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XXX市XX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川20民初7号
原告:四川省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XXX市雁江区娇子大道北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罗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舟,男,198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系该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四川XX律师。
被告:XX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XXX市雁江区XX**,社会信用代码9151XXXXXXXN。
法定代表人:向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男,197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XXX市雁江区,系该司总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男,197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XXX市雁江区,系该司法律顾问。
被告:XX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XXX市雁江区XX**,社会信用代码9151XXXX681XXXX6549。
法定代表人:丁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灏,男,1971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系该司法律主管。
原告四川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立案后,根据XX公司申请,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依法追加XX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龙舟,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袁XX,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XXX公司向XX公司退还4000万元保证金及利息;2.判令XXX公司赔偿XX公司损失(具体以鉴定为准);3.本案诉讼费用及因本案产生的其他费用由XXX公司承担。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XXX公司、XXX公司向XX公司退还4000万元保证金及利息(庭审XX明确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2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及因本案产生的其他费用由XXX公司、XXX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3月12日,XX公司通过招商比选,与XXX公司签订《南XX公司棚户区改造第一期所涉土地开发整理投XX项目协议》(以下简称《土地整理协议》),约定:1.通过公开招商,确定由XX公司投XX实施XXX公司棚户区改造第一期所涉土地开发整理投XX项目;2.投XX范围为XXX市雁江区幸福大道XX段东XX(刘家湾片区),即XXX市雁江区雁江XX、狮子村和市人民政府附近;投XX内容为投XX人在约定的投XX总额内向招商人支付征地安置补偿拆迁XX金、对配套道路建设及拆迁安置房的建设等等;3.投XX人对本项目征地安置补偿拆迁的货币投XX3亿元,投XX期限为4个月;4.投XX收益按投XX总额的15%核定。双方在协议XX还对开发整理内容、兜底约定和承诺、进度、其他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XX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交纳了4000万元保证金,并开展实施了棚改项目选址、立项、用地审批、设计等大量合同约定义务,但XXX公司、XXX公司未能按照合同附件XX《南XX公司棚户区改造项目搬迁安置实施方案》及《补充实施方案》与项目区位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2014年7月23日,XXX公司未经XX公司同意,向XXX市人民政府申请变更项目地块,后XXX市人民政府出具第41次《XX于研究南XX公司棚户区改造工作有XX问题的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议定由于刘家湾区域的职工不愿意参加此次棚改,该地块不能腾出用于修建,整个项目难以做到“自求平衡”,会议原则同意XXX公司的请求,将周祠坝家属区的922户职工住户全部纳入政府棚改项目。该纪要的出台,使整个棚改区域发生变更,项目用地范围发生变化,棚户区改造项目必须重新进行选址规划,重新立项审批。同时,双方均认为在原立项审批情况下签订的协议无法再继续履行。先后分别向对方致函表示解除或终止合同,但双方对解除合同后的相XX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前诉求。
XXX公司辩称,一、X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签订的《南XX公司棚户区(职工老旧住宅)改造住房项目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因出现协议约定的终止情形已经失效。1.合作协议第七条明确约定,甲方在乙方协助下,向市政府提出“棚户区(职工老旧住宅)改造实施方案”的请示,取得用地范围、拆迁面积及政府相XX优惠政策,并获得项目批示和立项时,本框架协议失效;2.2012年12月27日,XXX市政府第三届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南XX公司棚户区改造项目实施工作方案》,正式将XXX公司老旧住宅棚户区改造工作纳入政府规划。合作协议约定的终止情形已成就,该协议自然失效。二、XXX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XXXX公司与XXX公司是两个独立存在的法人,独立享有各自相应的民事权利义务。2.本案涉及的《土地整理协议》由X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后期XXX公司未与XX公司就该项目达成任何合同或协议。XXX公司所述的4000万元履约保证金XXX公司未收取,XX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收取该保证金的是XXX公司,不是XXX公司。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XXX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依法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
XXX公司辩称,一、X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土地整理协议》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其签订过程、形式及内容合法有效;二、XX公司未按约履行,构成违约事实,且其违约行为给XXX公司造成损失。根据双方合同约定,XX公司应该筹措所涉土地开发整理全部XX金,由于XX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3月30日、5月15日支付搬迁所用现金,造成其承担的在120天时间内完成搬迁任务的合同义务无法履行完毕,构成实质性违约,且造成已经签订了搬迁协议的其他6家企事业单位无法搬迁,给XXX公司造成巨大损失。三、XX公司称XXX公司违约的理由不成立。XX公司参与的是棚改项目第一期所涉土地开发整理环节工作,主要内容是筹XX独立完成第一期土地开发整理(平场、道路建设等)相XX工作,达到该土地净地出让条件,由政府将土地上市出让后获得投XX回报,XX公司既不承担棚改项目总体平衡,也不负责安置房的分配和安置,棚改项目本身平衡与否与XX公司履行其参与的第一期土地开发整理投XX项目协议无直接XX系。《会议纪要》显示,XX公司未履行《土地整理协议》约定义务,导致棚户区改造工作推进缓慢,构成实质性违约。四、根据双方《土地整理协议》约定,XX公司履行支付拆迁补偿款的最后期限截止于2014年7月10日,XXX公司于2014年9月16日向XX公司发函,要求其在2014年9月25日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否则将在2014年9月26日终止《土地整理协议》,XX公司于次日收到该函,但仍未履行合同义务,故双方签订的《土地整理协议》已经于2014年9月26日解除。五、XXX公司不退还4000万元保证金于约有据。根据招商文件明确规定及《土地整理协议》约定,案涉4000万元竞投保证金在签署项目投XX协议时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如XX公司违反《土地整理协议》项下义务,且经甲方书面通知后仍不纠正的,甲方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因此,XX公司无法履行合同,XXX公司不应该退还该保证金。另外,XX公司提交的2014年3月27日《南车专报》、7月23日《会议纪要》证据来源不合法,XXX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XX公司提交13组证据:
XXX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主体XX格;
XXXX公司和XXX公司企业信息公示报告,证明主体XX格及基本情况;
XXXX公司棚户区改造住房项目合作协议复印件、棚户区改造第一期所涉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招商文件、招商文件补遗书、招商文件补遗书(XX于项目测算)、招商文件补遗书(答疑)、招商评审情况汇报、支付4000万元保证金票据、支付部分保证金利息票据、XX于该项目履约保证金的说明、XX选投XX人公示、XX选通知书、该项目协议及附件复印件,证明双方签订棚户区改造工程及相XX协议约定内容,XX公司依据招商文件要求于2014年1月23日支付4000万元保证金;(含18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
4.2014年7月23日第41次《会议纪要》、XX于终止棚改项目的函、解除合同通知书、XX公司XX于尽快对所涉费用进行结算函复印件、XXX公司《南车专报》复印件,证明双方均认可原立项审批签订的协议无法再继续履行,先后分别向对方致函表示解除或者终止合同;
XXX市规函【2013】526号XXX市城乡规划管理局XX于XXX公司棚户区改造项目选址意见复印件;
XXX国土XX函【2013】225号XXX市国土XX源局XX于XXX公司棚户区改造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复印件;
XXX发改审批【2013】60号XXX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XX于XXX公司棚户区改造项目立项批复复印件;
XXX于启动方案设计的联系函、XXX公司《XX于开展棚户区改造工程相XX工作的函》;
XXXX公司棚户区改造项目设计单位XX选通知书、《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设计补充协议》、《设计补充协议2》、XX于项目变更规划方案函复印件;
10.刘家湾农贸市场建设相XX的12份证据复印件;
11.道路建设工程相XX的9份证据复印件;
1XXXX公司运动XX心施工图设计合同复印件;
1XXXX公司网球场施工图设计合同复印件;
5-13组证据证明双方合作行为、合同实施情况,XX公司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履行了前期合同义务。
XXX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合作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XX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作协议已经失效,对招商文件的三性无异议,但是合同是与XXX公司签订的,与XXX公司无XX;对证据4同意XXX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5-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XX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8-13与XXX公司无XX,不发表质证意见。
XXX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三性认可;对证据3同意XXX公司质证意见,但认可其证明目的,XX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属于违约,竞投保证金已经转换为履约保证金,因XX公司违约导致本协议无法履行,所交保证金依约不予退还,招商评审情况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XX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4XX会议纪要的真实性认可,XX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会议纪要明确不予公开,且XX公司不是本次会议的参与人、抄送人,棚改项目的总体平衡与否与XX公司进行土地整理无XX;对专报和合同解除通知的真实性认可,XX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前期所涉费用结算函与本案无XX联性,不予质证;对证据5同意XXX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6、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认可,XX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8-13与本案无XX联性,不发表质证意见。
XXX公司未提交证据。
XXX公司提交4组证据:
XXX公司XX于南车棚改项目推进情况的报告(XX得宇【2014】32号),证明南车棚改项目推进困难不是XXX公司造成的,而是XX公司自有XX金不足造成无法实现合同目的;
1XXX于限期实质性履行南车棚改第一期所涉土地开发整理投XX项目协议的函(XX厂函【2014】4号),证明XX公司一直未履行合同义务,XXX公司发函要求XX公司限期履行,否则将于2014年9月26日终止协议。
16.三方协议,证明XXX公司、XX公司与第三方XX公司签订协议,将案涉4000万元保证金XX的1800万元予以退还;
17.票据交接凭证,证明三方协议已经实际履行。
XX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因为该文件XX描述系XX公司违约及要求XXX公司免除违约责任的内容不实,系在XX公司要求XXX公司退还保证金及结算前期费用过程XX,完全依照XXX公司的要求所写,故该部分内容不是案件事实,不能作为认定XX公司违约的依据,更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XX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系XXX公司未经XX公司同意于2014年3月27日私自向市政府相XX领导申请变更棚改项目规划范围并获同意后,致原棚户区改造项目规划范围发生根本变化并需要重新制作项目规划的情况下,倒逼XX公司按原合同履行合同义务作出。依照合同约定,XX公司支付1.6亿元首笔棚改XX金的期限为2014年3月30日,但XXX公司已于2014年3月27日向政府相XX领导申请扩大棚改项目规划范围并获批准,对此,XX公司对该违约行为采取拒付棚改XX金的抗辩并于2014年6月29日书面要求XXX公司退回保证金、结算前期费用。故本案在XXX公司私自申请变更棚改规划范围后,再要求XX公司限期按原合同履行,缺乏履行协议基础,且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16、17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XXX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4-17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1、证据2以及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3-7、证据14-17予以采信;证据8、证据9与本案无XX联性,不予采信;证据10-13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结合案件其他事实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6年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XX委XX于推进国有XX本调整和国有企业重组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97号)文件要求,XX国XX集团进行改革上市,XX国XX集团XXX机车厂改制为南XX公司(2015年变更为XX公司),即XXX公司和XX国XX集团XXX机车厂(2015年变更为XX车集团XXX机车厂,于2017年变更为XX公司)即XXX公司。根据该通知规定及操作惯例,XXX公司负责XXX公司的改革重组工作及相XX日常管理工作。
2012年8月31日,X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合作协议》,2013年11月7日,四川省XXX市房屋征收局作出XX市征函【2013】14号复函,同意委托XXX公司作为企事业单位搬迁赔付工作的实施单位。2014年1月,经XXX公司棚户区改造项目工作领导小组批准,XXX公司棚户区改造项目部发出“南XX公司棚户区改造第一期所涉土地开发整理投XX项目”招商文件。XX公司按照招商文件要求,于2014年1月23日向XXX公司提交了4000万元竞标保证金(其XX含18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XXX公司出具了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双方约定在正式签署项目投XX协议时,该4000万元竞标保证金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
2014年3月12日,XX公司通过招商比选,与XXX公司签订《土地整理协议》,约定主要内容:1.通过公开招商,确定由XX公司全额投XX实施XXX公司棚户区改造第一期所涉土地开发整理投XX项目,项目完成经验收合格并审计后,协助政府相XX部门归集并确认项目所涉投XX额,完成土地上市准备工作,协助土地入市交易;2.投XX范围为XXX市雁江区幸福大道XX段东XX(刘家湾片区),即XXX市雁江区雁江XX、狮子村和市人民政府附近;投XX内容为参与项目规划编制、办理项目立项、建设用地报建等前期手续,XX公司在约定的投XX总额内向招商人支付征地安置补偿拆迁XX金、对配套道路等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及拆迁安置房的建设等;XXX公司对本项目征地安置补偿拆迁的货币投XX3亿元,于2014年3月30日前支付1.6亿元,5月15日前支付1.4亿元,投XX期限为4个月;4.投XX收益按投XX总额的15%核定;5.违约责任:如XX公司出现违约行为导致本协议无法履行的,所提交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同时约定工期为120天,XX公司独立完成并交付项目所需的全部工作,达到南车棚改用地上市交易目标,因自然灾害和政策等不可抗力因素延误时间可免除XX公司责任。双方在协议XX还对开发整理内容、兜底约定和承诺、进度、其他权利义务以及具体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XX公司开展实施了棚改项目选址、立项、用地审批、设计等合同约定义务。
2014年3月27日《南车专报》建议将XXX公司家属区90亩土地与刘家湾棚改用地一侧约90亩土地置换,圆满解决公司的棚户区问题。
2014年6月29日,XX公司向XXX公司发出《XX于南车棚改项目推进情况的报告》,称双方于2014年3月12日签订棚改项目土地整理工程合作协议以来,该司积极开展项目融XX和道路建设等基础设施的设计、评审和立项工作,但因国家金融政策收紧,房地产市场走低和工程建设规范性要求,使得项目工作没有实质的进展,请求XXX公司免除该司相XX违约责任,退还该司缴纳的项目保证金,并对该司前期工作XX所花费用据实结算。
2014年7月,XXX公司向XX公司发出XX机函【2014】150号《XX于终止南车棚改第一期所涉土地开发整理投XX协议的函》决定与贵司解除该协议并及时办理协议终止后的相XX事宜。
2014年7月23日,XXX市人民政府出具第41次《会议纪要》,议定:由于刘家湾区域的职工不愿意参加此次棚改,该地块不能腾出用于修建,整个项目难以做到“自求平衡”,会议原则同意将周祠坝家属区的922户职工住户全部纳入政府棚改项目,留在原区域进行安置,拆迁职工所获得的还建房性质为全产权商品房。
2014年9月16日,XXX公司向XX公司发出XX厂函【2014】4号《XX于限期实质性履行南车棚改第一期所涉土地开发整理投XX项目协议的函》,要求XX公司在2014年9月25日前实质性全面履行《土地整理协议》,否则将于2014年9月26日终止该协议,并就该项目重新挂网公开招商。
2015年1月9日,XX公司向XXX公司、XXX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载明因棚户区改造的范围发生变更,相应的规划、设计必须重新立项审批,导致原合同的预期利益发生变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根据合同法相XX规定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并请求协商解决解除合同所涉及的退还保证金及结算前期费用等相XX事宜。但双方对解除合同后的相XX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明,2020年5月27日,XXX公司已将4000万元保证金XX的18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退还给XX公司,尚有保证金余额2200万元未予退还;XX公司于2020年5月28日书面申请放弃对案涉4000万元保证金的利息主张。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XXXX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及应否承担民事责任;XXX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其诉请应否得到支持。
XX于XXX公司主体是否适格及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XXX公司因改制成为XX国XX集团XXX机车厂改制后的存续企业,XXX公司按照惯例代管XXX公司相XX工作,即二者之间构成代理XX系。XXX公司作为XXX公司的受托人,就案涉棚改项目以自己的名义向XXX市政府报送专报、向XX公司发函等行为,系基于对XXX公司的代管而从事的委托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XX于适用
X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已经失效,案涉《土地整理协议》系X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订立,涉案4000万元保证金也系XXX公司收取,虽然XXX公司规划与营运管理部出具说明称该款项至今保留在该公司,但是案涉其他证据证明该款项由XXX公司收取并入账。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XXX公司承担相应责任,XXX公司不应承担退还该保证金的责任,故对XX公司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XX于XX公司是否构成违约、XXX公司应否退还保证金及利息问题。本案XX,《会议纪要》载明,在前期推进棚户区改造工作XX由于拆迁、招商等种种原因,导致棚户区改造工作推进缓慢;由于刘家湾区域的职工不愿意参加此次棚改,该地块不能腾出用于修建,整个项目难以做到“自求平衡”,会议原则同意将周祠坝家属区的922户职工住户全部纳入政府棚改项目。至此,《土地整理协议》XX棚户区改造的范围发生变更,相应的规划、选址、设计必须重新立项审批,致《土地整理协议》无法再继续履行,对此,双方当事人均不构成违约。
本案XX,双方当事人均相互发函要求解除或终止合同,庭审XX双方认可《土地整理协议》解除时间为2014年9月26日,本院予以确认。根据《XX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XXX公司应当退还XX公司履约保证金及相应利息。诉讼XX,XXX公司已退还1800万元保证金,尚余2200万元未予退还;XX公司书面申请放弃案涉4000万元保证金的利息主张,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以及民事权利可以主张也可以放弃原则,本院对XX公司放弃案涉保证金利息的主张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XX公司要求XXX公司退还保证金2200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其余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XX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四川省XX公司保证金2200万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省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XX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800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祥华
审 判 员 唐晓琼
人民陪审员 舒小琴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吴XX
书 记 员 江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