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XX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2002民初5514号
原告:周XX,男,195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女,原告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四川XX律师。
被告:周XX,男,195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XX市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熬XX,四川法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泯酿,四川法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XX与被告周XX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魏XX,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熬XX、汪泯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XX市上西XX××(现XX市政府街西段南侧光荣XX)临街铺面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亲兄弟关系。原、被告父母共生育有二子三女,即长女周XX、次女周XX、幺女周XX、长子周XX、次子周XX。其父母分别于1966年农历正月27和1969年5月1日相继去世。父母生前留有遗愿,将其所有的房屋(XX留给原、被告二人。为遵从父母遗愿,1984年8月2日,由大姐周XX召集兄妹5人共同协商父母遗产继承事宜,并达成合意,签订了《父母遗产处理决定》。根据该《决定》:原、被告父母遗留的房屋一分为二。从灶房与天X平行的一间对分,前半部分与街面地段(即临街铺面)为原告周XX所有;另一半归被告周XX所有。其余三姊妹则自愿放弃继承权。1989年底,XX县进行旧城改造对原来旧的房产证统一换发新证。原、被告因继承所得的房屋整体未分割,1990年2月22日,在房屋管理部门颁发的XX房屋权属证书上登记的产权所有人为原、被告二人按份共有(各二分之一)。后该房屋因拆迁赔偿,所得一间临街铺面约27.7平方米,一套住房约66.3平方米,面积补差款12600元。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住房出卖给第三人。1992年3月30日,被告又私自将原属于原、被告共有的房屋变更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时至今日,原告想将涉案房屋登记在自己儿子名下,从房管部门得知该房屋的产权所有人已经变更为被告一人。综上,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共有房屋的产权转移到被告一人名下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财产权利的分割。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求。
被告周XX辩称,铺面系原被告父母生前遗留的遗产,1984年8月2日兄妹五人根据父母遗愿,签订遗产处理决定以前,兄妹几人就已经知道并认可父母的遗产由原告、被告继承,同时原告也多次明确表示将从父母处继承的遗产份额全部赠与给被告周XX,并书写房屋移交字据、房屋移交证明,1984.7.31日书写的信件一并寄给被告,原被告根据父母遗产处理决定办理了房屋继承登记后,原告根据自己的赠与意思将房屋移交给了被告,并于1992.4.25日将房屋全部登记在被告名下。因此,被告是依据原告的赠与合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原告要求讼争的房屋归其所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亲兄弟关系。原、被告父母共生育有二子三女,即长子周XX、次子周XX、长女周XX、次女周XX、三女周XX。其父、母分别于1966年和1969年去世。1983年12月17日周XX出具《房屋移交证明》,载明:“父母逝世,子妹曾立下字约,将父母遗留下的房屋一分为二分配给周XX和我本人。现今我已长大成人,又在外地工作,并安家落户。因而XX的房屋对于我没有用处。再则,父母逝世时,周XX又尽最大努力帮助我这个年小的兄弟,尽到了当兄长的义务,况且父母生前也曾有过把房屋留给他用的话,只是父母病重突然,无法留下白纸黑字的字据。由此种种,本人自愿将子妹分于我的那一份房屋移交给周XX。留下字据做为凭证,表明本人与父母遗留的房屋从此已无任何关系。所有权尽归周XX。此据立据人:周XX”。1983年12月27日周XX出具《房屋移交字据》,载明:“父母逝世,经子妹商定,将父母遗留下的几间瓦房均等分于周XX和我本人。由于我已长大成人,在外地工作,并已安家,因而不需要XX的房屋。再则,父母去世后,是周XX将我抚养大,由此,本人自愿将分配于我的房屋移交给周XX,立下此据,表明本人与此房屋已无任何关系。此据留存立据人:周XX”。1984年8月2日,兄妹5人对其父母遗产继承事宜进行协商,并签订了《父母遗产处理决定》。该《父母遗产处理决定》载明:“由于父母不识字,生前对所有财产没作书面遗述,本着父母生前的遗言,将所有的房屋财产继承权给两个弟弟,我是家中的长女,现将房屋作出以下决定,以防兄弟间经(今)后争议:一、将房屋一分为二,从灶房与天X平行的一间对分,前半部份与街面地段为周XX所有,并从中间隔断。二、灶房对分的后半部份至面粉加工厂滴水地段为周XX所有。特立此据永不翻悔立据人周XX弟周XX周XX妹周XX周XX1984年8月2日”。五兄妹均在该决定上签字盖章。1984年7月31日,周XX给周XX的书信中载明:“新华哥:信悉,……。字据已写好,但我想手印比私章更能证明,还是盖手印妥当,……。所以,还是盖手印。如果公证处一定要私章,你不妨帮我雕一枚,盖在手印后面,不是妥当了吗?……”。1989年7月31日《私有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书》载明:“申请人情况周XX共有人情况周XX房屋座落城关镇取得房屋产权的详细过程继承祖业。”同日,周XX、周XX签订的《房屋共有权持证协议书》载明:“房屋共有权人周XX、周XX共二人在本市XX县城关镇上西街门牌××有房屋四间,系其(木)它结构,建筑面积113.7㎡其产权来源是:继承祖业。属(按份)共有,其中各自份额为:二分之一,现经所有共有产权人协商,一致同意由周XX持《房屋所有权证》,周XX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特立此为据。”XX县城关镇桥亭子居民委员会盖章,周XX、周XX分别盖私章。1989年12月5日,XX县建设局填发《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所有权人周XX,所有权性质私有,共有人周XX,房屋座落XX县城关镇,间数四,建筑结构其它(木),层数一,建筑面积(平方米)113.7。”同日,XX县房地产管理局制发《房屋共有权保持证》,载明:“坐落XX县城关镇间,建筑面积113.7平方米,系周XX、周XX等人共有,周XX占有份额为二分之一,除发给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由周XX收执外,特加发此证,给周XX收执。”《共有权保持证摘要》载明:“共有人周XX,备注权0022,周XX共有份额各二分之一,XX共字第00021号。”周XX于1990年2月22日领取的《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存根》字第00022号载明:“座落XX县城关镇地号房屋一幢四间,建筑面积113.7平方米,系周XX、周XX等人共有,周XX占有份额为二分之一,除发给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由周XX收执外,特加发此证,给周XX收执。”1990年11月5日,因旧城改造,XX县周XX与原XX县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协议书(草)》,该房屋被拆迁,赔偿所得铺面一间27.7平方米,住房一套。1992年3月27日周XX依据周XX于1983年12月27日出具的《房屋移交字据》,提出《县(区)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其《私有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书》载明:“申请人情况周XX,房屋座落XX城关镇上西(光荣院)店面,结构混合,层七,间一,建成年代90年代,建筑面积27.7㎡,房屋现在用途门市。”XX县房地产管理局盖章。同日,房管部门出具《收验证件、文据登记表》载明:“申请人周XX房屋座落城关镇上西街(光荣院)西底层收件日期1992.3.27证件名称原权证保持证协议书房屋移交字据登记申请书申请登记书房屋平面图。”1992年3月30日《房屋产权管理机关勘查记载》载明:“产权人姓名或产权单位全称周XX房屋座落城关镇上西街(光荣院)底层房屋结构混合建筑面积27.7调查报告此处房于一九九0年拆迁赔偿,其产权来源清楚,证件齐全,手续完备,四界无争议。”1992年4月11日《XX县房地产管理所》发布通告:“……无论何人,如认为该项房产,有蒙混、侵占、当、抵押及其他有关产权纠纷情事者,须自通告之日起,十日内,到我所提出异议,过期我所即凭原证予以登记,……。”其后,涉案房屋作变更登记。1992年4月25日周XX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载明:“所有权人周XX所有权性质私有,房屋坐落城关镇上西街(光荣院)。”1999年5月20日《私有房屋产权管理机关勘查记载》载明:“产权人姓名或产权单位周XX建筑面积27.7备注营业调查报告此房系周XX于1999年换证得。”1999年6月7日,XX市房地产管理局填发XX市房权证城民系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周XX,房屋坐落XX市雁江镇政府街西段南侧光荣院,产别私有,房屋状况结构混合,房屋总层数7,所在层数1,建筑面积(平方米)27.70,设计用途营业”。1999年6月17日周XX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另查明,1992年2月6日,周XX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周XX付周XX陆仟元正。”1992年4月4日,周XX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周XX付来本人应得房屋遗产份额款陆仟元整。”1992年4月17日,周XX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周XX付来本人应得房屋遗产份额陆仟元正。”、1995年7月4日周叔(蜀)琼、周XX出具由周XX执笔的《收条》一张,载明:“收到九五年七月四日周XX交来的周XX应得的房屋遗产款全部陆仟元正,地址,邛崃市北XX302-25﹟。”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明、《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存根》、、《私有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书》、《房屋产权管理机关勘查记载》、《房屋平面示意图》、《房屋移交字据》、《房屋移交证明》、《内江市县(区)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收验证件、文据登记表》、《XX房地产管理所通告》、《收条》、《书信》、《房屋移交证明》、《房屋移交字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享有讼争房屋的所有权?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有效的。一方当事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他方,他方受领该财产的,系赠与。本案中,周XX将自己应的遗产份额(讼争房屋)移交给周XX,系对自己财产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违背公序良俗,故其行为有效。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应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行使。本案中,周XX依周XX出具的《房屋移交字据》于1992年申请讼争房屋权属变更,且房地产管理部门已作变更登记,故周XX赠与的财产权利已经转移。周XX未提供证据证明周XX具有“可以撤销赠与”的情形,故依照《物权法》的规定,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周XX。现周XX要求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周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志华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倪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