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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算单除第一项以外的其它内容存在明显涂改及添加内容修改主体证明责任

  • 合同事务
  • (2020)鲁01民终949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培律师
享通公司提交的结算单的认定问题,由于结算单除第一项以外的其它内容存在明显涂改及添加内容,与其它证据不符,享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付文岗、郭秀霞对上述改动的内容予以认可,故该部分内容对付文岗、郭秀霞不产生效力,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XX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平阴县。

  法定代表人:于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XX,男,197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宁津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XX,女,197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宁津县。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盖XX、李培,山东XX律师。

  上诉人济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付XX、郭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阴县人民法院(2020)鲁0124民初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XX公司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付XX、郭XX承担。事实和理由:XX公司与付XX长期以来存在买卖及加工健身器材转轮的业务往来,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付XX、郭XX系夫妻关系,且属于家庭经营,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审法院不应因为XX公司认为双方为买卖合同关系为由,就只对“结算中”第一项做出处理,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作“甩项”处理,这样不利于双方矛盾的解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XX公司工作人员因认知能力的差异及法律意识的淡薄,不懂的本案是买卖关系还是加工承揽关系。在本案中,即便是有加工承揽的情况存在,双方在结算中,也已经达成了将剩余毛坯折价出售给付XX的事实。从带有“郭XX”签字证据来看,该证据符合欠条的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该证据已经注明:截至2019年6月1日,付XX经理欠于XX货款,1至4项,以上累计欠171456.5元,郭XX对此签字确认。具体事实及依据如下:一、XX公司提交的“结算中”第一项,共欠5646.5元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在此不再陈述。二、XX公司提交的“结算中”第二项,结算中清楚的表明是付XX购买XX公司的转轮48斤的373个,双方约定的单价是90元,共计33570元,是明确的买卖关系。至于XX公司在该证据中划掉的部分,都是重复说明的废话。划掉不影响第二项买卖关系的成立。三、“结算中”第三项,结合XX公司的财务人员于XX与付XX的微信记录,经结算,XX公司给付XX共发货48斤的镀铬轮共计1200个毛坯,其中减去付XX加工好并送至XX公司的510个,下余690个,双方约定好去别的公司拿走其中的两个当样品不算数,数量按688个计算,按照双方约定的单价每个按130元计算。这样计算是:688个X130元=89440元。四、“结算中”第四项,结合于XX与付XX的微信记录证实,XX公司共发货给付XX41斤的转轮共计1434个,减去付XX加工好并送至XX公司的(400+399+225-不合格退给被上诉人的18个)共计1006个,下余428个,按照双方约定的单价每个按100元计算。这样计算是:428个X100元=42800元。五、双方于2019年6月1日进行了结算,并按照不同的规格,商定出了相应的单价。上述1至4项加起来共计:171456.5元。郭XX对此签字确认,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从一审庭审笔录第六页上端可以看出,付XX认可还有XX公司的毛坯总量为1157个,并认可上“结算中”约定的单价。其中,“结算中”第三项中,688个毛坯,付XX只认可364个。另外,入到XX公司库中的166个毛坯是付XX以自己为供应商的名义卖给XX公司的,是付XX的应收账款,其要么去XX公司要回货款给XX公司,要么自己按照双方约定的单价,直接付给XX公司毛坯款。还有160个是送出的,其送给谁的,应作出明确说明。否则,付XX应该按照双方约定的单价,直接付毛坯款。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付XX、郭XX共同答辩称,从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中可以看出,其上诉只有法律上的形式效果,而不具有实质上的法律意义,只是为了上诉而上诉。具体答辩如下:一、XX公司称自己是普通老百姓,法律意识淡薄,不懂本案是什么法律关系,这是纯粹的毫无意义的借口。XX公司做为公司法人称对案件法律关系不懂,这本身就是说不通,经营性企业也不能与普通老百姓化等号,并且在本案一审中XX公司是有代理人的,经过法庭的庭审、经过主审法官的释X,仍然以法律意识淡薄为上诉理由,显然是不能被支持的。二、XX公司自认法律意识淡薄,实为无视法律和法庭的权威性和严肃性。1.在一审中已经调查的非常清楚,一审法官也进行了释X。XX公司在一审中就提交了三份证据,一份是双方都无争议的20784.5元的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这与XX公司第二份证据中第一项数据能相互印证;2.再就是本案分歧最大的证据“结算单”,一审中已经查明,这份证据是由XX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姐姐于XX做为公司财务人员进行书写的,正是因为存在XX公司单方想将卖不出去的加工件算给付XX时,付XX不同意,即使将“结算单”第二项中的后两行划去,付XX也不同意签字,并表示把帐目进行结算,并把剩余的加工件核算完加工费后,赶紧运走,别再占场地。郭XX是见后面内容是加工件的数目核算,又不愿意看到矛盾升级,在这种情况下签的字。而XX公司拿到“结算单”,认为强行卖出加工件的目的并没有达到,这才进行了添附、涂改证据的不法行为。其伪造的内容在一审中已提交了相关辅助说明图,一审法官也查明的比较详细,在答辩书中不再赘述。但对“结算单”有争议的内容做一下说明:第二项就是因为付XX不同意加工件的购买而有划去的内容,并不是XX公司所主张的“废话”一说。第三项实际上应该是1200个-500个-166个(第一项中的)-10个-160个=364个,而XX公司却涂改成通过自己涂改后的数字都计算不出来的688个。第四项是加工件428个,就像XX公司在上诉状中说的,是付XX加工并替XX公司送到XX公司后余下的加工件。XX公司在上诉状的第五项提出了两个问题,一个是166加工件问题,说是付XX以自己的名义卖给XX公司的,这不是不事实,XX公司自己提交的“入库单”中本身就有是替XX公司送货入库的字迹说明,并且在“结算单”第一项中也已经计算了加工费的。再一个是160个送出的问题,这一项记录是XX公司自己书写的,如果XX公司反言的话,其应当充分说明理由并举证才对。本案实是XX公司不遵行诚信原则,以伪造证据的不法行为,进行的虚假诉讼。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XX公司上诉,并对其伪造证据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付XX、郭XX支付所欠货款171456.50元及利息(自结算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付XX、郭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XX公司提交了付XX签字的原结算单复印件一份,予以证实付XX原欠款20784.5元。付XX对此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通过该份证据显示,双方不仅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还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中对于货款部分用“货款”进行了明确说明。原欠款20784.5元的计算方式为欠款54795.5元减去加工费34011元,34011元的加工费中包含了“进48斤的11月8日共373个,41斤的付XX有934个”。

  二、XX公司提交了其财务人员于XX书写内容,郭XX签名的“结算单”一份,予以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付XX认可累计欠货款171456.5元的事实。付XX、郭XX辩称,该份证据系XX公司伪造后形成的,在内容上存在16处涂改、添附的地方。其私自修改行为未经付付XX同意,不能代表其意思表示,更不能证实XX公司证实的目的。对于该份证据,一审法院分析认定如下:1.该份证据第一项中记载的内容形式完整,意思表达清楚,且能与原告提交的第一份证相互印证。故对该项记载的欠款5646.5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该份证据第二项记载的内容,XX公司将“373个×90元/个=33570元(未付款),总欠现金:33570元+5646.5=39216.5元”划掉,并修改为“欠33570元”。在其划掉的内容“总欠现金”中“总欠”也存在涂改现象。另外,在XX公司提交的第一份证据中,显示该项中所记载的“2018年11月8日调进48斤373个”是计算的加工费。该项内容在形式上存在瑕疵,且与XX公司提交的第一份证据中记载的事项也相互矛盾。3.该份证据第三项记载的内容同样存在修改、添附现象。将“48斤镀铬的还有库存:”修改、添附为“48斤镀铬的还有库存:付X”,将冒号提前,并用“欠”字掩盖了原有的冒号,且在添附的“欠”字前增加了“付”字。修改后的内容与原意思表示完全不同。4.该份证据第四项记载的内容也存在添附现象。在“宝德龙41斤的还剩”后增加了内容“欠XX公司于XX现金”。另外该项内容记载的“41斤的934个”与XX公司提交的第一份证据中记载的“41斤的付XX有934个”计算加工费的内容相互矛盾。同时该项内容中记载的“41斤的500个”,根据付XX提交的2018年11月17日销售清单一份(该份清单的制单人为于XX)显示“500个41斤大轮为加工”,也相互矛盾。5.该份证据左下方的内容显示为“以上累计欠”,但该处内容的“欠”字明显是修改后形成的。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中除第一项记载的内容无修改,且能与XX公司提交的第一份证据相互印证外,其他第二、三、四项内容在形式上均存在瑕疵,且修改前后的意思表示不同,有违正常的生活习惯与交易习惯。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实XX公司就此所主张的双方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也无法证实双方就所涉产品达成了付XX按“结算单”中记载的数额欠XX公司货款的意思表示。

  三、XX公司提交了2018年12月5日、12月8日、12月11日“布XX入库单”三份,该三份入库单显示的供应商为付XX,商品名称为:单车大轮,数量共计166个。XX公司提供该组证据予以证实付XX系以自己的名义供货,并非其陈述的系替XX公司供货,进而说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XX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中,2018年12月8日的“入库单”下方存有付XX签字的一行模糊字迹,其内容为“此货我替济南XX公司老板于XX送达布XX入库的”。另外,XX公司提交的第二份证据第一项内容中显示,“166个(入库),布XX拒付”是按9元/个计算的加工费。因此对于XX公司提交该证据想要证实的目的,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一审法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XX公司与付XX长期之间存在买卖及加工健身器材转轮的业务往来,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在实际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另查明,付XX、郭XX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与付XX之间长期以来即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故本案的案由应定为买卖合同、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具体到本案,如上述对有争议证据的分析,XX公司所提交“结算单”中除第一项所记载的内容外,其余内容均不能证实其所主张的双方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就所涉产品达成了付XX同意按“结算单”中记载的数额欠XX公司货款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法庭曾向XX公司释X是否变更基础法律关系,但XX公司坚持认为双方为买卖合同关系,表示不变更。故对XX公司提交的“结算中”除第一项记载的欠款以外款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XX公司主张的利息,付XX就所欠款项未能及时支付,故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由于双方并未对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进行约定,故可自XX公司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对付XX、郭XX承担责任的方式,双方系夫妻关系,且属于家庭共同经营,故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付XX、郭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XX公司564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5646.5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付XX、郭XX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65元,由付XX、郭XX负担61元,由XX公司负担1804元。

  经审理本院认定,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XX公司提交的结算单的认定问题,由于结算单除第一项以外的其它内容存在明显涂改及添加内容,与其它证据不符,XX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付XX、郭XX对上述改动的内容予以认可,故该部分内容对付XX、郭XX不产生效力,一审法院对结算单该部分内容不予认定并无不当。XX公司据此上诉主张付XX支付买卖合同欠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付XX在本案中对双方尚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可,对于双方因此所涉争议,可另案解决。

  综上,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30元,由上诉人济南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宋海东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XX


  • 2020-10-26
  •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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