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陕西XX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XXXX991677XA。
法定代表人:王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井X,陕西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陕西XX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XXXX0000470P。
法定代表人:匡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陕西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力,陕西XX律师。
原告陕西XX公司诉被告中国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经本院作出(2018)陕0116民初7554号民事判决,被告中国XX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30日作出(2019)陕01民终594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现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XX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井X,王X,被告中国XX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购车款74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58486.34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02年1月18日暂计算至2018年5月14日,但要求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共计XXX.3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开展销售业务合作,双方于2001年11月6日签订《出口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01CMIC1160)(以下简称“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订购车型为SX6122DK豪华大客车1辆,单价745000元,总价745000元;付款方式为交货后15天内,买方一次性付清货款。卖方需提供整车增值税发票,增值税(出口)专用缴款书;交货时间和地点为卖方应在2001年12月16日前将货物送到上海XX买方指定的仓库;卖方负责商检并承担费用,卖方应向买方提供商检放行单。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车辆,被告却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车款,截止目前为止仍欠原告车款74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虽然承认欠款事实,但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现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首先被答辩人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其次被答辩人对本案没有诉讼权利,本案所涉债务已经在答辩人与陕西XX厂结算时抵消,被答辩人同意将该债务抹账处理,该债权债务已灭失;最后被答辩人没有完成自身举证义务,其提供的发票以及出库单系单方形成的证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诉请。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XX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331元,原告陕西XX公司已预交,由原告陕西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