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宁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6)闽0925刑初92号
公诉机关周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詹XX,男,199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周宁县。因殴打他人,于2012年4月18日被周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5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7日被周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4月27日被周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周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公刑诉(20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0月6日22时许,被害人叶XX、张XX、陈XX与叶XX在周宁县狮城XX“夜色酒吧”喝酒。期间,叶XX向同在该酒吧内的徐XX敬酒未被理会,叶XX便朝徐XX扔了一个瓜子,引起徐XX的朋友不满,要殴打叶XX,后被劝开。10月7日1时许,叶XX、张XX、陈XX到周宁县狮城XX“大熊烧烤”店向徐XX道歉,被与徐XX在一起的被告人詹XX与陈XX、陈XX(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持啤酒瓶砸伤。经周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张XX的伤情属轻伤二级,被害人叶XX、陈XX的伤情属轻微伤。2016年2月7日,被告人詹XX被周宁县公安局抓获。到案后,被告人詹XX亲友赔偿被害人张XX28000元并取得谅解。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属实。另查明,被害人叶XX、陈XX亦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詹XX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詹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XX、叶XX、陈XX陈述,证人叶XX、周XX、徐XX、陈XX、周XX等人证言,周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周公决字(2012)第004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周宁县人民法院(2015)周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刑终字第247号裁定书、谅解书、领条、被告詹XX户籍证明等书证,周宁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辨认笔录,周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周)公(刑)鉴(临床)字(2014)259、260、26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被告人詹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XX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詹XX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詹XX的亲友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三被害人亦对被告人詹XX表示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周宁县司法局出具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认为被告人詹XX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综上,可对被告人詹XX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詹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陈熠龙
人民陪审员 林瑞琼
人民陪审员 陈丽芩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肖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