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0)黔民申39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童XX,男,1973年4月9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铜仁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田X,女,1974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铜仁市。
上列二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丰X,贵州XX律师。
上列二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毅,贵州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XX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延安中XX**。
法定代表人:唐XX,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童XX、田X因与被申请人贵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06民终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童XX、田X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所争议的“收条”上关于“该款项支付后,贵州XX公司与本人签订的虹祥锦江壹品8栋31层31-3号房购房合同中违约责任自然解除”的约定属于格式条款,应根据《合同法》第41条规定作出不利于被申请人的解释。案涉“收条”共体现三方面内容:一是确定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数额;二是是否将逾期交房违约金抵扣物业费;三是合同中违约责任自然解除。根据以上事实可以看出,“收条”系被申请人为了重复使用而事先拟定,应当认定为的格式文本。原二审法院将“购房合同中违约责任自然解除”认定为是对“逾期交房违约责任及逾期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的违约金的免除”缺乏证据支持,该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合同双方应该根据诚实守信原则及合同约定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被申请人只享受权利,不承担义务。据此,童XX、田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XX公司提交意见称,《收条》不是格式合同,被申请人不存在肆意拖欠、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童XX、田X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冉 飞
审判员 常礼贵
审判员 冉依依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郑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