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XX、周XX对外销售从非法渠道购进的有毒一审刑事判决书[文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审理法院: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案号:(2019)鲁0213刑初736号案件类型:刑事案由: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裁判日期:2019-12-06合议庭:王X?
审理程序:一审原告: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指控情况起诉书文号青李沧检二部刑诉[2019]19号指控事实周XX在经营李沧区夏XX期间
被告:基本情况 周XX 周XX对外销售从非法渠道购进的有毒 意见 被告代理律师:徐云志 [山东XX] 孙X [山东XX]
文书性质:判决文书正文当事人信息公诉机关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基本情况
被告人周XX,男,1986年11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基本情况
辩护人徐云志,山东XX律师。
辩护人孙X,山东XX律师。
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起诉书文号
青李沧检二部刑诉[2019]19号
指控事实
周XX在经营李沧区夏XX期间,将通过非正常途径购进的老中医、金XX、美国黑金、黄金玛卡、每粒坚等保健食品对外销售。2019年10月15日,李沧分局侦查人员在爱阁保健品店内将周XX抓获,当场从店内缴获V8、一片大好、黑马、一想就硬、老中医、金XX、美国黑金、黄金玛卡、每粒坚等壮阳类保健品10种共计179盒。经鉴定,上述10种壮阳药均含国家禁止使用的西地那非成分,属有毒有害食品。
周XX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指控罪名
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量刑建议
被告人周XX对外销售从非法渠道购进的有毒、有害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分别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因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
意见
审理经过被告人周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1.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认罪认罚;2.流入社会的涉案保健品数量少,犯罪情节轻微,积极缴纳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XX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周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该积极缴纳罚金,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流入社会的涉案保健品数量少,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明知其通过非正常渠道购进的保健品无食品安全许可证,为牟取非法利益,仍对外销售,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管理制度和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具有社会危害性,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酌情考虑。
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
判决结果
被告人周XX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16日起至2020年5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审判员王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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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二0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书记员郭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