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津0113民初8606号
原告:天津市XX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滨海科技园日新道XX。
法定代表人:于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天津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昊,天津XX律师。
被告:天津市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二马路龙凤XX(鸿源里小学旁)(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李XX,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天津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天津XX律师。
被告:天津市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长春道XX。
法定代表人:吴XX,经理兼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男,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天津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新产业园区华XX。
法定代表人:孙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天津市XX公司与被告天津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天津市XX公司(以下简称道XX公司)、被告天津XX公司(以下简称道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苏昊,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薛X,被告道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吴X,被告道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陈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XX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XX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XXX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2年7月7日竣工次日起算到实际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道XX公司和道XX公司在欠付XX公司工程款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原告从被告XX公司处分包了道XX公司为发包方,道XX公司为建设方,XX公司为总包方,位于天津市北辰区天然气大配套工程。原告施工的上述工程已全部竣工交付,但XX公司至今未与原告进行结算、也未承担全部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XX公司依法应当与原告结算并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和利息。同时被告道XX公司和道XX公司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共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呈诉。
XX公司辩称:原告作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XX公司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欠款金额是双方已经核对过,没有异议。工程发包方是被告道XX公司,代建方是被告道XX公司,均未支付XX公司工程款。原告实际完成了施工,被告道XX公司、道XX公司已经占有并且使用,所以二被告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利息计算标准不认可,计算期限同意。
道XX公司辩称:不同意工程款金额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也不同意。其与被告XX公司尚未签订施工合同,不存在合同关系,无法结算,不具备付款条件。被告XX公司提出的已完成及使用的事实却是存在,是否由道XX公司来付款还需要考虑一下。工程组织不是由道XX公司负责的,付款由我们支付,已经收到道XX公司支付的工程款XXX元。道XX公司只是部分参与前期项目组织,进行拨款,没有合同,招标和规划等程序有问题,不符合要求,所以没有付款过。道XX公司给被告道XX公司代建,道XX公司支付一定报酬,我们负责组织和事务性工作。
道XX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认为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和被告XX公司的合同,与道XX公司没有关系,涉案工程是谁完成施工不清楚。只和被告道XX公司存在代建关系,其他的不清楚。受北辰区建委委托,涉案工程平移给了道XX公司,道XX公司已经把工程款XXX元付给被告道XX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质证。被告XX公司对原告证据一天津市职业大学天然气配套工程的说明、证据二竣工报告、证据三竣工总结、证据四监理报告等真实性、关联性均认可。被告道XX公司对原告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四不认可,没有道XX公司盖章;对证据三不认可、认为地点不对,监理单位名称和监理报告不一致。被告道XX公司对原告证据一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认可;对证据二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监理只是盖了项目部的章,即使是真实的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对证据三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地点和监理单位均与本案不一样,即使是真实的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对证据四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和竣工总结的工程量不一样,也是项目章,即使是真实的也超过了诉讼时效。
诉讼中,原告补充提交天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天津职业大学燃气配套工程费问题告知书,证明天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确认因该工程属于临时方案,难以履行招投标程序,因此无法对工程进行拨款。本补充证据与道XX公司提交的,由道XX公司出具(津道建2019计字第025号)文件内容相印证。两份证据可以证实原告诉请的事实,诉讼时效也没有问题。被告XX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道XX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认为与其无关,原告应该跟建委下属的配套办联系解决。被告道XX公司对其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告知书中说明,是因市配套办难以履行招标程序,无法对工程进行拨款,不是道XX公司延迟拨款,原告应该跟配套办协商。
原告对被告XX公司公司提交的证据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真实性无法核实,但对造价认可,也是原告给被告XX公司报的价,但一直不给结算;被告道XX公司对被告XX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来源不明;被告道XX公司对XX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没有其公司盖章,造价咨询公司和本案无关,不清楚工程量怎么审核的。
诉讼中被告XX公司补充提交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18页,证明发包方道XX公司,代建方道XX公司把北辰区天津市职业大学(二期)燃气工程分包给XX公司,XX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告,该工程已竣工。该工程经道XX公司委托天津XX公司进行了工程造价结算审核,经审核,原告与被告XX公司、道XX公司三方进行了竣工结算审核定案,共同审定该工程造价为XXX元。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道XX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只能说明道XX公司作为这个项目参与方负责后期合同签订及结算资金支付,至于前期项目安排、启动建设、任务下达不清楚;被告道XX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并没有其公司盖章确认。依据结算报告书的时间,无法认可原告提出的应于2012年进行结算。
原告对被告道XX公司提交证据一中代建协议书真实性不认可,是两个被告之间出具的,不清楚,从合同日期来看原告不认可;对附件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附件中的工程款400多万元,被告明确表示不清楚是否与诉争工程有关,所以关联性不认可;原告对证据二付款凭证,因被告不确定是否与本案有关系,所以关联性不认可。发票真实性认可,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被告XX公司对道XX公司证据真实性均认可,认为所有的手续都是后补的,代建协议和付款恰恰说明被告道XX公司对工程是认可,是道XX公司发包的,不存在超出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道XX公司对道XX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认可。
原告与被告XX公司、道XX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相互吻合、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证实涉案工程道XX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委托道XX公司代建,XX公司承建后,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工程价款XXX元,2012年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等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天津市职业大学天然气大配套工程,该工程施工地点为沿丰产河北侧,向东铺设至职业大学。道XX公司受建设主管部门委托作为建设单位,委托道XX公司代建,道XX公司因故未经过招投标程序,将工程交由XX公司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XX公司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也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原告于2012年5月20日开始组织施工,2012年7月6日竣工。主要施工内容包括:焊接管道规格DN300的1500米、DN200的13米;凝水缸DN300/1个;放水井DN300/1个;直埋闸DN300/3个、DN200/2个;带气接头DN500×300/1个等。防腐等级为加强级。经监理单位天津XX公司监理、天津市XX公司检测,燃气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工程已经投入实际使用。后原告及XX公司,一直向有关单位及主管部门主张工程款未果。
另查明,受道XX公司委托,天津XX公司对涉案工程结算造价进行评估,于2018年8月30日出具《北辰区天津职业大学(二期)燃气工程工程造价结算审核报告书》,核定工程结算造价XXX元,该报告书载明施工单位为XX公司。
再查明,2019年1月16日,道XX公司与道XX公司签订《北辰区职业大学二期项目大配套工程项目代建协议书》,约定道XX公司将北辰区职业大学二期项目大配套工程问题道XX公司代建,由道XX公司负责项目的组织管理、招投标、施工,支付工程款等。资金来源为市财政资金。代建协议签订后,道XX公司将包括涉案工程款在内的XXX元拨付给道XX公司,道XX公司认可收到该资金。
本院认为,庭审查明,道XX公司是工程的代建单位,XX公司是承建该工程的施工单位,道XX公司在工程造价结算审核报告书及相关文件中均予以认可。XX公司承建该工程后,实际并未施工,将工程整体转包给原告。原告投入劳力及材料,完成工程的施工,原告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投入实际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转包人XX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并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争议,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主张的利息能否支持;3.被告道XX公司和被告道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是否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节。对此,被告道XX公司辩称,原告主张工程2012年竣工,至今主张工程款,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XX公司作为转包人,认可原告一直主张工程款,而原告、联益公司、管网提交的证据,也显示涉案工程,系未能进行招投标程序,一直未拨款,未能支付工程款。施工单位一直主张权利。而被告道XX公司在2018年还委托有资质的部门对工程款进行评估,确认工程价款XXX元,并非以时效拒绝支付工程款,故原告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XX公司支付工程款XX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主张的利息能否支持。对此,原告主张从竣工的次日2012年7月7日起算到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以XXX元为基数计算。XX公司认可欠付原告工程款,但不同意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XX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XX公司对利息计算期限无异议,该期限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被告道XX公司和被告道XX公司是否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一节。对此,原告主张道XX公司和被告道XX公司在欠付XX公司XXX元工程款本息(即第一项诉讼请求)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庭审查明,被告道XX公司和被告道XX公司均未支付XX公司工程款,道XX公司所作审核报告也确认工程款为XXX元,故本院确认发包方欠付联益公司XXX元未支付。涉案工程的资金来源为财政资金,属于非盈利政府投资项目,道XX公司依据相关部门的规定,委托道XX公司代建,道XX公司为工程的发包人,道XX公司不再承担发包人的责任。且道XX公司已将涉案工程款项全部拨付给道XX公司,故道XX公司在欠付XX公司XXX元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经调解无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XX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XX公司工程款XXX元及利息(以XXX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8年5月12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XXX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天津市XX公司在欠付天津市XX公司工程款XXX元的范围内,对本判决书第一条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天津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80元,减半收取为12890元,由被告天津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立国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陆 莹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