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闽0925民初809号
原告:吴XX,女,1951年10月23日生,汉族,周宁县人,住福建省周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男,1973年11月12日生,汉族,周宁县人,住福建省周宁县。
被告:郑XX,男,1965年2月15日生,汉族,周宁县人,住周宁县。
被告:周XX,曾用名周XX,女,1969年10月19日生,汉族,周宁县人,住周宁县。
原告吴XX与被告郑XX、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熠龙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到庭参加诉讼,郑XX、周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XX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郑XX、周XX连带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并按月利率2%按照复利计算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截止2016年7月27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吴XX与郑XX系远房亲戚,2011年12月郑XX、周XX以经商急需资金为由向其借款6万元并约定借款利率,但郑XX、周XX至今未能还本付息,
郑XX、周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吴XX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案件事实:
证据1:吴XX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2:借款人周XX于农历2011年12月28日向吴XX出具的借款6万元的借条,载明“今向吴XX借款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按贰分利息计算”等内容。用以证明周XX于农历2011年12月28日(即公历2012年1月21日)确认向吴XX借款6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但未约定还款期限。
证据3:周宁县公安局于2016年8月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周XX的曾用名为周XX。
证据4:通话详单一份。
证据5:音频资料6份,用以证明吴XX与郑XX之间的借款事实。
证据6:证人魏XX出庭作证称2010年12月28日郑XX夫妇与吴XX在其家,吴XX将郑XX返还给吴XX的5万元借款本金及1万元借款利息,共计现金6万元再次出借给郑XX夫妇,并由郑XX亲笔出借借条6万元的借条一份,但郑XX却将借款人写成其妻子周XX的曾用名周XX。
庭审中本院向当事人出示如下证据:
证据7:中国XX公司于2016年8月30日出具的证明。
证据8:周宁县公安局于2016年9月6日出具的回函。
证据9:郑XX、周XX的户籍证明及人员基本信息表各一份,用以证明郑XX、周XX的身份情况及夫妻关系。
吴XX对证据7、8、9没有异议。
庭审中吴XX述称其于农历2011年12月28号在证人魏XX家将郑XX返还给其的5万元借款本金及1万元借款利息,合计现金6万元再次出借给郑XX夫妇,并由郑XX亲笔出具借款6万元的借条一份,但郑XX却将借款人写成其妻子周XX的曾用名周XX。
本院认为,郑XX、周XX本可对吴XX的陈述及上述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却由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未进行答辩和质证,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进行反驳,本院视同郑XX、周XX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证据4仅能证明手机的接听及拨打记录,证据5录音资料表明在录音的时候没有征得郑XX的同意,也未体现录音的时间、地点、在场人,且录音的文字表述部分与录音内容不完全一致,双方谈话所针对的借款没有确切时间、地点、在场人,不能确认是否是指本案涉案借款,故本院对证据4、5均不予采信。证据6证人表述的借款过程事实清楚,与证据2、3形成佐证。证据1、2、3、6、7、8、9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郑XX在与周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吴XX借款6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的事实,故本院对证据1、2、3、6、7、8、9均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郑XX与周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经商急需资金为由于农历2011年12月28日(公历2012年1月21日)向吴XX借款6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郑XX、周XX至今未能还本付息。
本院认为,吴XX提交的借条借款人虽非实际收款人郑XX,但依据吴XX提交的周宁县公安局于2016年8月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证人魏XX的证人证言,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案中,从现金交付的金额大小,吴XX的支付能力、以及借贷双方的亲戚关系,结合当事人本人的陈述及其他直接、间接证据,足以认定吴XX与郑XX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吴XX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要求债务人郑XX还款。由于双方在借款时约定借款月利率2%,未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吴XX请求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的复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会计算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对于吴XX诉请按月利率2%按照复利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周XX在本案借贷关系发生期间系郑XX的配偶,在本案诉讼中又未能主张并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款不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故其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郑XX、周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吴XX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6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2年1月21日起计付至2016年7月27日止)。
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吴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725元,减半收取1863元,由吴XX负担476元,由郑XX、周XX共同负担13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陈熠龙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林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