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辽0203民初1468号
原告:大连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XXXX1773979Q,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XX**。
法定代表人:齐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X,辽宁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晓娟,辽宁XX律师。
被告:东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XXXX44319853,,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振鹏东XX—**1—**
法定代表人:刘X。
原告大连XX公司与被告东XX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晓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XX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0290.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8年4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位于林茂XX的供热计量安装项目进行施工。2015年8月3日,双方经核算,实际完成总工程量是17.7万元,该项目应付款81290.5元,嗣后,被告支付了一部分款项,并于2018年2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双方关系,并承诺2018年4月30日前还清余款63290.5元,时至今日,被告仅支付了1.3万元,剩余款项拒绝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建设施工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施工,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权利,被告欠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损害到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立即支付余下款项,并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位于林茂XX的供热计量改造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双方于2015年8月3日书面确认:案涉工程实际完成总工程量17.7万元,扣除材料损耗、被告代付款、已付款等项目,应付款金额为81290.5元。嗣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并于2018年2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63290.5元,并承诺于2018年4月30日前支付上述欠款。至今,被告仅支付了1.3万元,剩余50290.5元仍未支付。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企业查询信息、大连林茂XX供热计量改造工程结算书、欠条、交通银行转帐记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被告承诺于2018年4月30日前支付的欠款50290.5元至今未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0290.5元及相应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自2018年4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连XX公司支付工程款50290.5元及逾期利息(自2018年4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1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70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
审 判 长 杨 多
人民陪审员 赵秀丽
人民陪审员 吕美琴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