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穴市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182民初2534号
原告:谢XX,女,197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湖北省武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XX,男,武穴市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男,1969年9月9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湖北省武穴市。系谢XX丈夫。一般代理。
被告:吴X,男,199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湖北省武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女,1996年6月4日出生,汉族,务工,现住湖北省武穴市。系吴X的妻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建设大道**浙商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XXXX773350XG。
负责人:周XX,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聪,男,湖北XX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谢XX与被告吴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湖北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XX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温XX、邓XX与被告吴X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陈XX、被告湖北XX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彭聪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吴X赔偿谢XX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各项损失143984元,湖北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2、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15日,谢XX驾驶两轮摩托车从余川镇刘朝二出发到花桥镇西边大垸,在龙莲线××桥××幼儿园路段,遇吴X驾驶鄂J×××**小型轿车从后面驶来,超车右转弯时,撞倒谢XX,造成谢XX受伤。本次事故经武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吴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谢XX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谢XX到武穴市××十字会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5000元,误工120天,护理、营养各60天。
吴X驾驶的鄂J×××**小型轿车已在湖北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吴X对于谢XX的损失未作出赔偿,遂具状诉至法院。
被告吴X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2、吴X的鄂J×××**小型轿车在湖北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由吴X承担的责任应该由湖北XX公司承担。3、事故发生后吴X垫付了13445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湖北XX公司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但湖北XX公司承保的车辆负主责,湖北XX公司商业险承担不超过70%责任。2、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过高,请求法庭依法予以核减,其中医疗费应扣减非医保用药,对核减的该费用应当由事故当事人承担。护理期,住院期间的费用已经包含了护理费,不应重复计算。误工期应从受伤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07天。3、鉴定费和诉讼费不是保险赔付的项目,湖北XX公司不予承担。4、湖北XX公司不予认可原告的鉴定,已经申请了重新鉴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各方提出的对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8月9日,吴X为其所有的鄂J×××**小型轿车在湖北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9年8月22日11时起至2020年8月22日11时止。吴X已于2015年10月28日取得C1驾照。
2020年3月15日6时40分,谢XX驾驶雅迪两轮电动车从余川镇刘朝二出发到花桥镇西边大垸,当其行驶至龙莲线××××幼儿园路段,遇吴X驾驶鄂J×××**小型轿车从后面驶来,超车后右转弯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谢XX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2020年3月27日,武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X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谢XX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谢XX对武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黄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20年4月9日,黄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黄公交复字结论[2020]第00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决定维持武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事故发生后,谢XX被送到武穴市××十字会医院(武穴市花桥镇卫生院)住院治疗。2020年4月23日,谢XX从武穴市××十字会医院出院。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补钙,多晒太阳;2、康复科继续治疗;3、左肘关节功能位制动1月余,同时左上肢禁止剧烈活动及干重体力活6个月;4、出院后3个月及半年复查左侧胧骨正侧位片。2020年4月23日,谢XX从武穴市××十字会医院出院。谢XX在武穴市××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39天,支付了住院医疗费38094.78元、门诊医疗费445元。2020年4月25日,谢XX到武穴市××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5月1日,谢XX从武穴市××十字会医院出院。谢XX此次在武穴市××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付了住院医疗费2330.15元。2020年5月22日,谢XX到武穴市××十字会医院门诊治疗,支付了医疗费159.60元。2020年5月26日,谢XX到武穴市××十字会医院门诊治疗,支付了医疗费159.60元。2020年5月27日,谢XX到武穴市××十字会医院门诊治疗,支付了医疗费152.12元。
2020年7月15日,武穴科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鄂武科剑[2020]临鉴字第1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谢XX所受损伤,伤残程度可评定为十级;2、后期治疗费15000元(或据实结算);3、误工休息时间120天,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各60天(包括二次手术)。谢XX支付了鉴定费2200元。
事故发生后,吴X为谢XX垫付了13445元医疗费。由于其他损失未得到赔偿,2020年10月10日,谢XX诉至本院,要求吴X、湖北XX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143984元。
诉讼中,湖北XX公司对谢XX提交的武穴科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鄂武科剑[2020]临鉴字第1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不服,并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申请对谢XX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根据湖北XX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委托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谢XX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2020年12月3日,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鄂武大中南医院鉴[2020]临鉴字第4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谢XX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湖北XX公司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
本院认为:一、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吴X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谢XX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且事故发生时吴X驾驶的车辆系机动车。谢XX驾驶的车辆系非机动车,故对谢XX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应当由吴X负责赔偿80%,谢XX自负20%。二、湖北XX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鄂J×××**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谢XX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依法首先由湖北XX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吴X和谢XX按责分担。超出交强险由吴X负担的部分,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由湖北XX公司负责赔偿。三、关于谢XX的误工期限,按照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日计算其误工时间为121天;法医鉴定误工时间为120天。按照“就短不就长”的原则认定本案谢XX的误工时间为120天。四、法律并未规定将医疗费用的赔偿限定在医保范围之内,湖北XX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谢XX的医疗费用中有多少属于非医保用药以及该非医保用药明显不属于治疗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必须使用的药品,或者该非医保用药的使用与治疗没有明显的关系。故对湖北XX公司提出的谢XX的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的辩称,不予支持。五、经过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重新鉴定,谢XX的损伤不构成伤残,故对其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六、谢XX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41341.25元;2、后期治疗费15000元;3、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45天×50元/天);5、护理费7015.40元(42677元/年÷365天/年×60天);6、误工费11789.26元(35859元/年÷365天/年×120天);7、交通费酌定450元等共计79645.91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部分损失60391.25元,由湖北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0000元,余额50391.25元由吴X赔偿80%即40313元,谢XX自负20%即10078.25元。伤残死亡赔偿部分的损失19254.66元,未超出湖北XX公司承保的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责任限额,应由湖北XX公司全部赔偿。依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由吴X承担的40313元由湖北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六、吴X已垫付的13445元,可从谢XX应得的赔偿款中扣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谢XX69567.66元,其中的13445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吴X;
二、驳回原告谢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9元,减半收取509.50元,由被告吴X负担。第一次鉴定费2200元,由原告谢XX负担1200元,被告吴X负担1000元;第二次鉴定费2500元,由原告谢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饶国雄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赵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