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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与李XX、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6)闽0925民初9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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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闽0925民初6号

  原告:周XX,女,1968年8月19日生,汉族,周宁县人,住周宁县。

  被告:李XX,女,1950年8月5日生,汉族,周宁县人,原住周宁县,现住周宁县。

  被告:陈XX,男,1948年7月2日生,汉族,周宁县人,住周宁县,系李XX丈夫。

  原告周XX与被告李XX、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熠龙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XX连带偿还其借款本金68000元及利息217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李XX于2011年12月27日向其借款68000元并出具借条为据,2013年7月其诉至法院并经调解,李XX确认应还其借款本金68000元及利息21760元,但强制执行后李XX仍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68000元及利息21760元未还,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请。

  被告李XX、陈XX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XX之妻李XX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周XX借款68000元并出具借条为据,后因周XX诉至法院,在法院主持下周XX与李XX达成法庭调解协议,李XX同意一次性返还原告周XX借款本金68000元及利息21760元,但此后李XX仍未依调解协议的约定还款,至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68000元及利息21760元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周XX身份证复印件、周宁县人民法院(2013)周民初字第739号民事调解书及生效证明复印件、被告李XX、陈XX户籍证明复印件、周宁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审核,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XX、陈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和质证,亦未提供反驳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周XX与被告陈XX之妻李XX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经由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被告陈XX在涉案借贷关系发生期间系李XX的配偶,在本案诉讼中又未能主张并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款不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故其依法应对李XX结欠原告的借款本金68000元及利息2176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68000元及利息217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XX欠款68000元并支付利息21760元。

  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44元,减半收取1022元由被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陈熠龙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舒敏

  刘立国


  • 2017-03-15
  • 周宁县人民法院
  • 代理审判员
  • 代理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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