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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XX与李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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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云2501民初769号

  原告:卓XX,男,1953年4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蒙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云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XX,女,1974年8月13日生,彝族,无业,原住个旧市,现羁押于红河州看守所。

  原告卓XX与被告李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后,因被告李XX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本院无法到其羁押场所审理案件,本案中止诉讼;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卓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2月15日签订的《木材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定金30000元及预付款余款15296元,合计45296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15日,原、被告经协商,由原告向被告订购一批香杉原木,双方约定了香杉原木的规格、单价及质量要求,交货地点为被告厂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X向被告支付了定金30000元。2019年3月27日,被告称有货供给原告,让原告支付50000元预付款并称10天内供货。款项支付后,被告一直迟迟不肯供货,以各种理由推脱,欺骗原告货在山上,原告多次要求让被告带原告看货,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也不愿意出示砍伐证给原告看。经过长达10个月的交涉,被告仅于2019年12月5日供给原告32.9666立方米、价格为34704元的木料,与合同约定的供货4.4米长的3000立方米、2.2米长的500立方米木料相比差距过大。被告故意拖延供货或无货可供的行为不仅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还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李XX辩称,双方协商由被告向原告供应木料、原告预付款项给被告是事实,但被告多次带原告去看过木料,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供货过程中,4.4米长的木料没有出现问题,2.2米长的木料拉到工厂后,原告没有能力检验4车的木料,因自身的原因不要该批货物,导致木料至今还堆在工厂内。因原告违约给被告造成损失,被告不同意解除《木料购销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如原告坚持诉讼请求,被告现因涉嫌犯罪被羁押,需要时间将工厂内的货处理掉后才能退款。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被告于2019年2月15日签订的《木材购销合同》是否应当解除?2.被告是否应当退还原告定金30000元及预付款15296元?

  原告卓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李XX未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无争议的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木材购销合同》《收条》、供货表各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被告提出系原告违约的质证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2月15日,原告卓XX与被告李XX经协商一致签订《木材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订购一批木材(香杉原木)。合同主要约定:由被告供应香杉原木规格、单价及数量如下:长度4.4米、直径8公分和10公分(小头小面足尺双检)、单价为每立方1060元、数量3000立方米;长度2.2米、直径22-30公分(小头小面足尺双检)、单价为每立方1080元、数量为500立方米。交货地点为被告方厂内。结算按发货的实际方量和合同价现金结账付款,被告原木到厂里削皮后按实际方量的50%款项预付。原告负责运输,被告负责削皮装车及木材运输许可证、植物检疫证,若货证不符合,产生的后果由被告负责。如原告的预付资金未到位,被告有权终止合同等。《木材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定金30000元。2019年3月27日,因被告表示有木材可供应,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木材预付款50000元,并约定款项从下次装货中扣除,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2019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供货后,被告的长子王XX向原告出具供货单一份,载明被告所供木材合计32.9666立方米,货款总计34704元。此后被告未再向原告供货。2020年4月,被告因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于红河州看守所至今。

  本院认为,依照合同法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如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债务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因双方未约定供货日期,根据合同约定和交易习惯,被告于2019年3月27日收取原告的预付货款50000元后,即应向原告进行供货,但被告仅于2019年12月供应了价值34704元的木料32.9666立方米,所供货物未达到预付货款的价值,且不足合同约定供货量的十分之一。2019年12月6日至2020年4月1日期间,被告仍未继续履行供货义务。现被告因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于红河州看守所,继续履行供货义务缺乏期待可能性,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并由被告退还定金及预付款余款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原告违约在先、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卓XX与被告李XX于2019年2月15日签订的《木材购销合同》。

  二、由被告李XX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卓XX定金30000元、预付款余款15296元,共计45296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66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 亭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舒XX


  • 2020-09-14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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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继旭 律师,男,汉族,1988年生,2011年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大学本科学历,法学学士学位,中华全国律师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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