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山东XX律师。
被告:XXX。
被告:XXX。
原告XX与被告XXX、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X、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被告XXX业务需要资金周转,2013年7月23日,被告XXX向原告提出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当天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XXX账户转账20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据,并约定月利率为2%,逾期罚息利率为12%,因原告追索欠款形成的费用由被告负担,并约定由XXX作为担保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从2015年8月1日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XXX、XXX均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人为XXX,担保人为XXX,该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3%,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3年7月23日,两被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根据借款人与贷款人于2013年7月2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从贷款人处于2013年7月23日借到人民币200000元整。上述借款的还款日期,利息支付及担保方式等均按照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执行。
同日,原告向被告XXX账户转账200000元。
关于被告的还款情况,原告陈述,被告XXX分别于2013年7月25日、2016年7月4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0000元,2015年8月1日之前的利息已经按照月息2%付清,尚欠借款本金80000元及2015年8月1日起的利息未还。
关于利息,原告主张以8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8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借贷事实,原告提供了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出具的借据及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及相关款项的交付情况,故对原告主张的借贷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的还款情况,因系原告对相关事实的自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主张的利息并不违反相关禁止性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XXX作为借款人应对未还的借款本金80000元及自2015年8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承担还款责任。被告XXX作为担保人,自愿对XXX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故应对XXX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XXX追偿。两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偿还原告XXX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X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XXX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3元,由被告XXX、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XXX
人民陪审员 XXX
人民陪审员 XXX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