人的全过程,并在事后继续向被害人追要钱款,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大,依法应认定为主犯。

  故,上诉人孙XX及其辩护人所提孙XX构成自首,应为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成立,不予采纳。

  4、关于三名上诉人量刑的问题。

  经查,在案证据证实,上诉人李XX主动联系被害人、准备作案工具、捆绑、殴打被害人,并向被害人索要钱财;上诉人孙XX与李XX共同捆绑、殴打被害人,参与勒索被害人的全过程,二人均系主犯,但孙XX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上诉人孙XX被迫前往现场,在犯罪过程中受他人唆使而殴打了被害人,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且犯罪情节轻微。上述情节及三名上诉人在一、二审庭审中认罪悔罪、认罪认罚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将一并予以考虑。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李XX、孙XX、孙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要挟的手段,强行向他人索要钱财4万元,实际索得1.7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判以抢劫罪对三名上诉人定罪量刑不当,应予改判;未对涉案财产进行处置,应予纠正。抗诉机关、青岛市人民检察院与三名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意见成立,予以支持和采纳。李XX、孙XX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中孙XX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三名上诉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其亲属积极代为退赔,对其均从轻处罚。鉴于孙XX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三名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一、撤销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1刑初389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X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4日起至2020年5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X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2日起至2020年4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XX犯敲诈勒索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退赔款1.7万元发还被害人王X。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审判长王XX

  审判员盖X

  审判员安X

  裁判日期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书记员袁XX

  书记员刘X


  • 2020-06-04
  •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 被告人
  • 获得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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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云志律师,四川大学硕士毕业,2012年取得法律职业资格,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专业刑事辩护律师、公司商事律师,青岛新闻广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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