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莲都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102民初4384号
原告:沈XX,男,199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XX,浙江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XX(系原告父亲),男,1968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
被告:陈XX,男,197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X,浙江XX律师。
原告沈XX与被告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9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菊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郑新新、章XX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9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XX的委托代理人陈XX、沈XX,被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郭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XX诉称:被告陈XX先后多次向原告沈XX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多次将前述款项汇付给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至今尚有借款本金162500元未归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XX立即支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625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以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
被告陈XX辩称:一、原告诉称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起诉。被告与原告不认识。二、双方即使有借贷关系,借贷关系发生在被告与原告父亲沈XX之间。三、被告与原告父亲有生意上的合作,双方资金往来频繁,无法确定本案162500元款项是否系借款。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父亲沈XX与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17年期间,被告通过与原告父亲沟通联系,多次向原告借款用于短期周转,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出借款项,被告归还部分款项后,尚欠162500元未予归还,原告通过其父亲多次催讨未果,据此提起诉讼。
另,庭审中原告父亲沈XX提供其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借款发生在原、被告之间,其未向被告支付过借款,亦不会就本案借款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中国XX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微信聊天记录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通过原告父亲联系向原告借款,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出借款项后,经催讨被告未予清偿,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归还162500元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借款系被告与原告父亲沟通后,由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被告接受款项并无异议,被告此项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双方有生意合作资金往来、案涉款项不确定是借款,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沈XX借款人民币162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7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菊英
人民陪审员 郑新新
人民陪审员 章XX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代书 记员 江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