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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20)云2503刑初15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继旭律师
帮助当事人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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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0)云2503刑初155号

  公诉机关蒙自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X,女,1996年5月3日生,云南省蒙自市人,汉族,住蒙自市。

  诉讼代理人孙XX,云南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人段X,男,1993年10月2日生于云南省蒙自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蒙自市,现住蒙自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蒙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自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王继旭,云南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蒙自市人民检察院以蒙检一部刑诉〔2020〕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X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X及其诉讼代理人孙XX,被告人段X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王继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9年11月27日凌晨3时,被告人段X与被害人段X在蒙自市富春路康复治疗中XX(“老中医”)酒吧一酒桌喝酒,期间二人发生了口角纠纷,被告人段X拿起桌上的啤酒瓶砸向段X头部,并用拳头击打段X的头部,导致段X受伤。经云南红河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段X的伤情为重伤二级。

  2020年1月14日,被告人段X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蒙自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接受调查。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X系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段X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至三年零六个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X要求在追究被告人段X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被告人段X赔偿给被害人段X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66976元、鉴定费28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人民币119303元。

  诉讼代理人孙XX的代理意见是:要求在追究被告人段X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以上经济损失。

  被告人段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X的诉讼请求,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王继旭的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X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2.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3.被告人系偶犯,因醉酒后一时冲动实施犯罪,案发后被告人家属支付了被害人的部分医疗费用,且愿意赔偿合理的损失;4.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合理的部分。综上,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段X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

  2019年11月27日凌晨3时,被告人段X与被害人段X在蒙自市富春路康复治疗中XX(“老中医”)酒吧喝酒,期间二人发生了口角纠纷,被告人段X拿起桌上的啤酒瓶砸向段X头部,并用拳头击打段X头部,导致段X受伤。经云南红河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段X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2020年1月14日,被告人段X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蒙自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接受调查。

  另查明,被害人段X受伤后于2019年11月27日至2019年12月15日在红河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被告人段X家属支付了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及300元的伙食费。2020年2月10日、2020年3月9日,被告人段X到红河州第一人民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327元。2019年12月26日,经云南红河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段X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支付伤情鉴定费10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1000元、三期(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费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X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组织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段X的陈述、被告人段X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龙XX等人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人像辨认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视频资料、红河州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门诊收费票据、云南红河明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告人的医疗费,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由于被告人段X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段X造成了经济损失,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X请求的医疗费按在卷的收费票据327元支持;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18天支持(扣除已支付的300元)即100元/天×18天-300元=1500元;请求的误工费未提供误工收入证明,结合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伤情情况及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按100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支持,即100元/天×29天=2900元;请求的鉴定费支持2000元;请求的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请求的护理费被告人家属已支付,不予支持;请求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X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其主张的营养费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14日起至2022年11月13日止。)

  二、由被告人段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X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3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29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人民币7127元。上列赔偿款限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梁旭娇

  人民陪审员  张莲花

  人民陪审员  付 亮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蔡XX


  • 2020-06-22
  • 蒙自县人民法院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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