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XX,女,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潍坊市昌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山东XX律师。
被告:XXX,男,19XX年X月X日生,住潍坊市潍城区。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李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XX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公司,住址:潍坊市北海路民主街西北XX。
负责人: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该单位职工。
原告XXX诉被告X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X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18833.6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07月19日10时54分许,被告XXX驾驶车牌号为鲁V×××××的小型轿车,沿西外环与潍蒋路北约200米处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XXX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致XXX受伤,手机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X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查事故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XX公司处投有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XXX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XX公司和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XX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车辆投保交强险属实,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内。
被告XX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仅投保商业险,先由被告XX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对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包括驾驶员是否是车主:是,驾驶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否。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原告无责任、被XXX承担全部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年龄1959年5月21日职业:潍坊XXX有限公司户口性质:农业。
四、其他赔偿权利人概况:无。
五、财产损失构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及检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
六、是否申请伤残等级、医疗费、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鉴定:是。
七、各类人身损害费用:医疗费6445.62元,误工费10333元[(2600元/月+500元/月)÷30天×100天],护理费9147元[(4720+4500+4500)元/月÷3÷30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4天),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84658元(42329元/年×20年×10%),财产损失费1500元,施救费8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3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八、垫付费用情况:各被告均无垫付,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1500元[700(电动车损失)+800(手机损失)]。
九、车辆保险情况:交强险(2018年10月24日至2019年10月24日)、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期间2019年4月19日至2020年4月18日)。
十、其他必要情况:无。
以上事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七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本院认为,原告XXX与被告XXX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XXX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X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被告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故对原告该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关于鉴定报告,因该鉴定系本院依法委托有资质机构作出的,被告对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营养期限持有异议但不申请鉴定人员出庭,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及营养费,本院依法确认。关于误工费,被告以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为由不予给付,原告为农村居民无养老保险,且未满65周岁,原告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8242.19元[(17775元/年+12309元/年)÷365天×100天],合法有据,对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被告虽有异议,但证据不足,对原告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关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及检查费3050元、施救费80元,被告无异议,对原告该损失本院予以直接确认。关于交通费,原告证据不足,因被告认可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40元,故交通费本院支持4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定残之日为2019年11月12日,原告未满61周岁,故被告主张计算19年于法无据,对原告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且构成伤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定1000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16082.81元[医疗费6445.62元+护理费9147元+误工费8242.19元+住院伙食补助120元+伤残赔偿金84658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40元+财产损失费1500元+施救费8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3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因被告XXX驾驶的鲁V×××××号车分别在被告XX公司和被告XX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XX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6445.62元、住院伙食补助1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147元、误工费8242.19元、伤残赔偿金84658元、交通费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施救费80元,共计111452.81元(扣除已赔付的财产损失费1500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以外的鉴定费及检查费3050元,因该费用是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该费用应由被告XX公司承担,被告XXX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X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1452.81元(扣除已赔付的财产损失费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XX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X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0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8元,由原告XXX负担28元,由被告XXX负担1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XX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 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