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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潘X与张X跟所有权确认纠纷申诉

  • 综合类型
  • (2019)苏05民申181号
交通事故
姬艳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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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XX,女,1959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潘X,女,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卞XX,北京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XX,男,196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艳娇,江苏XX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刘XX、潘X因与被申请人张X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苏05民终3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XX、潘X申请再审称,一、本案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根据《关于昆山第二批分房补充意见》(新证据一)第1条:“凡是家庭基础不在汉中或昆山的未婚子女及单身职工这批暂不分配,等结婚后再分配工房。”高XX自1990年离婚后一直单身,直至1997年与刘XX结婚,因此高XX在1997年结婚后就已经符合分房的条件。并且该文件所附的暂不分配名单中也清楚的记载了高XX父亲高XX的名字。暂不分配不是不分配,而是待条件符合后即可分配。此外,根据《昆山分房委员会会议纪要》(新证据二)及《关于昆山第二批分房补充意见》中所附的第一批、第二批分房名单及暂不分配名单中,皆没有张XX父亲张XX的名字,也没有张XX本人的名字,足以证明张XX本人自始至终都不符合分房条件。二、原判决认定涉案房屋登记在高XX名下系登记错误,缺乏证据证明。1、高XX于1994年3月18日交纳了涉案房屋房款9527元,于1998年5月20日交纳了涉案房屋工房接轨费397元。足以证明高XX已交纳了涉案房屋的全部房款,而被申请人仅提供了工房接轨费的收据,并未提供交付购房款的证明。2、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房屋所有权证是证明房屋所有权的唯一合法凭证,房屋登记在谁名下,谁就享有所有权。现在房屋登记在高XX名下,高XX就享有该套房屋的所有权。而被申请人并无涉案房屋的任何权属证明,居住在该房中并不代表就是房屋的权利人。3、XX厂的《请求报告》等材料是XX厂单方陈述,并没有相关部门的任何回复,也未能得到房管部门的认可。这些真实性不明的材料不应成为原审法院判决的依据。4、高XX取得房屋产证登记合法。根本不存在原审判决所述的“登记错误”情况。5、涉案房屋由被申请人非法占用,高XX也多次要求被申请人归还。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被申请人并未提出反诉请求确认其对涉案房屋享有物权,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人的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不符,并且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审法院依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作出判决,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根据《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高XX依法拥有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应当认定为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综上,申请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张XX提交意见称,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物权登记仅具有推定效力,不具有绝对效力。被申请人已经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本案物权登记系登记错误。被申请人出资购买昆山市玉山镇娄苑新XX房屋,支付房款、公房接轨费及更换门窗费用,自1997年入住并于2001年将户口迁至涉案房屋内。再审申请人在单位分房时不具备分房的条件,其提供的产权登记资料与实际不符,其实际分配居住的房屋是25幢103室。二、再审申请人以出现新的证据为由提起再审申请,但该证据不是新出现的证据,而是之前就存在的、并不存在调取困难的,再审申请人现在才将其作为证据举证,不符合证据规则。三、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关于昆山第二批分房补充意见》以及《昆山分房委员会会议纪要》并非新证据,不能证明张XX就不具备分房条件。XX厂于2004年4月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已载明:“有共有权证,但房不对号,或无共有权证,实际入住的,均已交房改款。”高XX属于有共有权证,但房不对号,张XX属于无共有权证,但实际入住,结合高XX、张XX都实际居住的情况,应当认为高XX和张XX均具备分房资格,且均已缴纳了优惠购房款。故对刘XX、潘X提出的张XX不具备分房条件;自己有缴费凭证而张XX无缴费凭证;争议房屋应属其所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请求报告》等证据的证明效力。案涉房屋是企业的房改房,而非正常的房屋买卖。故作为房屋分配主体的XX厂对分房情况的说明对于案涉房屋归属的认定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情况说明》和《请求报告》的形成原因和内容真实反映了为1993年房改所需,XX厂进行内部模拟分房,以不具备分房条件的职工名字先顶名额报给房管部门,造成33户原优惠售房与现实际分配住户不符的情况。XX厂先后多次向昆山市房改办、昆山市房产交易中心、昆山市退房办等部门打报告和出具情况说明,请求解决33户房产证与实际分配住户不符的问题。涉案房屋即属于33套房屋之一。《情况说明》和《请求报告》在不同时间、不同情况下出具,但内容均清楚显示应以实际分配的住户作为真实的产权人。涉案房屋11幢203室的实际居住人是张XX,房产证是高XX,房产证与实际分配者不符,故从XX厂的《情况说明》、XX厂出具证明让张XX将户口迁至涉房屋等事实看,应以实际居住人张XX作为房屋真实的产权人。故原审法院以《情况说明》和《请求报告》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
此外本院(2018)苏05民终701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经确认涉案昆山市玉山镇娄苑新XX房屋产权归张XX所有。后刘XX、潘X又向省高院提出再审申请。2019年4月15日省高院作出(2019)苏民申558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刘XX、潘X的再审申请。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XX、潘X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孟 进
审判员 钱XX
审判员 周 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金XX


  • 2019-06-13
  •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申请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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