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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XX与XX公司、杨X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9)辽0211民初570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魏凤阳律师
对于借款关系的成立并生效以及利息部分的判决符合原告预期与诉讼目的。

案件详情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辽0211民初5704号

  原告:唐XX,男,1992年7月20日生,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辽宁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凤阳,辽宁XX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大连保税区海富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XXXX0242MA0QELCE5A。

  法定代表人:杨X,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辽宁XX律师。

  被告:杨X,女,1981年12月1日生,汉族,住辽宁省东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辽宁XX律师。

  被告:姚XX,女,1979年4月28日生,汉族,住大连市中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初波,上海XX律师。

  原告唐XX与被告XX公司、被告杨X、被告姚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XX的委托诉理人高X、魏凤阳,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XX,被告杨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告姚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初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XX公司偿还原告欠款42万元及利息(利息算法:以每笔本金为基数,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杨X、姚XX在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本息范围内,对XX公司不能清偿的本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XX公司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期间共向原告借款五次,本金合计42万元,最终还款期限为2018年12月31日,利息为自各笔借款发生之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之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杨X、姚XX作为XX公司的股东,在XX公司成立后未能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故诉请被告杨X、姚XX在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本息范围内,对XX公司不能清偿的本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对借款本金无异议,但就利息部分有异议,希望原告可以减免。

  被告杨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杨X只是XX公司的股东,并非债务人,且原告对杨X提起诉讼的法律依据是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与本案借贷的法律关系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和事实,原告应当另行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不应在本案中一并解决。

  被告姚XX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姚XX与本案无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XX公司与原告关于借款事宜共签订借款协议六份。约定XX公司自2016年10月起因公司资金周转分五次向原告借款。第一笔借款金额为7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0月9日至2017年10月9日,利息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原告于2016年10月9日向XX公司给付借款现金7万元。第二笔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2月7日至2017年12月7日,利息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原告于2016年12月7日向XX公司给付借款现金5万元。第三笔借款金额为6万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5月16日至2018年5月16日,利息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原告于2017年5月16日向XX公司给付借款现金6万元。第四笔借款金额为16万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7月20日至2018年7月20日,利息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原告于2017年7月20日向XX公司给付借款现金16万元。第五笔借款金额为8万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9月10日至2018年9月10日,利息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原告于2017年9月10日向XX公司给付借款现金8万元。前述五笔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42万元,XX公司在借款协议中承诺在2018年12月31日前还清全部借款。

  另,XX公司于2016年6月16日成立,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人民币,公司股东为杨X、姚XX。其中杨X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姚XX担任公司监事。XX公司股东出资实行认缴方式,认缴出资日期为2046年6月22日。至原告提起诉讼时,XX公司股东杨X、姚XX的实缴出资额度均为0元。

  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XX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业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二、被告杨X、姚XX是否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原告由于XX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XX公司对2016年10月至2017年9月期间内分五次向原告借款合计42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仅辩称要求原告减免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原告对被告XX公司主张的利息金额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减免XX公司应予给付的利息,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按照年利率24%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XX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能够证明,杨X、姚XX作为XX公司的股东,对XX公司的出资系采取认缴形式,认缴出资日期至2046年6月22日。杨X、姚XX在原告提起诉讼时对XX公司的实缴出资虽为0元,但认缴出资日期并未届满,故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对于原告要求杨X、姚XX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XX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唐XX借款本金人民币42万元及利息(其中7万元本金,自2016年10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5万元本金,自2016年12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6万元本金,自2017年5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16万元本金,自2017年7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8万元本金,自2017年9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鹏太

  人民陪审员  孙香凤

  人民陪审员  曹翠华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曲XX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六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2020-04-28
  •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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