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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XX、汤XX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6)闽0925刑初5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熠龙律师
担任案件审判员

案件详情

  周X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6)闽0925刑初52号

  公诉机关周X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XX,女,1993年8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周X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6月12日经周X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6年3月2日由周X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XX,福建XX律师。

  被告人汤XX,男,199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周X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6月12日经周X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6年2月23日由周X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X县看守所。

  周X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公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XX、汤XX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X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XX及其辩护人林XX、被告人汤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周X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4月前后。被告人林XX、汤XX与邓XX一伙因在周X县狮城镇兴XX争夺开设赌场而发生冲突。同月22日中午,被告人林XX、汤XX共同纠集十余名社会青年地携带砍刀、铁棍等械具,乘坐由被告人汤XX驾驶XXX轿车,刘XX驾驶的丰田锐志轿车、福特翼虎越野车前往兴XX寻找邓XX等人实施报复。到达兴XX兴民一路后,被告人林XX、汤XX等人持砍刀、铁棍等械具下车寻找邓XX一伙,在追砍对方一名社会青年过程中将行人彭XX左手臂砍伤,致其左肱骨远端不全骨折。经周X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鉴定,被害人彭XX的伤情属轻伤二级。事后,被告人林XX赔偿被害人彭XX医疗费等相关费用,被害人彭XX对被告人林XX等人表示谅解。案发后被告人汤XX于2016年2月23日向周X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周X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查询违法犯罪记录、刑事判决书、谅解书、个人租车合同、汽车租赁合同、被告人户籍证明、周X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鉴定书、被告人供述等为证。周X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认为,被告人林XX、汤XX结伙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XX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意见,承认参与租车,并一同到达现场,但辩解没有参与纠集人员、准备刀具、下车斗殴等其他事情。

  辩护人林XX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被告人林XX聚众斗殴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一、指控被告人林XX为斗殴的共同纠集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被告人存在从轻减轻情节。1、斗殴时间不过一分钟,没有造成实质性后果,可认为是未遂;2、被告人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3、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综上,考虑被告人林XX家庭情况困难,请求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汤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前后,被告人林XX、汤XX与邓XX一伙因在周X县狮城镇兴XX争夺开设赌场而发生冲突。同月22日中午,被告人林XX、汤XX共同纠集十余名社会青年携带砍刀、铁棍等械具,乘坐由被告人汤XX驾驶的XXX轿车,刘XX驾驶的丰田锐志轿车以及一辆福特翼虎越野车前往兴XX寻找邓XX等人实施报复。到达兴XX兴民一路后,十余名青年持砍刀、铁棍等械具下车寻找邓XX一伙,在追砍对方一名社会青年过程中将行人彭XX左手臂砍伤,致其左肱骨远端不全骨折。经周X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鉴定,被害人彭XX的伤情属轻伤二级。事后,被告人林XX赔偿被害人彭XX医疗费等相关费用,被害人彭XX对被告人林XX等人表示谅解。案发后被告人汤XX于2016年2月23日向周X县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林XX于2016年3月2日晚上在周X县狮城镇兴XX公路旁的食杂店内被周X县公安局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害人彭XX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4月22日下午一点左右,其在兴民一路二巷看到三辆车上冲下来十几个青年,手拿砍刀追一个穿拖鞋的男子。看到往其那边追来,其刚想跑后背就被一个年轻男子打了一下,接着其大臂外侧又被用砍刀砍了一刀,后那些青年上车往红亭路方向走了。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邱X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4月22日早上,林XX打电话到刘XX手机上说找其,电话里说要借其的车去兴XX用一下,其答应了。同时问其有没有刀,刘XX说他有,于是就开车去刘家中拿了两把刀放车上。其开车到威盛宾XX后,看到十几个社会青年在等,一辆白色越野车后备箱里面全是砍刀、铁棍、斧头,众人分好刀具、斧头等物后,三个人手拿斧头上了其的车。其问是不是去打架,林说是,其称其不方便去,就开车到XX酒店,然后让刘XX开车送他们去。当天除了其的车子外,还有两部车,一部黑色的XXX汽车,还有一部白色的福特越野车。汤XX一直和那几个外地人在说话,那些人应该是汤叫来的。林之前在兴XX那边开赌场,然后场子被邓XX抢去,二人之间有矛盾,其还听说林XX的小弟追砍。并辨认出林XX、汤XX以及刘XX。

  2、证人刘XX证言及辨认笔录、指认笔录,证实2015年4月22日早上,林XX向其借刀,之后邱X某开车和其回到其兴业XX家中拿了一把砍刀放到小车后备箱。林向其借刀的时候有和其说拿刀去兴XX砸赌场。其和邱X某等人驾车到威盛宾XX门口,看到林还有她表弟以及十几个外地人。其好像看到那些外地人有拿刀,听到后备箱打开又关上的声音。不久其等到XX酒店,邱下车和林说话,然后叫其开车送林等人去兴XX。后来,三个人上了其的车,其开车在前面带路,后面跟着黑色XXX轿车和白色越野车。车子停在气象局附近,林叫人去探探风,到兴XX确定是对方的人后,其车上三个人和后面两部车的人都下车拿刀、斧头去追砍。后来他们没有追到,就上车离开了。兴XX的赌场原先是林做的,后面借给邓XX做一个月,到期后邓不归还,林XX谈判不成,所以林要找人砍他。整个过程中其听到林打电话给这些人或者跟他们说话,他们就照做。并辨认出林XX、汤XX、邱X某,指认出集合的地点、停车位置、追砍他人的地点。

  3、证人卓XX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4月22日早上,其和刘XX等人乘坐邱X某的黑色锐志轿车在南XX位置碰到梅X,她向邱X某借车说去办兴XX那边的事,邱说办完事车子要还,梅X说不放心的话叫一个自己人开车。于是邱就叫刘XX去开车。到了洋尾小学的小路,梅X下车跟在场的人说家伙都在越野车后备箱,一人拿一个就出发,并安排了几个人到其乘坐的车上。到XX酒店时,邱X某和徐XX要回酒店睡觉,刘XX叫其一起去兴XX。这时梅X到其车上的副驾驶位,说后面的车不懂路怎么走,让其等开车在前面带路。刘XX驾车在前面开到环卫所往兴XX方向第三条巷子的时候,梅X喊停车,三辆车共十几人下车拿着刀棍下车。他们十几个人冲下去把桌子砸了,四五个人追着那个梅X说的人。后面大家都回来,开车沿兴业XX往高速路口离开。梅X之前跟对方有仇恨,看那样子梅X去兴XX那边就是有意去找一群人打架。并辨认出林XX就是其口中所说的梅X。

  4、证人林X某证言,证实林XX打架是在2015年4月的一天,地点在兴XX。事发前几天,其有听说林XX之前开的赌场被邓XX抢去,林就找人和邓谈判,谈不下来还发生争吵。之后的一天晚上,其在是十字街吃烧烤刚好碰到林XX,林说前一天晚上被人追打,兴XX赌场又被邓XX抢去,打算去抢回来,给邓XX一点教训什么的,其和林说一个女孩子不要做这些。到了案发当天下午,其在XX酒店睡觉,邱X某来其房间敲门说刚才车子被林XX开去兴XX打架了,让刘XX开车送去的。

  5、证人肖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13时许,在兴XX看到十几二十个青年拿刀、棍找人,周围群众们都被吓到了,不久看到一个四十多岁的男子左手被砍伤。这群青年开了三部车过来。

  6、证人陈XX证言,证实锐志轿车被邱X某租走,后来叫他归还电话打不通,2015年5月7日早上其看到这部车停在南街路边,就用备用钥匙开回来,后来周X县公安局叫其不要动车上的东西,民警过来后从后备箱搜出很多刀、斧头。

  7、证人刘X乙证言,证实2015年4月22日早上11时许,林XX来车行租了一辆XXX车。

  8、证人刘X丙证言,证实2015年三四月份,林XX向其借身份证和驾驶证去租车,租车后就开车走了。其当时不知道林XX去打架,不然就不敢帮助她了。

  (三)书证

  1、周X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汤XX于2016年2月23日向周X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林XX于2016年3月2日在周X县狮城镇兴XX一食杂店被周X县公安局抓获。

  2、个人租车合同、汽车租赁合同、驾驶证副页,证实2015年4月17日邱X某租赁锐志轿车;2015年4月22日林XX租赁XXX轿车(使用刘X丙的身份证)。

  3、周X县人民法院(2015)周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与本案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同案人邱X某以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4、查询违法犯罪记录,证实二被告人无前科劣迹。

  5、被害人彭XX出具的谅解书,证实案发后林XX家属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损失,被害人对林XX等人表示谅解。

  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林XX、汤XX等人姓名、年龄、住址等基本情况。

  (四)周X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证实案发现场所处的位置。

  (五)周X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周公鉴(2015)99号鉴定书、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彭XX的伤情属轻伤二级。

  (六)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

  1、林XX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三四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汤XX在兴业XX路边买烧烤,看到一辆黑色轿车过来,车上有张XX以及其他几个男青年(邓XX当时没有下车),他们下车手里拿着刀和铁棍追砍汤XX,其就在旁边看。他们追了一会儿就跑没了,其回家之后打电话给汤XX,问他有没有事,汤说没事。之后汤来家里找其,说要找人报复邓XX那伙人。当天晚上汤就和其一起包车去咸村。第二天早上,其和汤又回到周X,汤叫其帮他租一辆车,其就去罗汉桥附近租了一辆黑色轿车,接着其又去找林X某借车,这时候汤打电话叫来的人已经到周X城关了,然后汤说开车的人不够,其当时走路在东XX碰到刘XX问他会不会开车,刘说会,其就叫刘等下帮其开车,刘答应了。接着刘XX帮其开车,其坐在副驾驶座,后面坐的都是汤叫来的人,汤自己开着其租来的黑色轿车。之后三辆车一起去兴XX附近,其先到里面绕了一圈出来,另外两辆车也一起到了兴XX里面。这时,汤叫来的三辆车上的那些人都下车,手上都有拿刀、棍,他们看到张XX就追过去,其当时没有下车。过了一会儿他们回来坐上车,大家就开走了。那些年轻人都是汤叫来的,斗殴是汤组织的,其只帮助汤借了两辆车,整个过程其都在车上,没有下来过。并辨认出刘XX。

  2、汤XX供述及辩认笔录,证实2015年三四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林XX在兴XX街上,有一伙人手上拿着东西准备要打其和林,当时没有被他们追到。之前其和林因为兴XX赌场的问题有和邓XX发生过冲突,所以其和林都怀疑这件事情是邓XX那伙人干的。其和林当晩就去咸村,到了咸村林打电话叫人说去报复邓XX那伙人。到了第二天早上,林叫的人都来咸村了,大概有七八个男的。之后其和林就开车从咸村回周X。到了周X,林又让其开车去找人,其当时就开着车帮他去找林说的两个男的。找到他们之后,林就下车跟那两个男的聊天,之后有一个男的就过来帮林开另外一辆车,这个男的叫刘XX。之后其等去环岛那边买了木棍,接着开三辆小车去兴XX找邓XX那伙人。当时其开的是一辆黑色轿车,刘XX也是开一辆黑色轿车,林XX叫的那伙人开的是白色轿车。其等先是到了兴XX踩点,当时是林坐着刘XX的车和林叫来的那伙人开车进去,踩点完他们打电话给其,其就开车和他们一起去兴XX那边,然后下车找邓XX那伙人。接着邓XX那伙人跑走了,大家就开始砸场子,其下车的时候他们已经砸完了,然后他们叫其上车,接着就开车跑了。开的车子是林X来的,林还给其钱去买木棍,刀和铁棍其不知道哪里来的。那些外地人是其和林XX一起纠集的。并辨认出刘XX。

  关于被告人林XX提出其没有参与准备刀具等其他事情以及被告人和辩护人提出没有共同纠集人员的问题。经查,二被告人在案发前天晚上因被人追砍的事情不忿,遂到咸村镇纠集人员欲行报复。案发当天,被告人林XX向邱X某、刘XX借车、借刀并安排三人到他们车上,并与被告人汤XX一同前往兴XX进行斗殴,应认定为共同纠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均不成立,不予采信。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存在从轻减轻情节,请求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问题。经查,有被告人林XX、汤XX的供述及证人邱X某、刘XX、卓XX、刘X乙等人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林XX与被告人汤XX一同前往咸村,返回周X后向他人借车、借刀,共同纠集人员前往斗殴地点。两伙人已经在兴XX路口发生追砍并将路人砍伤,为犯罪既遂。案发后,被告人林XX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XX、汤XX结伙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XX、汤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林XX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汤XX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XX提出其没有参与准备刀具等其他事情以及被告人和辩护人提出没有共同纠集人员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林XX是犯罪未遂、到案后如实供述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汤XX的犯罪作用、情节及归案后的表现,可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日起至2019年6月1日止)。

  二、被告人汤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2018年8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滕闪

  代理审判员 林盟

  代理审判员 陈熠龙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肖XX


  • 2016-07-27
  • 周宁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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