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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6)闽0925刑初6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熠龙律师
承办案件,并担任案件审判员

案件详情

  周宁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6)闽0925刑初60号

  公诉机关周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195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文盲,务工,住周宁县,户籍所在地周宁县。因涉嫌失火罪,于2016年3月7日被周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10日被周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周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公刑诉(2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失火罪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3月4日上午,被告人李XX在周宁县XX下方的农地种植土豆。13时许,被告人李XX随手丢弃未熄灭的烟头点燃该农地附近的杂草堆,因天气干燥,火势蔓延到“丹丘田”山场,被告人李XX扑救不及,引发森林火灾。经林业工程师鉴定,该山场过火面积412亩,其中有林地面积260亩,荒山面积111亩,无林地面积41亩,经济损失人民币30475元。被告人李XX于2016年3月7日向周宁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被告人李XX赔偿受灾户经济损失,并取得受灾户的谅解。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属实。另查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周宁县司法局出具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认为被告人李XX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肖某某、叶XX、吴XX、吴XX、吴XX、郑XX、刘XX等人证言,周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周宁县林业局出具的林业物证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收条、收款收据、往来结算凭证、谅解书、村委证明、被告人李XX户籍证明等书证,周宁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李XX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过失引起森林火灾,过火面积412亩,其中有林地面积260亩、荒山面积111亩、无林地面积41亩,经济损失人民币30475元,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XX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X能赔偿受灾户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李XX的犯罪情节及归案后的表现,决定对其减轻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周宁县司法局出具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认为被告人李XX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X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被告人李XX携带火种进入山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滕X

  代理审判员 陈熠龙

  代理审判员 叶巧云

  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肖XX


  • 2016-07-01
  • 周宁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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