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辽72民初1023号
原告:陈XX,男,1975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乾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辽宁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凤阳,辽宁XX实习律师。
被告:吴XX,男,196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被告:曲XX,女,197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辽宁XX律师。
原告陈XX与被告吴XX、曲XX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魏凤阳,曲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吴XX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吴XX、曲XX赔偿陈XX各项损失共计257211.6元(包括医疗费28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误工费211034元、营养费8250元、护理费9900元、后续治疗费2万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44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5日,吴XX雇佣陈XX到其所属“大庄捕4158”号渔船工作,吴XX和曲XX系夫妻关系。2018年9月13日凌晨3时许,陈XX在船上作业时,双臂不慎被渔船上的稳车卷入绞伤。陈XX当天被送往大连市旅顺口区中医医院抢救,期间花费医疗费等各项费用,陈XX多次向吴XX、曲XX主张赔偿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陈XX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住院病案1套、医疗手册4册、诊断书5页,拟证明陈XX左右桡骨骨折、左桡神经损失、左肱骨骨折,于2018年9月13日入院,实际住院17天,吴XX、曲XX对此知情,并在住院病案上确认签字;2.医疗费收费票据11页,拟证明陈XX于2018年10月31日至2019年8月5日期间复查产生医疗费2887.6元;3.录音、录音笔录,拟证明吴XX承认陈XX2018年8月23日至12月末的工资为8万元(即月工资为18000左右),职务为大车;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拟证明陈XX因外力作用致左桡神经损伤,待左上肢内固定物取出术后进行评定伤残及等级,误工时间为240日-270日,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为75日-90日,营养期为75日-90日,后续治疗费约2万元或以届时发生的合理医疗费用为准;鉴定费2440元。
吴XX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曲XX辩称:不同意陈XX的诉讼请求,陈XX是由吴XX雇佣,与曲XX没有关系。
曲XX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陈XX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录音证据中双方因对陈XX是否能够胜任大车工作有争议,进而对陈XX的工资标准有争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吴XX、曲XX系夫妻关系。2018年8月25日,陈XX受吴XX雇佣在其经营的渔船上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018年9月13日,陈XX在工作时双臂不慎受伤,被送至大连市旅顺口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联系人为曲XX,吴XX在住院记录上签字。2018年9月30日,陈XX出院,实际住院17天。住院期间,陈XX的医疗费由吴XX、曲XX垫付,陈XX出院后自行支付了复查医疗费2887.6元。
陈XX受吴XX雇佣时的船上职务为大车,工作至12月末的工资为8万元。但在陈XX上船后,吴XX认为其不能胜任大车工作,便又另雇他人在船上担任大车,陈XX仍在船上工作。陈XX没有大车证。
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共同委托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的鉴定意见为:陈XX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及等级;因外力作用致左桡神经损伤,暂不予以评定伤残及等级,待左上肢内固定物取出术后行左侧桡神经肌电图检查,予以评定伤残及等级;外伤后总误工时间建议为240日-270日;外伤后需1人护理75日-90日;外伤后75日-90日需要加强营养治疗;后续治疗费约需2万元或以届时实际发生的合理医疗费用为准。本次鉴定费2440元。
本院认为,陈XX与吴XX虽无书面雇佣合同,但从陈XX伤后与吴XX的通话录音内容来看,吴XX认可其雇佣了陈XX在船上工作,只是对其职务和工资标准有异议,故本院认定陈XX与吴XX形成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陈XX于雇佣期间在船上受伤,有权要求吴XX承担雇主赔偿责任。关于陈XX可获得的赔偿款项,本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及陈XX的诉请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288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3.误工费,考虑到大连旅顺地区渔船雇佣大车的价格一般在10万元左右/年,陈XX没有大车证,工资8万元/年符合情理。虽然吴XX认为陈XX不能胜任大车岗位,但是未与其解除雇佣关系,故仍应按双方谈好的价格支付工资。陈XX的误工费应为55890元(8万元/365天×255天);4.营养费8250元(100元/天×82.5天);5.护理费9900元(120元/天×82.5天);6.后续治疗费2万元;7.交通费酌定200元;8.鉴定费,因鉴定费系按委托鉴定事项收取,陈XX不构成伤残及等级,故对评定伤残及等级的鉴定费1000元不应由吴XX承担,本院仅支持评定误工期、护理期等其他委托鉴定事项的鉴定费1440元。以上合计100267.6元。曲XX与吴XX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渔船维持家庭日常生活,在陈XX受伤住院后,曲XX作为联系人负担了陈XX部分医疗费用。因此,陈XX主张由曲XX与吴XX共同赔偿其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陈XX因外力作用致左桡神经损伤,暂未评定伤残及等级,待伤残及等级评定后,可另行诉讼。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吴XX、曲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陈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合计100267.6元;
二、驳回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吴XX、曲XX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8元(陈XX已预交),由陈XX负担3147元,由吴XX、曲XX负担20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宏伟
人民陪审员 任新颖
人民陪审员 **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陈晨
书记员郭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