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2民终16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韶关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
法定代表人:欧XX,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195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纬,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广东XX实习律师。
上诉人韶关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19)粤0204民初2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韶关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XX2014年7月至2017年1月的工资共计915250元;二、韶关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XX2015年7月至l2月未付报销金额32190元;三、韶关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XX2015年6月至2017年1月社保费3983.42元;四、驳回李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韶关XX公司负担。
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XX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案件全部诉讼费用由李XX负担。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XX公司与李XX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一审法院认定李XX的工资标准以及李XX与XX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是否有误;三、(2017)粤0204民初1227号民事判决及(2018)粤02民终1551号民事判决对本案的处理结果是否有影响;四、李XX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期间能否再另与其他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五、李XX诉请的车辆费、社保费、电话费等是否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六、李XX提出仲裁请求是否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对于其他双方无争议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一、关于XX公司与李XX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上诉人XX公司认为,首先,XX公司与李XX及欧XX于2014年7月2日签订的《合作合同书》并非是XX公司与李XX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其次,XX公司、李XX及欧XX三方因“韶关市*******旧改造项目”需要,本着平等、互利、共赢、优势互补等原则签订《合作合同书》,合同虽就李XX的身份及工作分工、股权、结算等进行了约定,但同时也约定对李XX给予一定技术股权保障等,李XX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是履行《合作合同书》约定的权利义务,是履行平等三方民事主体之间约定的权利义务。再者,无论从签订《合作合同书》的主体要素,还是从签订合同的合意及合同内容分析,XX公司、李XX及欧XX三方于2014年7月2日签订的《合作合同书》并非是劳动合同。此外,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劳动关系的成立需具备法定情形,包括主体及双方是否存在从属关系等,而结合本案,李XX参与公司管理,是履行平等三方民事主体签订的《合作合同书》义务。李XX不适用XX公司的管理制度,包括员工考勤制度,不应认定李XX属于XX公司的员工。XX公司对员工的上下班时间、请假及其余日常考勤等都有严格规定。其中,XX公司明确要求员工打卡上下班;而结合本案,李XX所有时间均由其自由安排,不受XX公司监管。因此,李XX无需服从XX公司,李XX与XX公司不满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条件。
被上诉人李XX认为,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02民申66号民事裁定、(2019)粤02民再25号民事裁定已认定李XX与XX公司之间构成劳动关系。(2018)粤02民申66号民事裁定认定:“虽然申请人李XX与被申请人XX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一份独立的《劳动合同》,但根据李XX与XX公司于2014年7月2日签订的《合作合同书》的内容显示,该《合作合同书》中对于李XX身份及任职、工作分工及职权界定、劳动时间及休息时间、工资福利及社会保险、劳动保护等问题有专门条款予以约定,而这些约定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关于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例如劳动期限工作内容与工作地点、工作时间与休息时间、劳动报酬、社会保险以及劳动保护等基本要素,因此,涉案《合作合同书》中涉及李XX与XX公司有关劳动关系方面的约定部分可视为独立于《合作合同书》关于其他非劳动关系问题而存在的专门约定。因此,本院认为:李XX与XX公司之间构成劳动关系。”(2019)粤02民再25号民事裁定认定:“《合作合同书》第六条所约定的内容符合《劳动法》第十九条关于‘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一)劳动合同期限;(二)工作内容;(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四)劳动报酬;(五)劳动纪律;(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的规定,也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关于‘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同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的规定,具备了劳动合同内容的要件。对涉案《合作合同书》中涉及李XX与XX公司有关劳动关系方面的约定部分应可视为其双方劳动关系问题而存在的专门约定,如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时,该约定对劳动者及用人单位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对此本院认为,因李XX与XX公司之间构成劳动关系之事实已被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粤02民申66号民事裁定予以确认,根据2020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六)已被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之规定,李XX对其与XX公司形成劳动关系之事实无须举证证明。由于XX公司对该问题至今未能提交足以推翻该事实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问题不再予以审查,直接予以确认。
二、关于一审法院认定李XX的工资标准以及李XX与XX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是否有误问题。上诉人XX公司认为,首先,李XX作为XX公司的投资人,实际有效参与XX公司的管理至2015年8月,其报酬也实际计算至该月,而不是计至2017年1月。因2015年8月之后,XX公司没有正常经营,李XX于2015年8月之后,未对XX公司进行实质性管理,未履行劳动者应有的义务,XX公司无支付李XX2015年8月之后相关报酬的义务。其次,根据李XX提供的《工资表》可知,即使认定李XX与XX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李XX的工资也是每月15000元。XX公司从2014年7月至2015年8月基本都按时发放相关报酬给李XX,每月的工资表均已经注明“基本工资”、“应发工资”、“实发工资”等内容,且均有李XX签字认可,李XX对实际发放的报酬也没提出过任何异议。因此,即使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XX公司也不存在拖欠李XX报酬情形,工资标准也是每月15000元,而并非李XX陈述的每月4、5万元。再者,2015年8月份之后,XX公司因经营困难及其它原因无法继续正常经营,公司其他员工基本上已经另谋出路,不再回XX公司上班,XX公司不再负有继续发放报酬给李XX的义务。
被上诉人李XX认为,李XX自2014年7月2日起在XX公司担任总经理一职,全面负责XX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工作,直到2017年春节后被XX公司无理由解雇。在此期间,因韶关市XX生病住院,李XX经XX公司董事长欧XX的同意(万佳和公司的领导是欧XX的朋友),于2016年8月至l0月在韶关市XX公司工作3个月。除此3个月外,李XX一直在XX公司工作。李XX向一审法院提交的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工资表》、2016年6月8日XX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2016年8月20日的《中介协议书》、2017年1月补发2015年8月60%工资的《工资表》及2017年1月24日的《支付证明单》均可予以佐证。《合作合同书》第六条对李XX的工资标准有明确约定,李XX每月领取部分工资15000元是因李XX体谅XX公司当时的经济困难,但双方并未协商降低工资,XX公司对李XX工资应按每月15000元计算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对此本院认为,李XX与XX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为2014年7月,双方对这一事实均无异议,双方存在分歧的是李XX与XX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截止时间。根据李XX提交的2017年1月24日XX公司支付给案外人吴XX挡土墙工程款的《支付证明单》,以及吴XX于同日出具给XX公司的收取上述挡土墙工程款的《收条》可以知悉,李XX在2017年1月仍旧在XX公司工作,因为在上述《支付证明单》中李XX的身份仍旧注明为XX公司的主管人,其在《支付证明单》中签署“同意支付”并签名确认,而XX公司对于李XX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并无异议,只不过XX公司认为李XX这样做是投资人在履行股权转让的义务。因此本院认为,至少在2017年1月间,李XX与XX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仍未解除,故李XX请求法院判令XX公司向其支付拖欠的2014年7月至2017年1月的工资的诉讼请求至少在时间的起止问题上没有错误。至于李XX的工资标准问题,根据“法释[2001]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以及《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应由XX公司举证证明李XX工资标准的具体情况,但XX公司在这个问题上却举证不能,结合XX公司与李XX签订的《合作合同书》第六条对于李XX工资标准的约定【六、丙方(即李XX,下同)薪酬及福利:l、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丙方第一年(按自然年份计)每月工资为4万元(税后,下同),第二年每月工资为4.5万元,第三年每月工资为5万元,第四年每月工资为5.5万元,第五年每月工资为六万元,暂定五年标准,第六年以后至丙方正式退出公司(即XX公司,下同)管理层止,丙方的工资报酬及福利待遇不因职务变动而变动,应根据公司及项目的发展情况由甲、乙、丙三方另行商量确定,原则上第六年以后的工资标准不低于第五年的标准,并且每年有一定幅度的上涨直至丙方达到实际退休年龄正式退出公司管理层为止。】、李XX每月实际收取的工资数额、事后补发金额以及本案没有证据显示双方曾协商减少工资数额并达成协议等已查明事实综合分析判断,一审法院对该问题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亦予认同。
三、关于(2017)粤0204民初1227号民事判决及(2018)粤02民终1551号民事判决对本案的处理结果是否有影响的问题。上诉人XX公司认为,(2017)粤0204民初1227号民事判决及(2018)粤02民终1551号民事判决均已生效,该判决已经认定李XX与XX公司于2014年7月2日签订的《合作合同书》无效,李XX对上述两份判决没有申请再审,且已经申请强制执行,因此,法院不应再认定无效的《合作合同书》为书面劳动合同。
被上诉人李XX认为,《合作合同书》中有关劳动关系方面约定的部分仍然有效,(2018)粤02民终l551号民事判决中已确认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导致李XX与XX公司、欧XX的合作关系不成立,XX公司在上诉事实与理由的第四项中认为《合作合同书》是无效的,但该判决认定无效的部分仅是合作合同部分无效。在《合作合同书》中,除了合作关系,还有关于劳动关系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2019)粤02民再25号民事裁定己认定:“对涉案《合作合同书》中涉及李XX与XX公司有关劳动关系方面的约定部分应可视为独立于《合作合同书》关于其他非劳动关系问题而存在的专门约定,如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时,该约定对劳动者及用人单位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由此可见,虽然《合作合同书》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无效,但并不影响其关于劳动关系方面的约定部分的效力。
对此本院认为,由于本院作出的(2019)粤02民再25号民事裁定中有如下认定:“对涉案《合作合同书》中涉及李XX与XX公司有关劳动关系方面的约定部分应可视为独立于《合作合同书》关于其他非劳动关系问题而存在的专门约定,如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时,该约定对劳动者及用人单位均具有法律约束力。”(2019)粤02民再25号民事裁定已生效,至今仍具有法律效力,且(2017)粤0204民初1227号民事判决及(2018)粤02民终1551号民事判决均只解决了李XX与XX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对于李XX与XX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作出任何处理,因此,(2017)粤0204民初1227号民事判决及(2018)粤02民终1551号民事判决对本案的处理结果没有实质性的影响。
四、关于李XX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期间能否再另与其他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上诉人XX公司认为,2016年7月份开始至2016年10月份,李XX已经就职于韶关市XX公司,对此,李XX在(2017)粤0204民初l748号案件中也认可该事实。因此,根据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2016年7月至2016年10月期间,李XX与韶关市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可能与XX公司同时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李XX认为,因韶关市XX生病住院,李XX经XX公司董事长欧XX的同意(万佳和公司的领导是欧XX的朋友),于2016年8月至l0月在韶关市XX公司工作3个月。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由上述法条内容可以明确,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强制性规定劳动者只能与一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何况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证明李XX替韶关市XX公司工作已严重影响其完成XX公司布置的工作任务,且本案中也没有证据证明XX公司曾就李XX替其他单位工作提出任何异议,因此,本院认为李XX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可以再另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五、关于李XX诉请的车辆费、社保费、电话费等是否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的问题。上诉人XX公司认为,李XX主张的车辆费、社保费、电话费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同时,XX公司对李XX提交的部分证据也提出了异议,发表了相关质证意见。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李XX诉请事项中的车辆费、社保费、电话费等内容属于平等主体间的民事纠纷,或者属于行政争议范围。因此,二审法院应当依法驳回李XX的诉请。
被上诉人李XX认为,其在重审一审请求支付的报销款、社会保险费应予支持。李XX在重审一审请求中涉及的报销款是李XX在XX公司任职期间因职务行为而产生的费用,对此XX公司亦予以认可并盖章。无奈当时XX公司经济困窘,无力支付,李XX予以体谅,未在当时要求支付。现李XX已不在XX公司任职,要求XX公司支付此项费用合情合理合法。关于李XX在重审一审请求支付的社会保险金,用人单位为员工购买社会保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调整的范畴,而本案案由为劳动争议纠纷,在本案中予以处理并无不妥。
对此本院认为,李XX在本案中主张的车辆费、社保费、电话费均在《合作合同书》第六条“丙方(即李XX)薪酬及福利”问题中有明确约定,该约定已被认定为独立于《合作合同书》关于其他非劳动关系问题而存在的专门约定,如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时,该约定对劳动者及用人单位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况且李XX诉请的车辆费、社保费、电话费等就是因为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而产生的费用,因此,上述费用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XX公司该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六、关于李XX提出仲裁请求是否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问题。上诉人XX公司认为,即使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李XX提出仲裁请求也已过1年的仲裁时效,李XX的诉讼请求也不应得到支持。李XX2015年8月之后未对XX公司进行实质性管理,也没有为XX公司提供相关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义务。同时,2016年7月至2016年10月,李XX与韶关市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可能与XX公司同时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等法律规定,李XX提出相关请求己过仲裁时效。
被上诉人李XX认为,其提出的仲裁请求并未过时效。李XX于2017年1月(春节后)XX公司无理由解雇,在离职后一直有向XX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追讨被拖欠的各项费用,此后,李XX于2017年6月19日向韶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劳动仲裁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由此可见,李XX在提出仲裁申请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且本案所有的仲裁裁决、法院判决、裁定都没有认定李XX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对此本院认为,因本案已查明截止2017年1月底,李XX与XX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仍未解除,而李XX向韶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劳动仲裁申请的时间为2017年6月19日,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可以明确,李XX在提出仲裁申请时并未超过仲裁时效。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韶关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江晓华
审 判 员 张XX
审 判 员 何伟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刘XX
书 记 员 唱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