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占有物返还纠纷

  • 损害赔偿
  • (2020)津01民终479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戴雪静律师
律师代理被上诉一方,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案件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详情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津01民终479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杨XX,男,195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天津XX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XX,男,1956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雪静,上海XX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上海XX律师。一审第三人:天津市南开区住房和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丰XX**。负责人:安XX,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男,该单位干部。一审第三人:天津市南开区城市房屋拆迁中心,,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丰XX**法定代表人:王X,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男。上诉人杨XX因与被上诉人刘XX、一审第三人天津市南开区住房和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开住建委)、天津市南开区城市房屋拆迁中心(以下简称南开拆迁中心)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20)津0104民初6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XX上诉请求:1.撤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20)津0104民初608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被上诉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由于上诉人的疏忽未看到开庭传票,未出庭参加诉讼,造成了本案一审认定事实不清。2.涉诉房屋旁有一个马棚,上诉人出生后,母亲刘XX就把马棚修盖成了房屋,面积约12.4平方米。上诉人也一直在该房屋内生活。1977年由于家庭人口增多并改善居住环境,上诉人在该房屋相邻的胡同上建造了约17平方米的房屋(街道当时还给发了一个小白本,并还有缴纳地税的票据)。直到2016年该地被拆迁时,被上诉人拿出了当时马棚改造房屋的12.4平方米的房本,继而双方发生争议。因上诉人无其他居住条件,第三人为了拆迁的顺利进行,对上诉人进行了周转房临时安置。至此,即便原来马棚改造的12.4平方米房屋为被上诉人所有,但上诉人后建造的17平方米房屋应为上诉人所有。综上,一审审理的上诉人的周转房与被上诉人的被拆迁房并不是同一法律事实,该周转房与被上诉人被拆迁的12.4平方米房屋无关,是对上诉人另外17平米无照房屋的临时周转安置。刘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征收房屋由上诉人独自居住,涉诉房屋来源和权属均已被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上诉人目前占有周转房是房屋被拆迁后所形成的新的占有事实,上诉人应予腾空并返还房屋。南开住建委、南开拆迁中心述称,同意一审判决。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将天津市南开区周转房(以下简称三潭东XX周转房)腾交原告或由南开住建委、南开拆迁中心直接接收;2.南开住建委、南开拆迁中心按《南开区新裕里片棚户区改造项目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以下简称《补偿方案》)为原告办理拆迁补偿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被告的表兄,原告之父刘XX与被告之母刘XX是兄妹关系。××东里房屋坐落在天津市南开区××路××东里××号××号,原为刘XX所有,1984年4月刘XX去世后,原告继承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被告自幼与母亲刘XX居住××东里房屋,2016年3月刘XX去世后,被告独自居住在此。后原告诉请被告返还××东里房屋,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14日做出(2016)津0104民初128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将该房屋腾交原告。判决作出后被告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31日做出(2017)津01民终122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被告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于2017年5月27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6月20日,天津市南开区XX作为征收人作出“津南开征补决字[2016]X-10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载明:被征收人为原告、现使用人为被告、被征收房屋地址为天津市南开区××路××东里××号建筑面积12.4平方米私产平房一间;在《房屋征收公告》规定的签约搬迁期限内,房屋征收部门多次与被征收人协商。被征收人未能与房屋征收部门依据《南开区新裕里片棚户区改造项目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以下简称《补偿方案》)和《关于南开区新裕里片棚户区改造项目住宅房屋征收困难家庭的补助办法》签订补偿协议并搬离征收现场,故决定被征收人应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依据《补偿方案》确定被征收房屋的补偿方式并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天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协议》)后搬离征收现场。逾期不搬迁,征收人将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3月13日,因原、被告收到上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亦不能履行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经催告仍逾期未履行,天津市南开区XX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一审法院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2017)津0104行审7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对上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由天津市南开区XX组织实施。2018年3月27日,被告向新裕里征收指挥部出具申请,载明其已于当日由执法部门执行至三潭东XX周转房,物品齐全,领取周转房钥匙两把进行周转。现××东里房屋已被拆迁。2019年9月18日,南开住建委因原告反映××东里房屋拆迁安置问题向其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载明因原、被告的纠纷问题未达成一致,至今无法办理正式手续,希望原告与被告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腾空周转房后,到新裕里指挥部进行协商并办理拆迁补偿手续。另查明,三潭东XX周转房由南开拆迁中心提供,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同意直接接收三潭东XX周转房。一审法院认为,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津01民终1221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即已丧失了占有××东里房屋的权利,其应主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将××东里房屋腾交给原告,但其未能主动履行腾房义务,且在强制执行阶段又作为××东里房屋的使用人搬迁到了南开拆迁中心提供的三潭东XX周转房内,形成了新的占有事实。该占有系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违法行为而获得,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同时,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二条“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房”的规定,原告作为××东里房屋的被征收人,应获得三潭东XX周转房的使用权利。为保障拆迁的进行,被告被安置在南开拆迁中心提供的三潭东XX周转房暂时居住,但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其并不享有长期居住该房屋的权利,其占有三潭东XX周转房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告对周转房的占有使用权利,还侵害了原告在归还周转房后获得房屋征收补偿的期待权,故其应当将三潭东XX周转房返还给原告。现原告为获得房屋征收补偿,同意被告直接将三潭东XX周转房返还南开拆迁中心,且南开拆迁中心同意接收该房屋,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当事人意愿,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第三人南开住建委和南开拆迁中心按《南开区新裕里片棚户区改造项目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为其办理拆迁补偿手续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案不予涉及。另,被告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天津市南开区房屋返还原告刘XX(由第三人天津市南开区城市房屋拆迁中心直接接收);二、驳回原告刘X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杨XX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刘XX。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房屋征收协商记录,开庭笔录、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平面图,用以证明被上诉人12.4平方米房屋相邻的西侧建有上诉人的17平方米房屋,对上诉人周转房的安置是基于上诉人自己的17平方米的房屋周转安置。经质证,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认为征收补偿决定书所补偿的标的物是本案涉及的有产权证的12.4平米的房屋,上诉人所称17平米房屋是违章建筑,未经确权。(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本院另查明,南开住建委、南开拆迁中心陈述,依据国家规定,违章建筑不享有包括周转房在内任何的补偿待遇。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将诉争房屋腾空返还被上诉人。现已有生效判决判令上诉人将被拆迁的××东里房屋腾空交还,上诉人占有涉诉周转房又是基于执行××东里房屋时,其未能主动履行腾房义务,在强制执行阶段将其安置到涉诉的周转房内。但上诉人并不因此享有长期占有的权利,其应将房屋腾空返还。上诉人主张该周转房是基于其对原产权证记载的12.4平米房屋旁加盖的17平米房屋进行的安置,但该17平米房屋并无产权证等合法手续,根据拆迁部门陈述,违章建筑并不享有安置补偿的权利,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杨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杨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XX审判员 张XX书记员 张XX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2020-11-02
  •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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