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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与昆山XX公司劳动争议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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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3民初13399号
原告:周XX,男,198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艳娇,江苏XX律师。
被告:昆山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8142347L,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XX。
法定代表人:王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该公司员工。
原告周XX与被告昆山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0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委托诉讼代理人姬艳娇、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自2019年9月15日至2020年2月20日少发的加班费共计13593元;2、判令被告退还不合理的扣款5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9月15日进入被告处工作,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保,也未足额支付原告的加班费。原告自入职以来每日工作时间在12-18小时,每月仅休息1-2天,高强度的工作导致原告休息严重不足,且未拿到与付出相对应的工资待遇,仲裁裁决书中认定的加班费时数与原告实际的加班时数相差较大,原告不予认可。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XX公司辩称,请求驳回诉请,维持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如下:原告周XX于2019年9月15日入职被告XX公司处工作,并被派遣至XXX从事门卫保安工作。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9年9月14日至2020年9月13日。双方合同中约定:加班费的计发基数为昆山市最低工资标准,协商条款中注明由被告公司安排住宿,住宿费及伙食费由被告公司代扣代付,从原告工资中扣除(伙食标准为早餐5元/人/天,中餐、晚餐10元/人/天)。被告公司未为原告缴纳社保。原告工作每班为12小时,并未在被告公司住宿。原告于2020年2月20日离职,未向被告公司递交书面离职材料。嗣后,因双方劳动争议原告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请求:1、确认与被告公司自2019年9月15日至2020年2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2019年10月14日至2020年2月2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5000元;3、支付2019年9月15日至2020年2月20日期间的加班费差额16000元;4、支付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该委作出裁决:1、确认原、被告在2019年9月15日至2020年2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公司支付原告2019年9月15日至2020年2月20日期间加班费差额3722元。该裁决非终局裁决,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主要为被告周XX的加班时长。围绕该争议,原告审理中提供2019年9月至2020年2月排班表(其中打钩的为正常班次12小时,+4为额外再多4小时),其中显示原告2019年9月15日开始正式上班,上班至2020年2月20日,其中2019年9月出勤16天,2019年10月出勤31天,2019年11月出勤29天,2019年12月出勤29天,2020年1月出勤31天,2020年2月出勤19天。被告提供2019年9月至2020年2月保安员上班统计表,其中显示原告2019年9月出勤16天,2019年10月出勤29天,2019年11月出勤28天,2019年12月出勤29天,2020年1月出勤29天,2020年2月出勤19天。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工作牌、工资银行流水、警卫室排班表、与房东微信聊天记录、考勤与工资表、出勤时间统计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建立劳动关系后,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各自权利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的加班时间。原告提供2019年9月至2020年2月排班表证明其加班情况,其中大部分加班情况与被告提供的统计表情况吻合。被告提供的出勤时间统计表虽部分有签字确认,但各个月份原告签字确认的字迹存在明显差异,故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考勤证据,并据此核算加班费。本院结合保安岗位的性质以及工作强度,认定被告每班工作时长为10小时,即每班存在两小时加班。经计算,被告2019年9月至2020年2月平时加班216小时、双休日加班390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70小时。结合被告公司工资支付明细、原告的工资流水及被告庭审中的陈述,被告公司需支付原告加班费3722元。
原告主张工资中扣除部分费用不合理,要求返还。根据被告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被告公司支付原告的实发工资为基本工资+加班费-扣除部分(伙食、服装、住宿、工会费、保险)。双方劳动合同中确存在伙食费、住宿费代扣约定,故伙食费代扣本院予以认可。因原告实际未在被告公司住宿,且服装、保险、工会费等其他项目扣费未有明确约定,被告公司应予返还。故被告公司需返还原告住宿费、服装费、保险费、工会费扣费合计共1945元。
关于原告仲裁请求确认与被告公司自2019年9月15日至2020年2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公司支付2019年10月14日至2020年2月2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原告未对仲裁裁决上述请求提出异议,被告公司亦认可仲裁裁决,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公司自2019年9月15日至2020年2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被告工资差额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周XX与被告昆山XX公司自2019年9月15日至2020年2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昆山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XX2019年9月15日至2020年2月20日期间加班费差额3722元;
三、被告昆山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XX2019年9月至2020年2月在职期间住宿费、服装费、保险费、工会费扣费合计1945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昆山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帐号:10×××76。
审 判 员  徐 华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胡韵扬
书 记 员  顾XX


  • 2020-08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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