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XX民事判决书
(2019)浙0702民初13052号
原告:李XX,男,196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郭X,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立红,浙江XX实习律师。
被告:胡XX,男,197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被告:丰XX,男,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原告李XX与被告胡XX、丰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卢彩霞独任审判,于202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王立红、被告丰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胡XX、丰XX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支付利息35996.7元(利息暂算至2019年11月27日,此后按月利率1%计算至所有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胡XX、丰XX与原告系朋友。2016年11月24日,被告胡XX、丰XX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利息按月息一分计算。同日,原告从中国XX银行支取150000元后,将其中11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胡XX、丰XX。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丰XX于2017年11月30日向原告妻子微信转账4300元,用于支付借款利息,此后未再还款。截止2019年11月27日,被告胡XX、丰XX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45996.7元。
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胡XX、丰XX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借条》及中国XX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胡XX、丰XX向原告借款,原告已将借款交付给被告的事实;
4、微信转账截图打印件一份、电话录音二份,证明被告承认借款和归还利息4300元的事实。
被告胡XX未作答辩。
被告丰XX辩称:借款110000元是事实,但对利息有异议,利息是年利率一分,110000元一年的利息是1100元,不是原告主张月息一分。
被告胡XX、丰XX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丰XX均无异议,被告胡XX也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内容,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朋友。2016年11月24日,被告胡XX、丰XX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利息按壹分计算”。2017年11月30日,被告丰XX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4300元。此后,原告向被告胡XX、丰XX催讨借款,被告方未予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胡XX、丰XX向原告李XX借款事实清楚。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被告胡XX、丰XX应在原告催告后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借条》中载明利息按壹分计算,按照民间借贷通常理解,该利率约定应系月利率,且被告丰XX在庭审中陈述110000元借款一年的利息是8600元,其支付的4300元是利息的一半,该说法也与其辩称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一分的说法相矛盾,故本院认定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扣除被告丰XX已付利息4300元后,截止2019年11月27日,被告胡XX、丰XX尚欠利息35960元未付。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胡XX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XX、丰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李XX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支付利息35960元(利息已暂算至2019年11月27日,此后按月利率1%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XX、丰XX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卢彩霞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江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