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侵权后,签订赔偿协议,对方不履行,起诉后全部得到支持

  • 损害赔偿
  • (2018)鄂0106民初547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夏黎君律师
在对方不履行协议的提前下,代理后向法院起诉,得到全部支持。

案件详情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鄂0106民初5470号

  原告:郭XX,男,197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县。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夏黎君,湖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胡X,湖北XX律师。

  被告:左XX,男,198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

  原告郭XX与被告左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普通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X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徐绪秋、唐XX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及其委托代理人胡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X诉称:2017年6月27日下午5点20分,在武昌区中北路青XX铁c出口,原告骑电动车时因被告所开的车子突然变道。两人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牙齿打松,身上多处受伤。2017年8月9日,经武昌区水果湖街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医疗费12000元,被告需于2017年8月31日前支付原告,但被告至今也没有履行。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郭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2,000元;

  证据二,出院记录复印件及医疗费票据三张,拟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及花费的医疗费为4,779.84元;

  证据三,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受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告左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及举证、质证权利。

  对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当庭予以核对审查,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结合本案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7日下午17时20分许,在武昌区中北路青XX铁c出口,原告郭XX骑电动车时因被告左XX所开的车子突然变道。两人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牙齿打松,身上多处受伤。次日,原告到武汉科技大学附属天佑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付住院费及门诊费共计4,779.84元。2017年7月26日,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武荆楚法鉴字[2017]第2060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郭XX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7年8月9日,经武昌区水果湖街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被告达成协议:一、左XX一次性支付郭XX医疗费12,000元,赔偿金于2017年8月31日前付清;二、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生效后,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就该协议向被告主张其他任何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左XX因驾车变道,与原告郭XX发生争执,双方互不相让,被告将原告打伤,应对原告因伤产生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双方在武昌区水果湖街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左X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郭XX各项损失共计12,000元;

  二、驳回原告郭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规定办理。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50元,共计950元,由被告左XX承担(此款原告郭XX已垫付,由被告左XX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17×××67;开户行:XXX。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两年。

  审 判 长  夏 秋

  人民陪审员  徐绪秋

  人民陪审员  唐XX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 2018-09-10
  •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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