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583民初4121号
原告:邵XX,男,1988年3月2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姬艳娇,江苏XX律师。
被告:昆山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0583MA1MC0JPX5。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陈XX,上海XX律师。
原告邵XX与被告昆山XX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03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XX独任审理,并于2020年0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邵XX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邵XX撤诉。
案件受理费2754元,减半收取1377元,由原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
审判员 张XX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高XX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