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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大连XX公司、大连XX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建设工程纠纷
  • (2020)辽0202民初43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魏凤阳律师
成功追索工程款

案件详情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辽0202民初432号

  原告:李XX,男,汉族,1979年5月23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辽宁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凤阳,辽宁XX律师。

  被告:大连XX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上海XX。

  法定代表人:郭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X,辽宁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寿XX,辽宁XX律师。

  被告:大连XX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友好XX。

  法定代表人:李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X,辽宁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朗XX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珠宝街11号1单XX。

  法定代表人:赵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朴XX,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XX诉被告大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大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朗XX公司(以下简称朗成XX)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魏凤阳,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X、寿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X、李X、被告朗成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XX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欠款330609元及利息(自2020年2月3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XX公司对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责任;3、被告朗成XX在被告一、被告二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负有给付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朗成XX系位于港朗XX项目(以下简称“朗廷项目”)的建设单位,被告XX公司系朗廷项目中消防工程的施工单位,被告XX公司将朗廷项目中消防工程分包给被告XX公司,被告XX公司将朗廷项目中消防电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系朗廷项目中消防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与被告XX公司于2013年3月8日签订《东港朗XX消防电工程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分包合同》中对工程范围、合同价格、付款方式等条款都作出了约定,上述工程于2019年5月16日,经原告与被告XX公司共同结算的结算款项为XXX.5元。根据《分包合同》中付款方式的约定,除保证金部分,其余工程款项均已到达付款期限,被告XX公司己支付款项XXX元,扣除5%质保金后尚余330609元未向原告支付。综上所述,被告XX公司、被告XX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剩余合同款项至今未付,被告朗成XX在被告XX公司、被告XX公司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负有给付责任。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XX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分包合同无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质量合格,无权主张被告支付工程价款。在分包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工程质量合格的证明,则不能向被告主张权利。本案中,原告对于工程质量合格负有举证责任,而原告并未提供消防局验收合格的证明,因此,不能按照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条款支付工程价款;2、基于双方互负到期债务的事实,被告主张债务抵销。即使工程质量合格,被告也不能按照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支付剩余的工程款。被告将XXX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并未实际完成全部工程,被告主张抵销。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无权向无合同关系的被告主张权利。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实际施工人应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无合同关系的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不承担连带责任,司法实践中也有大量类似的判决、裁定。故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朗成X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我方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向我方主张权利,案涉项目已进行了消防验收,我方已将全部工程款项支付完毕,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问题。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相关证据进行了审查。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3月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XX公司(甲方)签订《东港朗XX消防电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负责完成朗廷XX消防火灾自动报警及联动系统、消防电话系统、消防广播系统以及配套消防水泵控制柜的预埋线管管道、电信电缆、电缆桥架和线槽以及设备的安装、调试和验收等工程;工程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总价按时决算,合同总价暂定290万元;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经消防局验收合格后半年内甲方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5%,乙方提供相应工程结算价的全额发票,工程结算价格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二年,质保到期后甲方无息支付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案涉工程的施工,于2018年5月竣工。2019年5月1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XX公司(甲方)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工程结算,工程总价为XXX.5元。双方约定,如建设方在2020年春节前未付款给甲方,甲方会在春节前将剩余款项的95%支付给乙方。现被告XX公司已支付工程款XXX元,剩余工程款未能支付。

  另查,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为本案被告朗成XX,分包单位为被告XX公司。现原告施工的消防工程已进行了消防验收,消防工程所在的朗廷XX已于2018年通过竣工验收。被告朗成XX已将案涉工程的全部工程价款支付给被告XX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三被告是否负有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案涉消防工程的总承包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未经发包方及总包方确认,不得进行分包,且原告无施工消防工程的资质,故原被告签订的《东港朗XX消防电工程分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但原告施工的消防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其所在的朗廷XX项目也整体验收合格。故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其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与被告XX公司已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XX公司应按照该结算价款向原告支付剩余未付款项。案涉工程结算价款为XXX.5元,扣除5%质保金,被告XX公司已付款项为XXX元,故剩余330609元(取整)被告XX公司应予以支付。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一节,因双方约定的最晚付款日期为2020年春节前(即2020年1月23日),故原告请求自2020年2月3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XX公司要求与另一工程价款相互抵销一节,因案外工程的欠款尚未经过诉讼程序确定数额,故不符合法定抵销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朗成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系关于实际施工人的权利行使对象的规定,而且结合该解释的其他相关规定可以看出该解释中的发包人仅指建设单位,因此对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的诉讼,要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查,不能随意扩大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适用范围。根据已查明的事实,XX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分包单位,李XX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向XX公司主张权利,应首先证明其与XX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未与XX公司签订任何合同,被告XX公司并非合同的相对人,故被告XX公司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朗成XX系案涉工程的发包单位,已将全部工程价款支付给XX公司,其已履行了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不应再行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XX尚欠的工程款33060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30609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3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若逾期给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60元、保全费2175元,由被告大连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弘

  人民陪审员  辛淑芹

  人民陪审员  张 平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XX


  • 2019-08-19
  •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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