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甘井子区XX民事判决书
(2019)辽0211民初3105号
原告刘XX,女,1978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代理人高X,辽宁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凤阳,辽宁XX律师。
被告梅XX,男,1982年9月16日生,汉族,住址河南省光山县。
委托代理人吴XX,河南XX律师。
原告刘XX与梅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两位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梅XX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及利息45万元(暂计至诉讼阶段,要求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梅XX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8年6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与理由:梅XX因银行贷款到期需要资金还款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8年5月21日至2018年6月5日。2018年8月,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3万元,而且,被告还通过宋X向原告支付2万元,用于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原告不再主张借款期限内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但均不予还款,故原告诉讼至人民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第一,被告与原告并不认识,不可能向原告借款,而是向冷XX借款150万元,向被告提供借款的也是冷XX。2018年5月21日,被告和冷XX洽谈并出具借款合同及收条;当时合同及收条上的出借人处及违约金标准等均为空白。现原告提供个人借款/抵押合同上的“出借人:刘XX”、日3%的违约金、担保财产处的字样,以及收条上刘XX及其身份证号码的字样,均是原告后期自行填写。第二,被告已经清偿了冷XX向其提供的150万元借款。被告与冷XX之间互有资金往来,自冷XX转账给被告150万元之日至2019年2月4日,冷XX共计向被告提供194万元资金,而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流向冷XX的银行账户资金共计295万元,不仅早已清偿了全部借款,冷XX还对被告负有现金债务。第三,被告向原告支付的3万元,并不是被告本人欠原告借款的利息,而是为冷XX向原告偿还利息。第四,本案系原告捏造事实,伪造证据起诉被告,属于虚假民事诉讼,其行为妨害了司法秩序,严重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依法追究原告的相关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1日,被告出具个人借款/抵押合同,载明: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5月21日起至2018年6月5日止,而且,载明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届满时,未能足额偿还借款的,视为严重违约,应另行向贷款人每日支付全部贷款本金3%的违约金,并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还载明合同自各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被告作为借款人在合同的首部及尾部签名并捺手印,冷XX作为担保人在合同首部及尾部签名并捺手印。在合同尾部的贷款人(抵押权人)一栏下方有手写的“出借人:刘XX”字样。
同日,被告出具收条,载明向刘XX借款150万元。其中,“刘XX”及其身份证号码栏没有捺手印,其他栏均由被告捺手印。
2018年5月22日,原告向冷XX转账支付150万元。
同日,冷XX向被告支付了150万元。
2018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跨行支付3万元。
2018年8月21日,宋X向原告跨行支付2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抵押合同、收条、中国XX银行打印凭证、微信交易明细截图、中国XX银行个人账户付款单,被告提供的中原XX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原告和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第一,借款合同已经生效,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予清偿。通过原告提供的收条、银行对账单及被告的陈述,应当认定原告向冷XX支付150万元后,冷XX又向原告支付了150万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冷XX向被告支付的150万元是否为原告出借。首先,被告明知冷XX只是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中签字,应当只是担保人,而不是出借人。其次,原告出具了借款合同及收条的原件,应当推定原告就是出借的主体,除非被告有充足的证据予以反驳,但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达到这一证明标准。再次,关于被告已经通过银行账户向原告支付3万元的问题。对此,被告主张其实这是为冷XX偿还借款利息,但却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此项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所以,这3万元应当认定为被告为其借款偿还的借期内利息。综上,应当认定是原告向被告出借了150万元。借款合同自原告提供借款时(2018年5月22日)生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现借款已经到期,被告应当予以偿还。至于被告与冷XX之间基于何种原因产生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第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本案,借款合同中只约定了所谓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但没有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没有约定逾期利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㈠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被告应当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6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第三,关于被告的其他答辩观点。首先,关于鉴定问题。依据现有证据能确定原告为出借人并依法计算逾期利息。被告申请鉴定的事项与本案的争议焦点及待证事实无关,本院不予准许。其次,关于虚假诉讼问题。就目前被告提供的证据看,不能确定本案属于虚假诉讼。对于被告的此项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答辩观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二百一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梅XX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XX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8年6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5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为1117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2000元,由被告负担917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刘丽娜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XX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㈠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㈡约定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