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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XX、侯X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7)豫0225刑初768号
刑事辩护
刘忠辉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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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7)豫0225刑初76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时XX,又名时X山,男,199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开封市通许县。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6年10月19日被郑州东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同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1月26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刘忠辉,河南XX律师。

  被告人侯XX,男,197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开封市通许县。其又名侯XX,住通许县,二人系同一人。因涉嫌诈骗,于2017年4月1日被抓获,临时羁押于通许县看守所,于2017年4月5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4月15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徐XX,河南XX律师。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诉刑诉〔2017〕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XX、侯XX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3日、2018年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XX及其辩护人刘忠辉、被告人侯XX及其辩护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4月8日,被告人时XX、侯XX预谋后,由被告人侯XX到兰考县XX公司租赁一辆车牌为豫B×××××的白色大众速腾型轿车,通过高X将该车以转押形式变卖他人,所得赃款4.2万元。经物价部门评估,该车价值126190元人民币。2016年5月20日,宁夏吴忠市居民买X(另案处理)在无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以5.8万元购买该车,2016年5月24日,买X将该车以8.5万元价格转卖给李X2(另案处理),后该车被追回退还失主。

  2、2016年4月16日,被告人时XX、侯XX预谋后,再次到兰考县XX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由被告人侯XX租走一辆车牌为豫A×××××的黑色XXA6L轿车,被告人时XX将该车以13.7万元的价格卖予郑州市居民周X1、张X1(二人另案处理),将物价部门评估,该车价值329000元人民币。2016年5月18日,周X1、张X1又以14.7万元价格卖予河北邱县居民韩X(另案处理)。2016年6月23日,韩X又以17.5万元价格将该车卖予河南省汝南县居民尹X(另案处理)。后该车被追回退还失主。

  3、2016年8月12日,被告人时XX、侯XX预谋后,再次到兰考县XX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由被告人时XX租走一辆车牌为豫A×××××的黑色XXA6L轿车,次日被告人侯XX用其侯XX户籍信息,以该车做抵押向开封市居民赵X借款5万元。后经物价部门评估,该车价值330910元人民币。该车被追回退还失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时XX、侯XX预谋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时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其跟侯XX没有预谋,租大众速腾车时其并不知情。对诈骗黑色XXX没有异议。侯XX欠时XX朋友高X钱,是时XX介绍侯XX借的,借给侯XX三万元,朋友让时XX找侯XX要钱,侯XX说他手里有一辆速腾车,给了他们,时XX和朋友并不知道这个车是租的。卖给别人是朋友介绍的,时XX写的协议,钱打到时XX卡上了,4.2万元,把钱还给朋友一部分,剩下的钱给侯XX了。后来租车是侯XX让时XX租的,然后侯XX说用钱了,在时XX不知道的情况下把车抵押出去了。XXX不是时XX和高X逼着侯XX抵押的,当时说是抵押还高X的债,然后抵押了也没有还完。第三辆车是侯XX让时XX帮忙给他租的,租车后他自己开着去抵押了,时XX不知道抵押的情况。

  辩护人刘忠辉的辩护意见为,一、对被告人时XX构成合同诈骗罪没有异议。但起诉书中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有异议。1、被告人侯XX所租赁的豫B×××××白色大众速腾轿车,在承租时租赁手续均合法,主观上也没有诈骗故意。后期被告人时XX和高X在转押该车辆时,因高X是债主,所以由高X主导转押事宜,被告人时XX配合转押事宜,被告人侯XX对转押事宜知晓且同意,该车转押到期后侯XX应当赎回车辆,侯XX没有按时赎回车辆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诈骗罪,整个过程中被告人时XX没有任何预谋,也没有诈骗的主观故意,故不应认定为合同诈骗。2、被告人侯XX所租赁的车牌号为豫A×××××黑色XXA6L型轿车,在承租前二被告人间并未有任何预谋商量,被告人时XX对其租赁该车事宜也并不知晓。后期对该车进行转押系由被告人侯XX和高X制造的相关假手续进行转押,被告人时XX仅起配合作用,因此该起事实也不应认定为二人系预谋后犯罪。3、时XX所租赁的车牌号为豫A×××××的黑色XXA6,实际上系由被告人侯XX要求被告人时XX帮助其租赁的,包括后期转押该车的过程均是由侯XX全程操作,所得款项也由其使用。且该车转押款仅为五万元,其主观意识不存在诈骗的故意。故该押车过程中不能认定为构成犯罪。

  二、被告人时XX应认定为从犯,并应从轻或减轻处罚。1、时XX在三起事实中,既未预谋,也没有任何主导作用,其明显处于从犯地位,应当认定为从犯。2、时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酌情从轻处罚。3、时XX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4、时XX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能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工作,积极提供案件线索,追回涉案车辆,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侯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速腾车是时XX找的侯XX开走的,第三辆车是侯XX抵押的,但是侯XX并不知道是时XX租的车,侯XX与时XX并未预谋。当时侯XX干工地,欠高X的钱,高X说把车开走周转周转,开几天就还给侯XX。侯XX借时XX朋友钱,借了十几万元,时XX只是接个头,要账的时候,他跟高X一起去开封找侯XX要的,后来押到郑州了,时XX知道侯XX的车是租赁的。

  辩护人徐XX的辩护意见为,一、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第三起犯罪事实不清,构不成合同诈骗罪。第一起侯XX租赁的豫B×××××白色大众速腾轿车,侯XX是通过正常合法手续、依法租赁的,租赁后因欠高X钱,被逼无奈,被高X质押出去,整个质押过程,侯XX没有帮助伪造任何虚假手续,没有联系质押权人,也没有预谋,所以侯XX没有不履行租赁合同的主观目的,其不能履行租赁合同,是由于其主观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的,侯XX主观上没有利用租赁车辆进行诈骗的故意。故该起属正常的民事合同纠纷,不应按犯罪处理。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所涉及的车辆时时XX租赁的,侯XX只是帮助质押,二人事前是否预谋利用租赁车辆抵押套钱,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且抵押车辆借贷的钱也仅为五万元,和车辆价值相差甚远,明显不是以出卖为目的,借款较少有归还的可能,并且车辆在抵押的时候二人也没有拆除定位系统,主观上没有诈骗标的物的故意,所以也不应按犯罪处理。二、起诉书指控的三起合同诈骗,对车辆的鉴定价值过高,与市场价格不符。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三、被告人没有前科,且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6年4月8日,由被告人侯XX到河南XX公司租赁一辆车牌为豫B×××××的白色大众速腾型轿车,河南XX公司收取租金9000元,汽车违章押金5000元,押金14000元。后因侯XX先前通过被告人时XX向高X(另案处理)借款,高X和时XX向被告人侯XX催债,被告人侯XX因无力还款,即要求高X、时XX将该租赁的豫B×××××的白色大众速腾型轿车抵押出去,抵押所得用于归还高X的欠款。后高X联系他人,因该车辆没有合法手续,无法转押,被告人时XX即以车主杜X的名义签订虚假的个人抵押借款协议,将车辆抵押给他人,得赃款4.2万元。后被告人时XX将抵押所得4.2万元交给被告人侯XX,被告人侯XX将少量赃款用于归还高X部分借款后,剩余部分侯XX自己使用。经物价部门评估,该车价值126190元人民币。后该车被追回退还失主。

  2、2016年4月16日,被告人侯XX再次到兰考县XX公司租赁一辆车牌为豫A×××××的黑色XXA6L轿车,交纳租金20000元,押金30000元,汽车违章押金10000元。之后被告人侯XX找到时XX、高X,要求将该车抵押出去,高X伪造虚假的汽车买卖协议、委托买卖协议、车主王X身份证复印件、车主与车辆照片等手续,被告人时XX与高X将该车以13.7万元的价格卖予他人。经物价部门评估,该车价值329000元人民币。后该车被追回退还失主。

  3、2016年8月12日,被告人侯XX指使被告人时XX,再次到兰考县XX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由被告人时XX租走一辆车牌为豫A×××××的黑色XXA6L轿车,兰考县XX公司收取租金20000元、押金10000元,后二人到开封找人抵押该车未成,时XX离开。次日被告人侯XX用其侯XX户籍信息,以该车做抵押向开封市居民赵X借款5万元。后经物价部门评估,该车价值330910元人民币。该车被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被告人户籍信息,证明二被告人身份及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

  2、时XX到案经过、未羁押证明,证明时XX于2016年10月19被郑州铁路公安处郑州东站派出所抓获,后于当日移交兰考县公安局,郑州铁路公安处郑州东站派出所未对时XX办理羁押。

  3、XX公司营业执照、委托书、XXXA×××××车主王X、速腾豫B×××××车主杜X与XX公司合作协议,证明XX公司受杜X、王X委托将车辆出租,车辆丢失后XX公司委托刘X报案。

  4、速腾车主购车发票、车辆登记证书、保险单、侯XX租赁豫B×××××速腾车租赁合同,时XX书写的杜X个人借款抵押协议、买X与郑州公司微信聊天记录、车辆买卖协议、扣押清单、吴忠市红寺堡区红寺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豫B×××××车主为杜X,该车被侯XX租赁后,由时XX书写虚假的个人抵押借款协议将车辆抵押他人,后由买X购买该车并转卖给李X2,后李X2投案自首、买X被抓获,该车辆被查获返还失主。

  5、侯XX租赁XXXA×××××车租赁合同、XXAG16D0汽车买卖协、车主王X委托买卖协议、车主身份证照片、车主与车辆合影照片、时XX与张X1XX转账记录、张X2与韩XXXXA×××××转押协议、转账记录、查询记录、韩X证明及车辆转转押协议、照片及聊天记录、姚X提供的汽车买卖协议、辨认笔录,证明侯XX从河南XX公司租赁XXXA×××××车,后高X伪造虚假的车辆手续,由高X、时XX将该车转押给张X1,张X1指派其司机张X2将该车辆转押给韩X、韩X又将该车辆转卖给尹X。

  6、时XX租赁XX公司的XXXA×××××租赁合同、照片、借条及收据,证明时XX于2016年8月12日到兰考县XX公司租赁XXXA×××××,并支付租金20000元、押金10000元,2016年8月13日,侯XX(侯XX)以豫A×××××XXX辆抵押向赵X借款5万元。

  7、XX公司对买X、李X2、张X1、韩X、尹X谅解书,证明五人取得XX公司的谅解。

  三、证人证言

  1、证人赵X证言证明,赵X现在开封市XX开一家茶楼。其手里有一辆车牌照为豫A×××××黑色XXA6L轿车,这辆车是2016年8月13日通许县的侯XX抵押给他的,侯XX用这辆车抵押借了赵X五万元钱。侯XX给赵X打有借条和一个收据,还有侯XX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本的复印件,钱是赵X通过XX的XXX4转给侯XX的,他的账户是62×××93,这个账号就是侯XX本人的户名。侯XX给赵X的借条上就是写的赵X借给他五万元钱,没有商量利息,借款人写的是李X1,因为李X1是这辆XXX的车主。李X1这两个字是侯XX代签的,赵X也没有见过车主。侯XX抵押车时就给了赵X一辆XXX和车钥匙还有行驶证,还有借条收据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别的就没有了。侯XX借款的期限是15天,到了2016年8月28日借款到期后,赵X也联系不上侯XX了。害怕XXX被收走,所以就将这辆车的GPS定位全部拆除了。拆除后才知道这辆车是兰考县XX公司的汽车。

  2、证人李X1、杜X、王X证言证明,豫A×××××XXA6L小型轿车、豫B×××××大众速腾轿车及豫A×××××XX小型轿车车主分别为三人,车辆均放到兰考县的河南XX公司,由该公司对外租赁。不过问租赁的事情,只是收取费用。

  3、证人周X1、周X2、张X1、张X2、韩X、尹X、买X、李X2、田X、李X3、许某、姚X证言从不同角度证明了豫B×××××大众速腾轿车及豫A×××××XX轿车被转卖、转押的过程。

  四、被害人刘X陈述证明,刘X现在兰考县城关镇车站路西段路北河南XX公司工作,公司的法人代表是他弟弟刘XX。来兰考县公安局是代表河南XX公司来报案。有一辆白色的XXA6汽车被侯XX以租车名义开走,到期以后也没有归还汽车,侯XX无法联系了。2016年4月16日侯XX来公司租车,当时租的是一辆黑色的XXA6汽车,车牌照是豫A×××××。当时商量一天租金是800元,租期是一个月。所以就先期预收两万元的租金,押金三万元,汽车违章押金一万元。公司和侯XX在公司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侯XX也给公司签了合法用车的保证书,并提供了侯XX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和驾驶证复印件。办好租车手续,侯XX验过车后就将车从公司开走。租赁到期后,给侯XX打电话,侯XX的电话打不通,所以就报案了。这辆黑色的XXA6轿车,车牌照是豫A×××××。

  2016年4月8日侯XX还在公司租了一辆白色的大众速腾车,车牌照是豫B×××××。当时这辆车商量的是租车一个月租金是9000元,租期是一个月。所以就先期预收9000元的租金,押金14000元,汽车违章押金5000元。这辆车是公司和侯XX在开封市金明XX附近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这辆车侯XX也给公司签了合法用车的保证书,并提供了侯XX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和驾驶证复印件。汽车租赁到期后,给侯XX打电话,侯XX的电话打不通,所以就来报案了。

  2016年8月12日,时XX来公司租车,当时租的是一辆黑色的XXA6汽车,车牌照是豫A×××××。当时商量的是租车一月租金是二万,租期是一个月。所以就先期预收二万元的租金,押金一万元,一共三万元钱。公司和时XX在公司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时XX也给公司签了合法用车的保证书,并提供了时XX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办好租车手续,时XX验过车后就将车从公司开走。到今天为止时XX的租期才19天,但是这辆车从租走后在开封长期静止,也没有使用。今天发现GPS被拆除后,公司通过GPS最后的位置在开封市南XX一个五州机械厂院内发现了这辆车,这辆车的内饰及机器被大量拆除,通过询问机械厂的人知道了拆定位的人叫赵X,赵X称这辆车是一个通许县一个叫侯XX的人,在2016年8月13日借赵X五万元现金后抵押给赵X的,抵押期限到2016年8月28日也就是半个月,到期后如果不能按期偿还的话,这辆XXX由赵X处理。通过看侯XX给赵X打的借条发现,时XX是2016年8月12日去公司租的车,2016年8月13日就将这辆车由侯XX抵押给了赵X,所以时XX根本就不是正常的租车行为。

  五、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高X供述及辩解证明,高X和时XX是十年的同学,2016年2月份的时候候亚X通过时XX找他借了两万元钱。后来候亚X给高X了一辆十年的现代菲亚特车,这辆车也就是值一万元人民币。2016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候亚X和时XX开着一辆银白色的大众速腾轿车到郑州的上街找高X。时XX说他哥(指候亚X)开着一辆车想用钱呢,想抵押出去。然后高X就同意了,当时这辆速腾轿车是高X和时XX去抵押的,是抵押给了郑州市上街的林X了,抵押的时候因为这辆车没有任何的正当手续,林X为了使车抵押合法化,当时让时XX以车主的名义签订了一份车辆抵押协议和转押协议,当时可能是抵押了三万元钱,这三万元钱都转给时XX,后来时XX又将钱给候亚X了。这辆车大概抵押了快一个月的时候,林X对高X说这辆大众速腾轿车是租赁公司的车,还说高X骗他了,让时XX去赎车,但是当时时XX和侯XX都没有钱,就一直没有去赎车,后来听说这辆车被林X卖到宁夏了。

  距抵押那辆速腾车有一个月左右的时间,当时高X和时XX在郑州,侯XX和一个叫张XX(音)、还有一个是侯XX的朋友,开一辆黑色XXA6,到郑州找到高X和时XX,让高X帮忙押掉,侯XX还说,这辆XXA6抵押后不会亏高X。因为这辆车没有正当手续,为了把车抵押出去,高X给侯XX准备了一份空白的汽车买卖协议,然后让侯XX用车主王X的名义签订了这辆车的买卖协议,高X还通过微信花15元钱查询了车档案,找到了车主王X的身份证照片,并把照片打印成了身份证复印件,另外还花了50元钱,把这辆车的的照片和车主照片PS一下,用于抵押,做这些的费用是侯XX给高X的,高X把手续造好后联系了薛X,给薛X说有一辆车要押,不是车主本人押的,你找个地方押一下,薛X就同意了,后来通过薛X在郑州市XX、光电南XX押掉了,押车时高X、时XX,还有侯XX的朋友及薛X都在,当时这辆车押给谁了,不知道。这辆车一共押11万多,钱都打给时XX了,因为时XX在抵押合同上签的字,抵押过后,时XX给高X5000元钱,这笔钱算侯XX还给高X的钱。这辆车后来赎没有赎就不知道了。抵押的这两辆车高X就知道一辆是银白色的大众速腾,一辆是黑色的XXA6轿车。其他的就不知道了。

  2、被告人时XX供述证明,因为侯XX通过时XX介绍借朋友高X的钱,一直没有还,高X一直追着二人要钱。2016年4月中旬的一天,侯XX给时XX打电话称,他有一辆车,让时XX帮忙抵押出去,押车的钱可以还高X的帐,当时时XX就同意了,把这个情况告诉了高X,后来高X联系了郑州上街的一个收抵押车的。当天晚上时XX、侯XX和高X开着这辆准备抵押的白色速腾轿车(豫B×××××)一起去了郑州上街,在郑州上街侯XX称他原来押过车,怕他去了收抵押车的人不收,所以到郑州上街的时候,侯XX就下车在一边等着,时XX和高X在上街的一个小区的楼下和收车的一个30岁左右的男子见面,见面后高X和收车的人说的价钱,最后这辆车抵押了4.2万元,钱都是通过银行转到时XX工商银行的卡上的,为了把这辆车抵押出去,时XX当时用车主杜X的名义写了一个个人抵押借款协议,还用时XX的名义签订了车辆转押协议,然后时XX和高X就走了,和侯XX见面后就通过微信还有现金的方式把这4.2万元给了侯XX,时XX一分钱都没有要,就和侯XX、高X分手了。侯XX还给了高X一部分钱,但是没有还完。

  距离上次抵押车有一个多星期的时间,侯XX给时XX打电话说有一辆XXA6让帮忙抵押出去,时XX就问他有车主的手续没有,侯XX说没有,时XX就说没有车主的手续不行。过了两天侯XX又给时XX打电话说把车主的手续要过来了,然后侯XX就开着一辆XXA6L把手续送到了郑州,让时XX和高X看手续,当时侯XX拿过去了这辆XXX一张车主王X和车的合影照片,一张车主王X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车主王X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一份车主王X的汽车委托买卖协议,让把这辆车卖了。当时高X说有这些手续就行,然后高X就联系他上街的朋友。但是他上街的朋友没有钱,高X上街的朋友又帮忙联系了郑州收车的人。联系好后还是时XX和高X去送的车,这次是把车送到郑州东区的一个路上,当时时XX对郑州收车的人介绍说,“这辆豫A×××××的XXX是车主抵押到我跟,让我帮忙卖的”。当收车的男子看完侯XX提供的车主手续和车后,同意用13.7万元的价格购买了这辆车。然后时XX就将车和侯XX提供的手续都给了这个买车的了。买车的人往时XX的工商银行卡上转了13.7万元。卖完车后就去找侯XX,通过手机把钱转给了侯XX。

  2016年8月份的时候,侯XX找时XX借钱,时XX说没有钱。侯XX就让时XX帮他从汽车租赁公司里租车,然后再把租来的车抵押出去套钱花。因为侯XX是时XX的亲姐夫,时XX就同意了。2016年8月12日的时候,时XX和侯XX一起从开封坐汽车到兰考县,到侯XX事先找到的汽车租赁公司。因为租车需要押金,侯XX就打了一个电话借了三万元钱。侯XX的朋友把三万元钱送到后,时XX就去了这个汽车租赁公司,当时侯XX说他不方便去这个租赁公司,就一直在外面没有进去。时XX到公司后,按照租赁公司的要求,交了三万元的押金,租了一辆黑色的XXA6轿车,车牌号为豫A×××××,然后时XX向租赁公司提供了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还和这辆黑色XXX合了影。办好手续后,二人就开着这辆XXA6轿车回了开封。当时在车上侯XX就联系抵押车的地方,但是因为天晚了,车没有抵押出去。第二天上午时XX和侯XX去开封XX找侯XX事先联系好的男子抵押车。当时侯XX对这个男子说这是他朋友的车,想抵押点钱用于周转。但这个男的因为不是车主抵押,不愿意收这辆车。后时XX因为有事和侯XX分开了,第二天侯XX对他说这辆XXA6抵押了五万元钱,钱侯XX说还账了。这辆XXX没有赎回来,因为抵押的钱侯XX都用了,时XX没花一分钱,而侯XX没有工作,也没有经济来源,所以也就没钱赎车。

  3、被告人侯XX供述证明,侯XX在2016年4月8日开始租的大众速腾轿车。当时做工地赔钱了,侯XX通过内弟时XX担保借通许邸阁乡高X的钱,借有15万元。租车本来想找工程有面子咧,结果时XX和高X把他租的车开走抵押了。过没有几天,高X和时XX又追着要钱,他们还让再租一辆车抵押掉,侯XX欠高X的钱就算扯平了,侯XX没有办法,只好又在兰考县的租赁公司租了一辆黑色XXA6车,也是用侯XX的名义租赁的,开出来后就交给时XX高X他们了。在2016年4月份的时候,时XX是通过网上租车信息知道的,兰考县有家河南XX公司,是做汽车租赁的。经过提前联系后,在2016年4月8日从开封去了兰考县的那家公司,在公司里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合同,说是租赁一个月,交了租金后,这笔租金有时XX借给他的,还有他借的钱,还提供了他的身份证、驾驶证原件,签过汽车租赁合同后,侯XX就开着那辆银色大众速腾车回开封了,开到开封后没几天,时XX就给侯XX打电话说高X要钱咧,侯XX说没有钱。然后高X和时XX去开封找侯XX,侯XX就开着那辆速腾车去接的他们,见到他们后,时XX和高X就让侯XX还钱,要不然把侯XX租的车给他们,让他们处理掉,侯XX也没有办法只好把车给他们了,侯XX还和他们一起去了郑州,时XX和高X找的人抵押,那辆车抵押了多少钱侯XX不清楚,高X说过几天就把车给他。过了两三天,时XX和高X在开封小南XX附近找到侯XX,高X说你要么还高X钱,要么再给高X租辆车,侯XX就问那辆大众速腾在哪里?高X说车在郑州放着咧,侯XX说没有钱还,高X就说他出租金,你再去租一辆好点的车交给他,侯XX就同意了。侯XX就又和兰考的XX公司联系,公司的说有辆XXA6车可以出租,有天下午侯XX和高X就去了兰考的美途租赁公司,时XX去没有记不清楚了,当时公司的还问怎么又租一辆?侯XX说是工地上用咧。这次还是侯XX的名义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侯XX也提供了身份证、驾驶证。租金都是高X出的,是高X交的现金。然后他们就开着租来的黑色XXA6车回开封了。到开封吃过晚饭后,时XX和高X就把那辆黑色XXA6车开走了,高X还说过一段把车和那辆速腾车一起给侯XX,把车给侯XX后,侯XX欠他的账这事就不说了。到了第二天,侯XX和时XX打电话说,高X把车压多少钱你心里的有数,因为侯XX欠高X本金15万元,加上利息才17万多元,侯XX让时XX操心,看看那两辆车到底能押多少钱,侯XX怕高X当中捣鬼不报实价。这两份汽车租赁协议是侯XX签写的,一辆是大众速腾,车牌就是豫B×××××,一份是XXA6轿车,车牌是豫A×××××。侯XX也在看过的租赁合同上签名按指印了。那辆豫A×××××XXA6车到底是谁开到郑州抵押的忘了。那辆豫A×××××XXA6车上的汽车买卖协议是高X事先准备好的,上面的字都是侯XX填写的。随车还有一份车主王X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车主跟豫A×××××XXA6车合影,这些是高X弄的,时XX和侯XX说,是高X在网上给人家发红包,人家给他P好的。只有这些假手续才能够抵押,要不然人家不敢收车也抵押不出去。时XX和高X抵押那两辆车时,侯XX都不在场,是高X找人抵押的。时XX事后和侯XX说,两辆车一共抵押了12、3万元,具体数字他也没有说。事后侯XX的建行卡上收到了两万元钱的转账信息,当时侯XX的建行卡时XX拿着咧,他又把钱取走了。这两辆车都是在郑州抵押出去的,抵押给谁了不清楚,都是时XX和高X抵押出去的。

  2016年8月份的一天,时XX打电话说他手里有辆车,急着用钱,让侯XX帮他抵押出去。侯XX在开封XX附近见到了时XX还有那辆黑色XXA6车,时XX说车是开他朋友的,让侯XX联系人抵押车,后来就找到了赵X,侯XX和赵X说把车抵押给他借钱,用半个月就还他,当时说的借款50000元。侯XX还给赵X写了一份借条一份收据,是用侯XX的名义写的,并提供了侯XX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本复印件。得到钱后,给了时XX三万五千元现金,剩下的一万多侯XX还账了。时XX找他要剩下的钱时,才说车是租来的。

  该供述分析:结合高X及时XX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侯XX的该供述与辩解存在不实之处。第一,三人供述均证明了被告人侯XX与高X之间存在债务关系,约为二、三万元,但并无证据证明该债务有十五万之多。第二、高X及时XX供述均证实二人虽然找侯XX追过债,但抵押豫B×××××车辆用抵押款还高X欠款并非二人提议,而系侯XX主动提议的。第三、高X和时XX的供述均证实豫A×××××XXA6车系侯XX先行租赁车辆后找时XX和高X协商抵押车辆事宜,之后才有高X伪造手续、时XX和高X抵押车辆的事实,而非被告人侯XX所称的系时XX、高X强迫其租车用于抵押。时XX与高X的供述与辩解,在细节上基本一致,综合本案其他证据,对被告人侯XX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一致部分的供述,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与法庭查明不一致的事实的供述,本院不予采信。

  六、鉴定结论

  1、兰价认字【2016】第06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车牌号为豫A×××××XXA6L小型汽车2016年6月份市场价格329000元;

  2、兰价认字【2016】第05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车牌号为豫B×××××速腾小型汽车2016年5月份市场价格126190元;

  3、兰价认字【2017】第00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车牌号为豫A×××××XXA6L小型汽车2016年8月份市场价格330910元。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与河南XX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后将租赁的汽车转押给他人,套取钱财的方式,骗取河南XX公司车辆豫B×××××速腾小型汽车,后由被告人时XX伪造虚假的个人抵押借款协议,由高X、被告人时XX将车辆抵押给他人;骗取河南XX公司车辆豫A×××××XXA6L小型汽车,后由高X伪造虚假的车辆手续,由高X、被告人时XX将车辆抵押给他人;指使被告人时XX骗取河南XX公司车辆豫A×××××XXA6L小型汽车,后由被告人侯XX以侯XX的名义抵押给他人,扣除侯XX交纳的三辆车租金、押金共计118000元,诈骗数额为668100元。被告人侯XX、时XX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时XX在骗取豫A×××××XXA6L小型汽车犯罪过程中,并未参与车辆租赁行为,也未参与伪造手续行为,仅在明知车辆手续为伪造的情形下仍与高X将豫A×××××XXA6L轿车抵押给他人,其在该起犯罪事实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在骗取豫B×××××速腾小型汽车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时XX伪造了虚假的个人抵押借款协议,在骗取豫A×××××XXA6L小型汽车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时XX在明知侯XX租赁车辆用于抵押套现的情况下,仍帮助其租赁车辆,且协助其将车抵押,其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关键作用,故对于被告人时XX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时XX在骗取豫A×××××XXA6L小型汽车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时XX在豫B×××××速腾小型汽车、和骗取豫A×××××XXA6L小型汽车犯罪过程中其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时XX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时XX系初犯、偶犯,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和第三起犯罪事实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结合时XX及高X的供述与辩解,及相关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侯XX在三起犯罪行为中均起主导和关键作用,车辆抵押后所得非法利益也主要由侯XX获取,侯XX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当庭陈述,存在避重就轻及推脱责任的行为,故被告人侯XX虽然当庭认罪,但本院对其不予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及第三起犯罪事实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时X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侯X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三、对被告人侯XX违法所得213000元依法予以追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时XX的刑期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2021年10月18日止;被告人侯XX的刑期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24年3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马俊超

审判员杨金亮

人民陪审员张居民

  二〇一八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孙XX


  • 2018-04-08
  •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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