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20 )内01执复230号
复议申请人(被抗行人):广东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順德区勒流镇沙龙洲路南侧东XX
法定代表人:郭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春玉、陈X,北京市XX(呼和浩特XX律师.
申请执行人:宁波XX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杭州湾新XX2-18F.
法定代表人:叶XX,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呼和浩特市XX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五塔寺东XX楼北户.
法定代表人:曹XX,该公司黄屮长.
复议申请人广东XX公司不服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2 0 )内0104执异53号裁定,向本院申请
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本案执行行为、执行程序合法,执行标的正确.异议人广东XX公司的异议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广东XX公司的异议请求.复议申请人广东XX公司称,一、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20
)内0104执异53号执行裁定书认定本案执行依据已经生效的事实错误,本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5
)玉商初字第00134号民事判决书并未送达変议申诂人,该判决尚未生效,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受理変议被申请人的执行申请本身不符合法律规定.1、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5
)玉商初字第001
34号民事判决书未向该案任何一方当事人送达.根据変议申请人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调取的案卷资料显示,承办本案执行依据案件审理的法官于2020年4月8日给其院立案团队、执行团队岀具的《生效证明》己明确说明,本案执行依据是2018年12月20日判决结案的,且所附的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5)玉商初字笫001
34号民事判决中的作出日期也确实是2018年]2月20日,但是井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该执行依据在此后向该案的双方当事人送达•
2、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执行立案的依据(2015)玉商初字第001
34号民事判决书的送达时间早于执行依据作出之日近一年的事实戸重不符合客观现律,且也没有向冇权接收人送达.根
据曳议申请人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调取的档案材料显示,法院向复议中遺人处的原职员张云红邮寄送达的快递底単上写的判决书的寄出日鋪是2017年12月20 0 .
同时,对该案的另一名被告呼和浩特市商正商贸有限公司公告送达判决书的日期是2017年12月31日(后附人民法院公吿网査询结果)但是,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5)玉商初字笫00134号民事判决书上显示的作出日期却是2018年12月20日,比前述邮寄和公告送达时冋晚了将近一年,明显存在矛盾.根据變议申请人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调取的档案材料以及委托人从麦议申请人处核实了解的情况,复议申请人曾于2017年12月向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递交过变更授权委托书,将原委托代理人张云红变更为了杨海静和田瑞,并由同瑞重新签了送达地址确认书(上述变更材料及折签的送达地址礁认书法院并未放在案卷中,但复议申诂人有对变更授权杜朴备案),该二人也于2017年11月18
0按时到庭参加了该案的法庭审理活动.但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在向复议申请人送达该院(2015)玉商初字第0134号民事判决书时却并未按照田瑞新填写的送达地址瑚认书上的地址及代收人邮寄送达,而是邮寄给了张云红个人.此外,复议被申请人也向张云红本人进行核实并确认,张云红也未收到上述判决书(后附张云红出具的证明).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一百五十五条:“最髙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以及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规定,作为一审判决的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法院(2015)玉商初宇笫00134号民事判决书的生效条件只能是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夏议申请人因没有收到法院送达的该一审判决书而无法行使上诉权,故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5)玉商初字第001
34号民事判决书尚未生效.二、本案不符合应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执行案件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纠正后驳回父议被申造人的执行申造.根据《推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拙条“人民
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中造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的观定,因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5)玉商初字第001
34号民事判决书并未生效, 故法院受理本执行案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由
此而釆取的执行措施也应一并解除.根据《最髙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执
行实施案件立案后,经审査发现不符合《故髙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笫18条规定的受理条件,栽定驳回申清的,以“驳回申请”方式结
案”的规定,法院应驳回殳议被申请人的执行申请.请求: 1、依法撤销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2020 )内0104 执异53号执行裁定书及(2020
)内0104执448号执行裁定书,并解除对夂议申请人采取的执行桔施,将已扣划复议申谙人的案款退还至复议申请人账户.2、依法驳回宁波XX公司的执行申造.本院认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
)内0104执异53号裁定,事实不清.本案中的执行依据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5)玉商初字第00134号民事判决是否发生法律效力,应予以核实,并在异议裁定书中对该事实及证据予以表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車诉讼法》笫二百二十五条、《最髙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笫二十三条笫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20 )内0104 执异53号异议裁定;
二,发回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鱼新审查.
审判长马国民
书记员常荣
二零二零年十-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