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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中债权转让得到法院认可,法院判决被告支付203万,并承担律师费

  • 债权债务
  • (2018)川1724民初2996、(2019)川民终144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肖俊律师
本案中除王某外其他三原告并没有向被告打款或取现的相关凭证,如果不能形成债权转让的证据链。三原告诉讼请求无法实现。本案中本律师将相关证据进行了收集、整理并结合二被告借款使用情况,最终形成证据链,证明了该事实,法院予以采纳。

案件详情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7民终14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XX,男,生于1953年7月2日,汉族,住甘肃省会宁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岷县XX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岷县岷山嘉苑11号楼2单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XXXX72317276。
法定代表人:董XX,公司总经理。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XX,甘肃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生于1963年11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XX,男,生于1969年2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生于1977年2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男,生于1985年9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肖俊四川XX律师。
上诉人董XX、岷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X、熊XX、张XX、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2018)川1724民初2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XX、岷县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熊XX、张XX、杨XX三人没有债务关系。上诉人董XX对王XX负有债务,董XX对此是认可,并无异议。前期借款后上诉人出具的125万借条是双方对账后认可的数据,是最终数据,除125万元外董XX对王XX再无债务,不存在所谓债权转让的事实。上诉人没有收到熊XX、张XX、杨XX的钱款,不存在债务问题,三人在诉讼中的陈述违反了禁止反言的原则。二、一审判决认定律师费标准的依据是被上诉人提交的律师费发票和合同,但本案标的额总共200万元,律师费就达到33万元,明显没有依据,一审法院判决律师费33万元由上诉人全部承担错误,应予纠正。
王XX、熊XX、张XX、杨XX答辩称,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对债权转让的事实进行了充分说明,一审法院多次要求上诉人到庭就案件事实接受询问但其拒不到庭,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违反禁止反言不成立。律师代理费系按相关规定收取并提交了转账凭证,依据充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王XX、熊XX、张XX、杨XX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王XX借款125万元及利息(从2018年3月21日起按年息24%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止)、原告张XX借款50万元、原告熊XX借款10万元、原告杨XX借款18万元;2.依法判令四原告有权对备案登记在原告熊XX、张XX、杨XX名下的房产折价、变卖、拍卖,并对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四原告的借款、利息及主张权利所产生的所有费用;3.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4.诉讼费、保全费等原告主张权利所产生的各项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四原告与被告董XX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问题。原告为证明其与董XX之间存在合法有效借贷法律关系,提交了书证《借条》、XXX、《还款协议书》。XXX载明了两次转款给董X分别为14万元、36万元、转款给XX公司160万元,后经结算出具《借条》(其中向熊XX、张XX、杨XX出具的《借条》系王XX转让的部分债权),事后还达成了《还款协议书》,王XX主张该款为董XX借款,董XX辩解该款XX公司均收到,且用于了公司房产开发,但与王XX并未形成借贷法律关系,此后出具的《借条》因为公司房产登记在原告名下,如不出具《借条》将不予配合过户,是基于同情和在原告勒索的情况下出具,但董XX并未提交有勒索事实的证据证实。故董XX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董XX还辩解其未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名,该协议未生效。该协议董XX确未签字,但董XX作为协议载明的债务人,有董XX之子董XX签字确认,原告提交了董XX、XX公司给董XX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明确载明“以本公司和本人的名义前来办理张XX、杨XX、熊XX、王XX借款的一切手续和事宜”,董XX签订的还款协议内容并未超出授权范围,因此,该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协议。董XX辩解该协议未生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从庭审中被告出示的2018年6月8日由王XX之子王XX向XX公司出具的《收条》一份,该《收条》上载明了“借款还款……备注:100000元从总借款中扣除”字样,该《收条》也证明了借贷法律关系的存在。综合上述证据及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董XX之间存在合法有效借贷法律关系的证据充足,理由充分,一审法院对董XX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的债权金额予以确认。
(二)四原告是否对备案登记在熊XX、张XX、杨XX名下的担保房产享有优先权问题。《还款协议书》约定XX公司将位于甘肃省定西市岷县XX、2、3层商铺和5号楼1单元A栋1层部分商铺为本案争议债务抵押担保,双方事后未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生效”的规定,该抵押担保因未登记而未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本案抵押权并未设立,原告丧失了该担保房产的优先受偿权。故原告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不予支持。
(三)原告律师费是否由被告承担问题。原告因本案诉讼委托了律师,由此需支付律师费35万元,主张要求被告承担。一审法院依据前述理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为有效协议,而该协议约定“乙方承诺甲方因主张权利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由乙方承担。”由于原告是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其债权,为此需要支付律师费用,根据本案借款合同的约定,该费用应当由被告负担,同时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转账凭证,且该收费标准并不违反《四川省律师法律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的规定,委托的代理人亦出庭办理了委托事项,原告的该项诉请符合协议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只提交了325400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故原告的律师费法院以原告实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25400元予以支持。
(四)二被告在本案中法律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董XX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约定2018年7月15日前返还借款,董XX未在该期限内返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董XX立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王XX主张董XX支付从2018年3月21日起按年息24%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的利息,因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约定“乙方承诺未按上述日期足额给付所欠甲方借款,则甲方自行处理丙方抵押之商铺……处理商铺之款项首先用于偿还银行剩余贷款,其次才偿还乙方所欠甲方借款……所欠余款至处理商铺之日起以年息24%计算直至乙方还清甲方借款之日止……”,该约定系附条件,现条件未成就,故王XX主张利息从2018年3月21日起按年息24%计算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与XX公司在《还款协议书》约定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依据该规定,XX公司对董XX的本案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董XX系有必要到庭的当事人,多次要求其到庭就案件事实接受询问,但其拒不到庭,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董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XX借款125万元,偿还原告熊XX10万元,偿还原告张XX借款50万元,偿还原告杨XX借款18万元;二、被告董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XX、熊XX、张XX、杨XX支付律师代理费325400元;三、被告岷县XX公司对被告董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40元,由被告董XX、岷县XX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上诉人提交了委托诉讼代理合同,发票及转账凭证,拟证实被上诉人二审诉讼新产生律师代理费19万元,上诉人应予承担。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上诉人质证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与其无关,真实性无法判断。对当事人争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因被上诉人对本案未提出上诉,本案对其提出的新增二审律师代理费不予审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二审查明,《四川省律师协会关于印发〈四川省律师法律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试行)〉的通知》(川律协〔2016〕39号)规定:二、行业指导价格名录及标准2.涉及财产关系的,按照争议标的额分段按比例累计收费(4)100万元至500万元部分(含500万元)为5%-7%;5.对于重大、疑难、复杂民事诉讼、仲裁案件,可以在民事诉讼案件一审阶段的收费标准基础上再上浮不超过3倍收费。下列案件为重大、疑难、复杂民事诉讼、仲裁案件:(2)当事人一方人数在3人及3人以上的共同诉讼案件;(6)涉及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的案件。
二审查明的案其余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8年2月9日,董XX向张XX出具50万元借条一份,同年3月21日,董XX分别向王XX、杨XX、熊XX出具借条各一份,借款金额别分为125万元、18万元和10万元。2018年4月25日和2018年6月27日,董XX两次向王XX、熊XX、张XX、杨XX出具《还款协议书》,董XX的委托代理人董XX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担保人岷县XX公司加盖了印章。上述证据能充分证明王XX、熊XX、张XX、杨XX与董XX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事实。上诉人提出其与熊XX、张XX、杨XX三人没有债务关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的争议,本院认为,债权人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其债权并为此支付律师费,根据《还款协议书》的约定,该费用应由董XX、岷县XX公司负担。经审查,在本案一审诉讼中,王XX、熊XX、张XX、杨XX提交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转账凭证,证实了其支付一审律师费325400元,该收费标准亦未违反《四川省律师法律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的规定。故此,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律师费收取明显没有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董XX、岷县XX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340元,由上诉人董XX、岷县XX公司负担。
本判决未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段XX
审判员  刘XX
审判员  刘全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杜XX


  • 2019-12-31
  • 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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