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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协议条款的效力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确定

  • 综合类型
  • (2019)京04民特235号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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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案件详情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9)京04民特235号

  申请人:XX度智控(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余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北京XX律师。

  被申请人:东莞市XX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常平镇还珠沥村高XX。

  法定代表人:刘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飞艳,广东XX实习律师。

  申请人XX度智控(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申请人东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XX公司称,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在付款协议中约定的由深圳国际仲裁院进行仲裁的条款无效。

  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7日,被申请人以《付款协议》向深圳国际仲裁院提起仲裁,深圳国际仲裁院在2019年3月21日向申请人发送了《SHENDG201XXXX0204号案仲裁通知》(华南国仲深发【2019】D2674号),并将案件证据发送给申请人,申请人认为:本案应该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而不是由深圳国际仲裁院受理。具体理由如下: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采购合同》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及解决纠纷的方式: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申请人是《采购合同》的需方,依据《采购合同》约定,本案应由申请人所在地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受理;3、《采购合同》是基础合同,主合同;《付款协议》是附属合同,从合同。依据主从关系,在约定管辖事宜上,应以主合同为主。4、付款协议书生效需双方签字,但是协议书上没有双方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有授权人员的签字,且被申请人向深圳国际仲裁院提交的协议书未盖公章,因此本协议书未生效。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申请人依法向贵院提出申请,依法审查并裁定本案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XX公司称,1、关于争议的解决并不是既约定了诉讼又约定了仲裁。《采购合同》里约定了诉讼管辖,在《采购合同》履行后发生付款争议,形成了《付款协议书》,双方又按照《付款协议书》履行,在协议中约定了仲裁条款。由于申请人没有按照《付款协议书》履行付款义务,我方按照该协议的约定申请仲裁。2、《付款协议》是已经生效并实际履行的。当事人双方都加盖公章,申请人按照协议向被申请人支付了两期款项。故不存在合同不生效的情形,仲裁协议是有效的,深圳国际仲裁院有管辖权,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2018年8月6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付款协议书》,就双方之前的采购欠款事宜达成协议,该协议对双方合作以来至2018年8月6日,XX公司所欠XX公司的货款金额和还款安排作出约定。该协议第四条约定:协议履行期间如有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2019年3月,XX公司依据该《付款协议书》产生的争议,向深圳国际仲裁院(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深圳国际仲裁院依据上述仲裁条款受理该案,案号为SHENDG201XXXX0204号,但尚未开庭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审查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仲裁协议是否有效。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法定事由。

  本案中,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付款协议书》,是就双方之间多份《采购合同》欠款形成的新的付款安排协议,该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具有明确的仲裁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和仲裁委员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协议合法有效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深圳国际仲裁院受理XX公司的仲裁申请依据亦是《付款协议书》,故本案中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仲裁条款。关于《付款协议书》是否生效,涉及实体问题的审查,现阶段不宜审查。

  综上,XX公司请求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XX度智控(北京XX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XX度智控(北京XX公司(已交纳)。

  审 判 长  郭 奕

  审 判 员  朱秋菱

  审 判 员  贾丽英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田XX

  书 记 员  高XX


  • 2019-05-29
  • 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驳回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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