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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集证据证明设备损坏与XX服务无因果关系,维护当事人权益

  • 合同事务
  • (2020 )内01民终254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罗春玉律师
我方提供维护保养服务后,对方以我方维保义务存在缺陷,导致被维保设备损坏为由不予支付维保费。律师通过搜集证据,法庭辩论,证明设备损坏与维保服务无因果关系,且我方已尽到提示义务,从而通过2年的努力,为当事人要回所有维保费及违约金。

案件详情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 )内01民终25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呼和浩特市XX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通道北街富邦小区后二楼一号房。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XX,内蒙古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内蒙古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呼和浩特市XX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西落风街监察厅宿舍5单XX。

  法定代表人:孙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春玉,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北京市XX律师。

  上诉人呼和浩特市XX公司(以下简称富邦XX)因与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19
)内0102民初8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5
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双方当事人,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邦XX上诉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2019)内0102
民初8343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富邦XX审诉讼请求、驳回XX公司一审反诉请求;2.判令赫斯特公
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 本院认为部分存在严重的定性不当,严重侵害了富邦XX的
合法权利。根据富邦XX与XX公司2014年7月7日签订的《富邦商务中心中央空调操作、运行及保养合同》第四条第1款之约定,XX公司XX的范围包括中央空调的3台主机,而中央空调的主机是由压缩机、冷凝器、节流装置、蒸发器四部分组成的;所以压缩机的XX是包含在富邦XX承保范围之内的。另结合本合同第4款第12项之约定,该条款仅是说明对压缩机解体、检修、电机重新绕组的大修工作的费用是另行计算的,并没有免除XX公司针对压缩机解体、检修、电机重新绕组维修工作的义务;且由于XX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维修义务,导致富邦XX无法按时为商务中心的商户供热,造成富邦XX直接损失113312元.故XX公司因其自身未按照双方签订的《富邦商务中心中央空调操作、运行及保养合同》履行自己的检修义务,未按时供热,已构成根本违约;除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还应向富邦XX支付由其违约行为给富邦XX造成的全部损失。二、一审判决忽视合同约定,对于富邦XX主张材料费分摊的事项只字未提,明显偏袒XX公司.从2015年10月9
日至2019年10月,富邦XX共计支出材料费308377元,并且每一年支出的材料费均超过5000元:根据合同第四条第4
款第三项之约定,XX公司应当承担123350. 8元的材料费。但一审法院对此只字未提,忽略双方约定的合同条款,明显偏袒XX公司。

  XX公司辩称,一、XX公司与富邦XX签订的《富邦商务中心中央空调操作、运行及保养合同》对于XX公司的XX范围、XX内容以及具体服务项目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一审判决认定富邦XX设备损坏及经济损失与XX公司的维修保养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是正确的,首先,根据签订的《富邦商务中心中央空调操作、运行及保养合同》可知,仅从双方签订的该合同条款就可以明确XX公司的工作仅是日常的维护和保养,不包括大修工作-而且根据赫斯特公
司一审时提供的双方于2018年9月26日签订的《空调机房设备维修合同》可知富邦XX曾委托XX公司对其3#机组2号蒸发器进行维修,以使两个压缩机及机组正常工作,因此若如富邦XX所说的中央空调包括压缩机及蒸发器等四部分组成,认为该四部分都属于XX公司维修的范围的话,那富邦XX无需与XX公司另行签订维修合同并支付费用。富邦XX的陈述与其行为相矛盾,从而得知对于中央空调的大修工作并非是XX公司的《富邦商务中心中央空调操作、运行及保养合同》范围之内的工作.其次,在合同履行过程
中,XX公司分别于2016年6月3日、2016年6月29日向富邦XX提出了大修报告,明确2#机组须报厂家维修,但富邦XX一直未与厂家在维修方案及价格达成一致意见,直至2019年6月25日以及2019年8月12日XX公司又向富邦XX提出大修报告,提出2#、3#机组压缩机均需返回厂家维修以保证XX质量,富邦XX才与内蒙古君雅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中央空调设备维修调试运行合同》,约定先维修2#机组压缩机,满足一个制热期的使用功能,合同完成期限是2
019年9月28日至2019年10月20日,但富邦XX对于3#机组的大修工作至今未展开。因此是富邦XX延误2#及3#
机组压缩机大修工作,导致其无法正常运营,并非是XX公司的原因。最后,由于富邦XX对于2#机组压缩机大修工作未完成,对于3#机组的大修工作又未展开,导致2#及3#
机组压缩机无法正常运营,进而影响了2019年10月15日至2020年4月15日冬季取暖供热的进程,未及时供热与XX公司无关,所以富邦XX不应向XX公司主张供热损失。二、富邦XX的第二项事实与理由错误。一审中XX公司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富邦XX所提供的票据均是富邦XX与XX公司另行签订合同的相关费用,与本案的《富邦商务中心中央空调操作、运行及保养合同》第4条第4款第项无关,即2015年10月9日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018
年9月26日双方签订的《空调机房设备维修合同》、2015年10月8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书》、2015年10月19日双方签订的《商务中心空调设备维修合同》,且其中三份合同均是富邦XX与XX公司签订本案《富邦商务中心中央空调操作、运行及保养合同》后XX公司入场前,因富邦XX前期推保不到位需解决遗留问题而签订的合同,且上述合同均已过诉讼时效。因此富邦XX向XX公司主张材料费分捶完全属于扭曲事实、无中生有.

  富邦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XX公司向富邦XX赔偿损坏设备的经济损失560000元;2.判令XX公司向富邦XX赔偿经济损失113312元(总供热面积为42241.25平方米,单价5.
03元每月每平方米,每天为7082
元.从10月15日起应该供热之日起算,暂计算至2019年10月31日,损失为113312元,继续计算至实际供热之日);3.判令XX公司向富邦XX支付违约金57600元(年租金为360000元,违约金每天为合同额的1%,即每天3600元,从2019年10月15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10月31日,继续计算至实际供热之日),以上三项合计为730912元;4.要求
XX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XX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XX公司与富邦XX2014年7月7日签订的《富邦商务中心中央空调操作、运行及保养合同》;2,判令富邦XX向XX公司支付XX费388000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10月25日的逾期付款利息3812.
05元,最终计算至富邦XX实际给付之日;3.判令富邦XX向赫斯特公 司支付违约金18000元;以上三项合计409812. 05元;4.判
令本案诉讼费由富邦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7日,富邦XX(甲方)与XX公司(乙方)签订《富邦商务中心中央空调操作、运行及保养合同》,约定乙方对甲方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东街
富邦商务中心的中央空调系统及设备的操作、运行及维护保 养,XX范围:污水源热泵中央空调系统工程,包括污水源
热泵机组及制冷、制热末端所有设备,还有上下水管网维修, 整个制冷、制热、供水、排水系统的操作及运行等。合同期
限为2015年11月15日至2020年11月14日,费用及支付方式为:XX费第一年300000元整,第二年320000元整,第三年340000元整,第四年360000元,第五年380000元整。甲方每年分四次支付,每满三个月为一次,于每次的次月10
日内支付。乙方XX内容:富邦商务中心中央空调设施、设备的维修、维护。包括:主机3台,循环泵4台;一、二级污水泵各3台;系统补水泵2台;风盘;室内污水池的维修淸理、空调管道设备;空调釆暖通风设备和空调水泵的电源

  控制柜(机房内)及空调系统附属设备和末端盘管及出风口部分。XX质量:乙方必须保证甲方的所有空调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保证设施设备的运行安全,不能带病工作,违反操作规程。乙方进行维修更换设备的配件时,必须报请甲方同意签订后方可更换,更换内容记录备案0更换设备配件人工费用由乙方承担;材料费在5000元以内的由甲方承担,超出5000元的由乙方承担40%,甲方承担60%
(
5000元指一年内发生的总费用)。超出保修期内的清洗压缩机内部及对压缩机解体、检修,电机的重新绕组的大修工作是超出保养工作范围,需另计费用。乙方应确保相关设备正常安全运行,未经甲方许可,不得更换空调器控制主板、压缩器、热交换器等主要部件,经甲方许可后更换下的原机配件,未经许可不得自行处理。任何一方的违约行为,均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经济赔偿责任。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每延迟一日应向乙方支付合同额的1%的滞纳金。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XX服务及操作运行,每延迟一日应向甲方支付合同额的1%的违约金,甲方有权从XX费中相应扣除。无论是甲方扣除乙方的XX费还是甲方向乙方支付滞纳金均不得超当年金额的5%„
2015年10月1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XX期限调整为2015年10月15日至2020年1。月14 0 ,
写明由于前期XX工作不到位,机房及末端设备存在的问题较多影响供热问题。XX公司在XX过程中,分别于2016 年6月3 0
.2016年9月29日向富邦XX提出了大修报告,

  明确2#机组须报厂家维修;于2019年6月25日及2019年8
月12日向富邦XX提出大修报告,提出2#及3#机组压缩机均需返回厂家维修以保证XX质量。2019年9月17日,富邦XX向XX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2019年9月18日,XX公司向富邦XX发出《工作联系回函》,2019年9月27日,富邦XX向XX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截止2019
年10月15日,富邦XX尚欠XX公司商务中心从2018 年10月16日至2019年10月15日期间的空调XX费288000
元。2014年7月7日,富邦XX(甲方)与XX公司(乙方)签订《富邦XX中央空调操作、运行及保养合同》,约定乙方对甲方的位于呼和浩特市中山西路富XX中央空调系统及设备的操作、运行及维护保养。合同期限为2014年8
月8日至2019年8月7日。2019年9月19日,富邦XX与XX公司签订《协议书》,就富邦XX中央空调操作运行及保养合同中XX费结算及XX工作事宜,达成解约退场结算:
一、双方一致认为待给乙方结算的XX款324086元,待结算维修款10000元,合计334086元。由于乙方在维修过程中使用甲方材料款5500元和乙方在XX工作不到位及维修后的事项不达标准,如主机设备XX不到位,合同约定值班人员不够以及合同中约定的其他XX工作的缺陷。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最终达成如下结算付款协议,乙方同意甲方一次性在2019年10月15日前支付XX款及维修尾款合计1
00000元整,其余234086元作为给甲方的补偿及,乙方不再收取。二、本补充协议签订后,甲方将100000元XX款付清乙方后,双方再无任何经济纠纷.以前签订的各种协议、合同及各类互传文件全部终止无效。以上事实,有富邦商务中心中央空调操作、运行及保养合同》、《富邦XX中央空调操作、运行及保养合同》、协议书、发票和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富邦XX与XX公司签订的《富邦商务中心中央空调操作、运行及保养合同》、《富邦XX中央空调操作、运行及保养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关于富邦XX请求XX公司赔偿设备损坏款、经济损失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双方签订的《富邦商务中心中央空调操作、运行及保养合同》第四条第4款第(12)项“超出保修期内的清洗压缩机内部或对压缩机解体、检修,电机的重新绕组的大修工作是超出保养工作范围,需另计费用”的约定,对压缩机解体、检修不属于常规例行保养范围,对于2#、3#
机组的压缩机故障问题,XX公司已多次向富邦XX提出大修报告建议将设备返回厂家维修,富邦XX未及时返回维修,导致设备损坏,且富邦XX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设备损坏及经济损失与XX公司的维修保养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富邦XX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XX公司请求富邦XX支付XX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富邦XX中央空调操作、运行及保养合同》期满并履行完毕,且双方于2019年9月19日达成结算协议,认可富邦XX应支付XX公司XX费用1。。。°°元。关于富邦XX是否应向XX公司支付富邦商务中心的空调XX费用及数额问题,富邦XX认为XX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維保义务,故其无需支付保养费,XX公司则认为其已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维修保养内容,富邦XX应清付欠付的保养费。本案中,XX公司诉请富邦XX的XX费系2018年10月16日至2019年10月15日期间的费用,现XX公司已提供XX期间的例行保养空调设备运行记录以及其于2019年6
月向富邦XX提供的2#、3#机组的压缩机大修报告,证明其履行了XX义务,富邦XX未提供证据证明XX公司上述XX项目与合同约定不符,富邦XX虽于2019年9月向XX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提出XX工作异议,但主要异议内容不属于双方约定的XX范围之内,故对该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富邦XX逾期支付合同款项,应
支付合同额。对于富邦XX请求的利息,因双方已约定违约 金,故对XX公司的利息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本
案中富邦XX已另行委托空调XX项目,双方合同目的无法 实现,故XX公司请求解除合同,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
上所述,富邦XX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XX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富邦XX的全部诉讼请求;二、解除XX公司与富邦XX于2014
年7月7日签订的《富邦商务中心中央空调操作、运行及保养合同》;三、富邦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XX公司支付XX费388000元;四、富邦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XX公司支付违约金18000元;五、驳回XX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1110元,由富邦XX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724元,由XX公司负担29元,由富邦XX负担3695元。

  二审中,富邦XX围绕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呼和浩特市富邦开发公司三号空调机组维修说明函》,拟证明三号机组因润滑不充分影响压缩机运作。XX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因该说明函的出具单位并非专业的鉴定机构,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富邦XX因与XX公司履行《富邦商务中心中央空调操作、运行及保养合同》合同产生的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涉案的保养合同是否应予解除;二是富邦XX诉请XX公司赔偿损坏设备的经济损失、供热经济损失并支付违约金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是XX公司诉请支付XX费及违约金是否有法律依据;四是本案一审审理中是否存在程序违法情形。

  关于焦点一,富邦XX和XX公司于2014年7月7
日签订的《富邦商务中心中央空调操作、运行及保养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2019年9月27日,XX公司向富邦XX发出《工作联系函》,该函件内容载明将另行委托他方对所有主机设备进行维修及保养,产生的相关费用将向XX公司扣除。双方均认可随后XX公司退场。故,涉案的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故对于一审法院判决解除该合同,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二,富邦XX诉请XX公司赔偿损坏设备的经济损失、供热经济损失并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本案中《富邦商务中心中央空调操作、运行及保养合同》第四条第4款第(12)项约定“超出保修期内的清洗压缩机内部或对压缩机解体、检修,电机的重新绕组的大修工作是超出保养工作范围,需另计费用”,根据合同约定压缩机解体、检修不属于
常规例行保养范围。针对2#、3#机组的压缩机故障问题,通过往来函件可以证实,XX公司已多次向富邦XX提出将设备返回厂家维修的建议,截至本案诉讼富邦XX已将涉案的设备维护交由他人维护。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涉案设备的损坏系因XX公司原因所导致。且富邦XX亦未提供涉案设备损坏与XX公司的维修保养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证据证明其观点,故对富邦XX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XX公司诉请支付XX费及违约金的问题。XX公司已按保养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双方间对于部分XX款袈有《结算协议》。富邦XX应按照《结算协议》及《保养合同》的约定向XX公司支付XX费。其未按约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富邦XX向XX公司支付XX费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四,富邦XX提出本案中应当就涉案设备损坏成因与XX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XX义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同时对涉案的设备、设备价值及经营损失进行鉴定。本院对此认为,富邦XX并未在一审时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且因果关系是法院基于所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与造成的损害结果是否存在因果联系而进行的认定和判断,非司法鉴定内容。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设备的损坏系XX公司XX服务所导致,故对富邦XX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不予考虑。一审诉讼程序合法正当,不存在违法情形。

  综上所述,富邦XX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34元,由上诉人呼和浩特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X

  审判员:吴铁刚

  二零二零年十一月四日


  • 2020-11-04
  •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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