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7)豫0204刑初19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男,198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陕西XX,住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2007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7年6月9日刑满释放;2010年12月14日因盗窃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劳动教养一年一个月;2011年11月28日因盗窃被西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一个月;2013年6月因盗窃被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3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7年8月2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南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7年9月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南苑分局逮捕。
辩护人刘忠辉,河南XX律师。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鼓检诉刑诉(2017)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XX、助理检察员陈建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及其辩护人刘忠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19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张X酒后乘坐被害人李X驾驶的57路公交车,当公交车行驶至开封市鼓楼区宋城路黄河路交叉口康太家园南XX等红绿灯时,张X要求下车,李X未同意。张X遂对李X进行殴打,致使李X受伤,李X所戴眼镜被打碎。张X又用脚踹公交车车门,致使公交车玻璃破碎、公交车玻璃密封线损坏。民警到现场后,张X对着公交车门小便并辱骂出警民警。其行为导致多名乘客无法正常乘车,57路公交车无法正常运营,宋城XX交通严重堵塞。后经鉴定,李X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交车及眼镜的直接损失为790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寻衅滋事罪的犯罪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寻衅滋事罪没有异议,但被告人张X在本罪中的客观表现方面均未造成严重后果,量刑时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认罪、悔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本案中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案发时处于醉酒状态,辨认能力和控制有限,应当从轻处罚,恳请合议庭在量刑时能酌情考虑。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9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张X酒后乘坐被害人李X驾驶的57路公交车,当公交车行驶至开封市鼓楼区宋城路黄河路交叉口康太家园南XX等红绿灯时,张X要求下车,李X未同意。张X遂对李X进行殴打,致使李X受伤,李X所戴眼镜被打碎。张X又用脚踹公交车车门,致使公交车玻璃破碎、公交车玻璃密封线损坏。民警到现场后,张X对着公交车门小便并辱骂出警民警。其行为导致多名乘客无法正常乘车,57路公交车无法正常运营,宋城XX交通严重堵塞。后经鉴定,李X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交车及眼镜的直接损失为790元人民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X的家属赔偿被害人李X各项经济损失三千元,被害单位开封市XX公司各项损失经济一千五百元,被告人张X取得了被害人李X、被害单位开封市XX公司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人口基本信息表、情况说明2份、申请书1份、155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刑事判决书1份、释放证明书、前科情况、证人刘某、杨X、郝X的证言、被害人李X的陈述、被告人张X的供述、鉴定意见-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文书、开封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视听资料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中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案发时处于醉酒状态,辨认能力和控制有限,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0日起至2018年10月19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XX
审 判 员 何云娣
人民陪审员 杨晓璎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翟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