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XX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豫17刑终450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X(绰号敏哥、雄哥),男,198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钱任贷”、“捷易贷”股东兼总审,户籍地浙江省瑞安市,住瑞安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抓获,2019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8月7日被逮捕。
辩护人杨X、刘XX(实习),河南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XX(绰号迷雾),女,199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随时花”总审,户籍地浙江省瑞安市,住瑞安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抓获,2019年07月02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8月7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闫XX,河南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X,男,1997年08月2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钱任贷”财务组成员,户籍地浙江省瑞安市,住瑞安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8月12日投案,2019年08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9月20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X,河南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XX,男,198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随时花”财务组成员,户籍地浙江省瑞安市,住瑞安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7月5日被抓获,2019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8月7日被逮捕;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3年3月11日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4年1月10日刑满释放。
指定辩护人韩X,河南XX律师。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X、吴XX犯诈骗、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姜X、余XX犯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作出(2020)豫1729刑初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X、吴XX、姜X、余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8年3月至2018年9月28日期间,被告人李X伙同林X(已判刑)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虚构“钱任贷”、“捷易贷”、“随时花”非法网络贷款平台,实施“套路贷”犯罪。纠集、招募被告人吴XX、姜X、余XX和林XX、王XX(二人已判刑)等人非法从事网络贷款活动,同时采取威胁、辱骂、滋扰等手段强行催收“续期费”、“逾期费”和贷款本金。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X等人多次实施诈骗、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等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以林X为首、被告人李X、吴XX为骨干成员的较为稳定的恶势力犯罪集团。
该恶势力犯罪集团有明确的组织、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组织成员众多,分工明确,相互配合。为攫取非法利益,该犯罪集团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通过“虚增债务”、“签订虚假借款协议”、“肆意认定违约”等手段,收取高额的“砍头息”、“续期费”、“逾期费”。在被害人无力偿还的情况下,该犯罪集团采取电话滋扰、短信轰炸、PS淫秽图片、发送灵堂图片、散布诽谤信息等“软暴力”手段进行催收,以此达到非法占有被害人财产的目的,严重侵害被害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该恶势力犯罪集团的主要犯罪事实如下:
一、诈骗部分
2018年3月至2018年9月,被告人李X与林X预谋后,纠集被告人吴XX、姜X、余XX等多人先后在新蔡县、江苏省无锡市、云南省昆明市、越南的凉山、北宁等地组建犯罪窝点,虚构“钱任贷”、“捷易贷”、“随时花”三个非法网络贷款平台,故意制造民间借贷假象,利用掌握的被害人信息,话务审核人员向年龄20岁至45岁、有借款需求的不特定人拨打电话,以“无前期费用、无抵押、无担保、放款快”为诱饵,诱使被害人借款。后财务人员和被害人在网络借条平台签订与到手金额不相符的虚高借款合同,故意隐瞒可以直接在借条平台还款,借条自动撕毁,借贷关系解除的事实,单方面要求借款人还款时必须通过微信或支付宝还款,不按时还款时需要交付高额的“续期费”;“随时花”非法网络贷款平台让被害人在“无忧借条”平台签订“阴阳合同”,借款到期后,财务人员和催收人员在被害人多次支付续期费,无力继续支付的情况下,肆意认定违约,索取高额的“逾期费”。2018年3月至2018年9月28日,该犯罪集团通过“虚增债务”、“签订虚假借款协议”、“肆意认定违约”等手段,收取高额的“砍头息”、“续期费”、“逾期费”,共计实施诈骗15824次,骗取被害人128XXXX6833.26元。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如下:
2018年3月26日至2018年9月28日被告人李X作为“钱任贷”、“捷易贷”总审,骗取被害人人民币XXX.89元。
2018年8月24日至2018年9月28日,被告人吴XX作为“随时花”总审,骗取被害人人民币502526.08元。
2018年4月12日至2018年7月26日,被告人姜X作为“钱任贷”财务组成员,骗取被害人人民币XXX.34元。
2018年9月21日至2018年9月28日,被告人余XX作为“随时花”财务组成员,骗取被害人人民币72200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X、吴XX、姜X、余XX的供述;同案人林X、王XX等人的供述;被害人王X、肖X、黄X的陈述;证人吴XX、朱X、符X等人的证言;另有涉案的电脑、手机、银行卡、银行转账凭证、手机截图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通用话术材料、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搜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部分
2018年3月26日至2018年9月28日,被告人李X按照林X的安排通过网络从他人处非法购买大量的公民电话号码用于实施“套路贷”犯罪,安排被告人吴XX将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分发给各话务审核人员。话务审核人员按照分发给自己的公民个人信息逐一拨打被害人的电话,诱导被害人借款,同时在借款过程中,要求被害人上传个人信息、通某、近期通话记录等信息。话务审核人员初审后将被害人的资料推送给被告人吴XX进行复审。被告人吴XX复审后确定贷款额度和放款的财务人员并将被害人的资料推送给相应的财务人员。被害人贷款逾期后,催收人员根据提供的公民个人信息对被害人进行催收。经审计,该犯罪集团共计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XXX条。其中,被告人李X非法获取共计XXX条个人信息;被告人吴XX非法获取共计705130条个人信息。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X的供述;同案人林X、林X等人的供述;另有涉案的电脑、手机、银行卡、支付宝交易记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搜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原判另查明,被告人李X于2019年7月11日被浙江省瑞安市公安局抓获;被告人吴XX于2019年6月25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公安分局抓获;被告人姜X于2019年8月12日到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安阳派出所投案;被告人余XX于2019年7月5日被杭州铁路公安处温州站派出所抓获。被告人李X、吴XX、姜X、余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李X所得工资计款人民币447000元;被告人姜X所得工资计款人民币9000元。
原判综合证据:户籍证明、立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羁押证明、(2019)豫1729刑初712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X、吴XX、姜X、余XX伙同林X、林XX、王XX、林X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在新蔡县、江苏省无锡市、云南省昆明市、越南XX和北宁等地组建犯罪窝点,虚构“钱任贷”、“捷易贷”、“随时花”三个非法网络贷款平台,故意制造民间借贷假象,索取高额的“逾期费”,通过“虚增债务”、“签订虚假借款协议”、“肆意认定违约”等手段,收取高额的“砍头息”、“续期费”、“逾期费”,骗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李X、吴XX伙同林X、林X、周X、王XX等人以非法方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李X、吴XX系该犯罪集团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姜X、余XX系该犯罪集团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在实施诈骗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X、吴XX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姜X、余XX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实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X、吴XX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姜X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X、吴XX、余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吴XX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吴XX是罪责刑相对较轻的主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余XX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二、被告人吴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三、被告人姜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四、被告人余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五、责令被告人李X、吴XX、姜X、余XX按照各自的犯罪数额伙同已判刑的同案犯林X、林XX、王XX等人共同退赔给本案被害人。六、对被告人李X非法所得工资计款人民币447000元;被告人姜X非法所得工资计款人民币9000元,予以追缴,发回给本案被害人。
上诉人李X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1、本案不属于恶势力犯罪集团;2、其行为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3李X系从犯;4、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吴XX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1、认定的诈骗金额错误;2、其行为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3、在本案中不是主犯;4、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姜X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1、对诈骗金额有异议;2、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余XX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1、其行为构成自首;2、原判认定的上诉人羁押日期有误,应从2019年7月5日开始计算。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和一审一致,且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姜X、李X、余XX、吴XX及其辩护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另查明,上诉人余XX于2019年7月5日被杭州铁路公安处温州站派出所民警抓获,随后被临时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同年7月9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带离该所。
关于上诉人李X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不属于恶势力集团;李X、吴XX二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二人应认定为从犯的意见。经查,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林X招募、组织多名人员,形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为牟取不法利益,在一定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扰乱社会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应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林X在该恶势力犯罪集团中,起到策划、组织、领导作用,上诉人李X系“钱任贷”、“捷易贷”的总审,上诉人吴XX系“随时花”总审,二人系该恶势力犯罪集团骨干成员。在该集团实施的共同犯罪中二上诉人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故上诉人李X、吴XX及其辩护人的上诉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X、吴XX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其行为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上诉和辩护意见。经查,林X、李X非法获取大量公民个人信息,并安排上诉人吴XX分发信息给各话务审核人员,且信息的条数经XXXX公司进行鉴证。二上诉人的行为符合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情形,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故二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和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吴XX、姜X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对诈骗金额有异议的上诉和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的电子数据提取、搜集程序合法,XXXXX出具的鉴证报告及补充说明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原判据此认定的各上诉人诈骗数额并无不当。故该上诉和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余XX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其行为构成自首的上诉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余XX被派出所民警抓获,到案后虽如实供述系坦白,但不是主动到案,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其行为不构成自首。故该上诉和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X、吴XX、姜X、余XX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结合各上诉人的量刑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依法裁量的刑罚并无不当。故该上诉和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余XX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的上诉人羁押日期有误,应从2019年7月5日开始计算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X、吴XX、姜X、余XX伙同林X、王XX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钱任贷”、“捷易贷”、“随时花”三个非法网络贷款平台,故意制造民间借贷假象,索取高额的“逾期费”,通过“虚增债务”、“签订虚假借款协议”、“肆意认定违约”等手段,收取高额的“砍头息”、“续期费”、“逾期费”,骗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李X、吴XX伙同林X等人以非法方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上诉人余XX羁押的起始时间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2020)豫1729刑初32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六项,即:一、被告人李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1日起至2034年7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吴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25日起至2030年6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姜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12日起至2024年8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责令被告人李X、吴XX、姜X、余XX按照各自的犯罪数额伙同已判刑的同案犯林X、林XX、王XX等人共同退赔给本案被害人。六、对被告人李X非法所得工资计款人民币447000元;被告人姜X非法所得工资计款人民币9000元,予以追缴,发回给本案被害人。
二、撤销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2020)豫1729刑初32号刑事判决第四项,即:四、被告人余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0日起至2021年7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5日起至2021年7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XX
审判员 崔XX
审判员 程自强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邹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