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赣01民终24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靖安县仁首镇河北开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XXXX9473027X。
法定代表人:余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江西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市殡葬管理处,住所地:昌北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XXXX91101729G。
法定代表人:熊XX,该管理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X,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南昌市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凤凰中大道**东华苑**住宅楼**(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XXXX0995278Q。
法定代表人:窦X,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南通市XX公司,住所地:海安,住所地:海安市大公镇贲北XX会信用代码:9132XXXX5805080F。
法定代表人:殷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江西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志超,江西XX律师。
上诉人江西省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昌市殡葬管理处、原审第三人南昌市XX公司、南通市XX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赣0192民初3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省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裁定,本案由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本案案由为招标买卖合同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上诉人为本次招标投标活动的投标人之一,在本次投标中综合评分为第二名,属于第二顺位中标人。第三人南通市XX公司在本次投标中综合评分第一名,属于第一顺位中标人。但因第三人南通市XX公司投标文件存在提供虚假材料,第三人南通市XX公司的本次中标依法应当无效。上诉人认为本次投标中上诉人应当为中标人,被上诉人应当与上诉人签订“南昌市殡葬管理处随葬用品及服务采购合同”。二、一审裁定显属错误。1、上诉人的诉请并不是要求确认中标合同的效力。2、上诉人是要求一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南昌市殡葬管理处随葬用品及服务采购合同”,如果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就应当依法判决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南昌市殡葬管理处随葬用品及服务采购合同”,否则一审法院就应当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而不应当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投标仅是招标投标活动中利害关系寻求救济的一种方式,而并非唯一方式,也并非招标投标活动中利害关系人提起招标投标买卖合同诉讼的前置程序,投诉并不排斥利害关系人提起民事诉讼。三、上诉人诉请要求被上诉人立即与上诉人签订“南昌市殡葬管理处随葬用品及服务采购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南昌市殡葬管理处辩称,一、上诉人诉答辩人、一审第三人南昌市XX公司及南通市XX公司招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第三人南通市XX公司的中标无效。基于第三人南通市XX公司中标无效,排名第二的上诉人诉请法院判决答辩人与其签订随葬用品及服务采购合同,上诉人的起诉显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二、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经过审查第三人南通市XX公司的投标文件,已经确认第三人南通市XX公司的投标文件63页至96页存在弄虚作假的情形,答辩人已经通过答辩状的形式向一审法院明确表示第三人南通市XX公司的中标无效。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就应当予以支持。三、本案答辩人的随葬用品及服务采购合同并不属于政府采购。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与原告签订“南昌市殡葬管理处随葬用品及服务采购合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纠纷属于招标投标活动中的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即使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发生纠纷,产生影响中标效力的情况,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中标合同的效力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查处和确认,而不应由人民法院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江西省XX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即使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发生纠纷,产生影响中标效力的情况,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中标合同的效力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查处和确认,而不应由人民法院来确认。原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XX
审判员 熊X和
审判员 祝春芳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罗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