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任X、中国XX公司平原支行服务合同纠纷

  • 合同事务
  • (2018)鲁14民终109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培律师
一审二审法院均采纳了本律师提供的法律依据

案件详情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鲁14民终10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X,男,197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原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平原县共青XX南邻。

  主要负责人:张X,该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山东XX律师。

  上诉人任X因与被上诉人中国XX(以下简称“平原XX”)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2018)鲁1426民初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X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不明晰,因涉案银行卡是第三人为上诉人办理的业务,而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均未提交相关合同;2、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是否构成欺诈没有诠释,且适用法律错误,引用法律条文没有写明具体条、款、项、目;3、一审法院没有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实行一审终审,属程序违法。

  平原XX辩称:我行接到有关部门关于免收医保卡的年费和服务费的通知后及时告知了上诉人所在单位,并要求其本人到银行办理免收费用手续,但上诉人并未到场办理,其单位和本人存在过错;对多收的费用我行同意退还,但我行正常管理上诉人账户,不存在任何欺诈行为,不应向上诉人支付惩罚性赔偿金。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任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退还70元银行卡年费和赔偿金35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处开设医疗保险卡卡号:60×××21。原告于2017年12月26日查询了自2011年7月以后的交易记录,被告自有记录的2011年起就收取了每年10元的管理费。依据XXX第十六条及《银监发(2011)22号》第一条第七款,原告不应为此账户支付相关手续费及其他费用,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被告还应进行惩罚性赔偿。由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7年的管理费70元和增加的赔偿金3500元,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权益。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在被告处办理卡号为60×××21的银行卡一张,2011年5月21日-2017年5月21日期间被告收取原告的银行卡年费7次每次10元共计70元。原告主张该卡是医疗保险卡,依据XXX第十六条及《银监发(2011)22号》第一条第七款,原告不应收取该70元,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被告应当按照每次收取的金额赔偿原告500元,7次共计3500元。被告称(2011)银监发22号文件对医疗保险卡免收管理费的规定是从2011年7月21日之后开始施行,故2011年5月21日的年费属于合理收费不应退还。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任X于2017年12月11日查询得知被告2015年至2017年扣除原告年费,任X于2018年1月起诉被告要求退还年费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原告所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被告处开办的卡号为60×××21的银行卡属医疗保险卡,被告自2011年5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21日每年收取原告年费10元计70元。根据银监发(2011)22号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免除部分服务费的通知规定,自2011年7月1日开始不再收取医保卡年费,在此之前按照XXX规定每年收取10元服务费符合规定,原告应当支付,2011年7月1日之后的年费被告没有合法依据再收取,已经收取的60元应当退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欺诈行为,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应当赔偿其3500元没有依据,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XXX第六条、第十五条,XX银行业金融机构免除部分服务费收费》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XX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退还原告任X2012年5月21日至2017年5月21日的年费6次计款60元。二、驳回原告任X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被告中国XX负担10元,原告任X负担15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任X在被上诉人平原XX办理了一张医保银行卡,平原XX每年收取10元的年费和账户管理费,双方形成服务合同关系,任X对平原XX收取2011年至2017年期间共计70元服务费提出异议,双方发生争议后,任X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平原XX退还该70元服务费,且以平原XX提供服务存在欺诈为由要求其赔偿损失3500元,故本案不属仅请求金钱给付的一般银行卡纠纷,应为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法院以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无不当。根据国家金融监管部门的通知精神,自2011年7月1日始,银行业金融机构免除包括医保账户在内的部分服务收费,被上诉人在此以后收取上诉人的服务费应予退还。关于被上诉人在服务过程中是否构成对上诉人的欺诈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举证,被上诉人一直对上诉人所办医保卡进行正常管理维护,上诉人使用该医保卡及被上诉人收取服务费的情况均详细记载,并无错漏,本案不存在被上诉人欺诈消费者的情形,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维护。

  综上所述,任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任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孔XX

  审判员  魏 涛

  审判员  赵立英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XX


  • 2018-05-24
  •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