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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故意伤害刑事辩护

  • 刑事辩护
  • (2019)豫0411刑初6号
刑事辩护
侯高勋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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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当事人减轻刑罚,取得了缓刑的判决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198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叶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7月11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轻工路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7月24日经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轻工路分局执行逮捕。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侯高勋,河南XX律师。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湛检公诉刑诉〔2018〕19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X、郭XX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侯高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4月18日晚23时许,被告人张XX与朋友在我市湛河区新华路与姚电大道交叉口南200米路西XX烧烤店简易棚下吃饭喝酒,张XX妻子杨X开车去接张XX,因杨X在车上按喇叭催促张XX引起被害人丁X3不满,丁X3出口骂了句脏话,张XX遂站起来质问丁X3,双方继而发生争执,后张XX手持啤酒瓶先后将被害人丁X3、丁X4头部打伤。经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丁X4的损伤程度查时构成轻伤一级,丁X3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两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罪、悔罪。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XX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手段并非十分残忍,事件发生后就立即主动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被告人张XX已经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已经对被害人足额赔偿到位;被告人张XX认罪态度好,积极悔罪、认罪;被告人张XX属于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依法应当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所述,辩护人希望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并采纳,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8日晚23时许,被告人张XX与朋友在平顶山市湛河区新华路与姚电大道交叉口南200米路西XX烧烤店简易棚下吃饭喝酒,被告人张XX妻子杨X开车去接张XX。因杨X在车上按喇叭催促被告人张XX引起被害人丁X3不满,丁X3出口骂了句脏话,被告人张XX遂站起来质问丁X3,双方继而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张XX手持啤酒瓶先后将被害人丁X3、丁X4头部打伤。经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丁X4的损伤程度查时构成轻伤一级,丁X3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8年9月5日,被告人张XX赔偿了被害人丁X3、丁X4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丁X3、丁X4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谅解书及收条等书证;证人马X、刘X、丁X1、丁X2、王某、李X、杨X的证言;被害人丁X3、丁X4的陈述;被告人张XX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察笔录等。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均具有证据效力,且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XX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所受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经本院委托河南省叶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张XX进行调查评估,被告人张XX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根据被告人张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 莹

  人民陪审员  侯海棠

  人民陪审员  王淑华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XX


  • 2019-04-30
  •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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