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贵州XX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法定代表人:刘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北京市XX律师。
被告:西安XX公司未来支行,住所地:西安市南二环。
法定代表人:王XX,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女,该行副行长,住西安市雁塔区。
原告贵州XX公司与被告西安XX公司未来支行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被告西安XX公司未来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承兑汇票票据金额384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5日,被告签发票据号为3XXXXXXX/2XXXXXXX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为陕西XX公司,收款人为广州XX公司,票面金额为384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17年1月5日。该汇票经连续、合法背书,现由原告合法持有,原告请求承兑,但被告拒绝承兑,并于2019年4月15日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经原告多次沟通被告至今仍未承兑上述款项。故起诉。
西安XX公司未来支行辩称,原告提供的汇票到期日为2017年1月5日,该票据超过了两年提示付款时效,因此拒付,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5日,陕西XX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3XXXXXXXXXXXXXXX,票据金额为384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17年1月5日,收款人为广州XX公司,付款行西安XX公司未来支行。票据背书人分别为广州XX公司、上海XX公司、XX公司、XX公司、无锡XX公司、湖南XX公司、湖南XX公司、镇远县XX公司、镇远供电局、贵州XX公司、XX公司、贵州XX公司(其中被背书人“XXX”下记载有“委托收款”字样)。后原告向被告提示付款,被告于2019年4月15日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以“票据超过2年权利时效”为由,不予承付。2019年3月20日,上海XX公司出具证明,载明,西安XX公司未来支行:兹有贵行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壹张,票据要素如下:汇票号:3XXXXXXXXXXXXXXX,出票人陕西XX公司,收款人:广州XX公司,金额:人民币叁拾捌万肆仟元整(小写:¥384,000.00),出票日期:贰零壹陆年零柒月零伍日,到期日期:贰零壹柒年零壹月零伍日,由于我公司财务人员工作疏忽,在背书转让时,被背书人处书写错误,正确被背书人名称为“XX公司”,该背书贸易背景真实。现我单位特此证明,请贵行予以解付,若因此引起的经济和法律纠纷由我单位承担等内容。2012年8月7日,原告与案外人XX公司签订《普定电站库区安顺XX厂(一期)有偿供水合同》,约定因XX公司在原告所辖的水库内取水,……。每年补偿原告286万元等内容。原告于2019年10月17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粘单、普定电站库区安顺XX厂(一期)有偿供水合同、证明、拒绝付款理由书及庭审笔录存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经背书转让取得3XXXXXXXXXXXXXXX汇票,即享有票据权利。根据票据法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故原告仍享有对该汇票的民事权利。被告作出拒绝付款理由书的日期为2019年4月15日,原告起诉未过民事诉讼时效。因原告未在汇票到期日前及法律保护期限内向被告请求付款,致被告拒绝付款,责任在原告方,故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西安XX公司未来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贵州XX公司所持3XXXXXXXXXXXXXXX号银行承兑汇票中所载款项384000元。
案件受理费7060元,减半收取计3530元,由贵州XX公司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毋俊利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