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苏0492刑初281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198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暂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内。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闵XX,男,1991年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暂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内。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XX,男,1988年10月11日出生,回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地河南省商丘市民权县,暂住河南省开封市杞县。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XX,男,198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暂住江苏省昆山市。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建军,江苏XX律师。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常经检二部刑诉〔2020〕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闵XX、徐XX、张XX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闵XX、徐XX、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陈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9月至2020年3月期间,被告人张XX、闵XX,在明知案涉牛宝、牛鞭、牛肉属于国家禁止销售物品的情况下,仍先后3次共计以人民币10038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张XX、徐XX等人非法购买巴西牛宝、巴西牛鞭、印度牛肉等物品,并在二人共同经营的位于常州市武进区的“顶顶馐牛羊肉店”内进行非法销售。
1、2019年9月24日,被告人张XX在明知巴西牛宝属于国家禁止销售物品的情况下,向被告人张XX销售上述牛宝20箱,得款人民币12000元。后被告人张XX、闵XX在案涉店铺内销售。
2、2019年11月30日,被告人徐XX在明知巴西牛鞭属于国家禁止销售物品的情况下,向被告人张XX销售上述牛鞭16箱,得款人民币47880元。后被告人张XX、闵XX在案涉店铺内销售。
3、2020年3月29日,被告人张XX、闵XX以人民币40500元的价格向微信号为“zXXX”的卖家(身份未确定)购得印度牛肉50箱,后在案涉店铺内销售。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常州海关认定,上述巴西牛宝、巴西牛鞭、巴西牛肚、印度牛肉均不在允许进口的肉类产品名单内、不符合食品进口规定的法定条件、不符合法定检验检疫要求。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X、闵XX、徐XX、张XX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应当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张XX和闵XX系共同犯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张XX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判处被告人闵XX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判处被告人徐XX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张XX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牛肉、牛鞭等照片;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营业执照、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蒲X、江X、殷X、李X、王X的证言笔录;横山桥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案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常州海关复函;搜查笔录;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转账截图、支付宝转账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张XX、闵XX、徐XX、张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张XX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XX系初犯、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且已退出全部犯罪所得、积极预缴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张XX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冷库内查获被告人张XX、闵XX尚未销售的巴西牛宝10箱、巴西牛鞭10箱、巴西牛肚8箱、印度牛肉17箱,现暂扣于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
归案后,被告人张XX、闵XX、徐XX、张XX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XX预缴罚金保证金人民币200000元、被告人闵XX预缴罚金保证金人民币160000元、被告人徐XX退出犯罪所得人民币47880元并预缴罚金保证金人民币120000元、被告人张XX退出犯罪所得人民币12000元并预缴罚金保证金人民币4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闵XX、徐XX、张XX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其中张XX、闵XX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张XX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XX、闵XX、徐XX、张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四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四被告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四被告人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X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二、被告人闵XX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
三、被告人徐XX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四、被告人张XX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上列四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五、禁止被告人张XX、闵XX、张XX、徐XX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六、被告人徐XX退出的人民币四万七千八百八十元、被告人张XX退出的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予以追缴;暂扣于公安机关的牛肉等物品,由暂扣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徐建琴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丽佳
书 记 员 贡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