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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成功帮助当事人要回贷款

  • 合同事务
  • (2020)辽0203民初13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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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贾晓娟律师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辽0203民初1307号

  原告大连XX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新开XX******。

  法定代表人陈XX,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晓娟,辽宁XX律师。

  被告和XX公司,住,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XX**大连XX**铺位/div>

  法定代表人周XX。

  原告大连XX公司与被告和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晓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和XX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货款17803.4元及利息(以17803.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8年7月12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供货合同关系,自2017年以来,原告一直向被告供给昭和天妇罗粉、调味豆腐皮、永井寿司海苔等日式火锅配料,约定当月供给的货品下月结清,以此类推。原告通常是以交货单的形式向被告供给货物,交货当天会开具粉联并由被告员工签字证明收到货物,并于第二个月月底核对金额支付上个月货款。原被告结算的形式就是开发票之后支付相应款项,截至2018年7月12日被告共计欠付原告货款5笔计17803.4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但被告均以各种借口不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7年开始向被告提供食品原料等货物。案外人王X于2017年6月14日向被告在中国XX银行账户转账6442.20元,并备注“麻浦拳头烤肉截止17年4月份总货款”。原告于2018年3月至6月期间,持续向被告供货并开具销售开单共计26张,产生货款16885.80元,被告工作人员王X等人在销售开单中签字。原告分别于2018年4月16日、5月16日、7月12日开具发票5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16885.80元。

  另查,被告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热、冷食类食品制售等。王X、王X均系被告公司股东。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售开单26张、电子收款回单复印件、发票5张、和XX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卡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有效,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均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调味豆腐皮、多春鱼等货物,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2018年3月至6月期间,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价值16885.80元的货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885.8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请求,原告主张双方结算方式系开具发票后,被告支付款项,但针对是否向被告交付发票及交付发票的时间等事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和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连XX公司支付货款16885.80元。

  二、驳回原告大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和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0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和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陈 霞

  人民陪审员  吕美琴

  人民陪审员  赵秀丽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王艺潼

  书 记 员  江XX


  • 2020-07-23
  •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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