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辽0213民初3481号
原告:大连XX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中长街道XX。
法定代表人:滕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系辽宁XX律师。
被告:大连XX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XX。
法定代表人:吕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系辽宁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凤阳,系辽宁XX律师。
被告:殷XX,男,197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湖口县。
原告大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大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殷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魏凤阳,被告殷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空调款及增项款142200元;2、请求被告支付设备涨价款80000元;3、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666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XX公司承建的大连市甘井子区文XX装修改造工程项目出售空调并进行安装。合同总价XXX元。双方同时对付款方式以及各自的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了具体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并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了增项项目产品的提供和安装。但被告支付部分空调款项后,余款一直未能依约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XX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本案事实部分并非原告所讲,原告与XX公司于2015年5月14日签订《合同书》,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总价款105万元,包含了设备款、辅材和配件款、运输费、人工费等,该合同为固定包干价,不论市场变化如何,结算时均不作任何调整。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原告应按照XX公司提供的设计并确认的图纸进行施工。合同第七条当中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特别强调的是经XX公司验收合格后,三日内再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的10%,即10.5万元。合同第七条第二款明确约定,原告保证所供应的空调设备是XX公司所规定的品牌:日立原装新产品。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第三、第五项当中对施工现场的图纸、隐蔽工程、组织工程验收进行了约定。合同第十条第二、三、四款对工程验收的要求进行了约定。而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原告并未按照图纸和被告规定的空调品牌进行供货,原告供货空调品牌为XXX并非日立原装,同时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发出过更改通知。对于《补充协议书》,被告XX公司不予认可,因为没有XX公司的确认,也没有XX公司加盖公章,从该补充协议书的内容来看,明显是原告和被告殷XX私自达成的,按照正常的交易习惯应为甲方乙方盖章,而不是双方代表签字,这不符合交易习惯。假使该份补充协议能被法庭认定为是原告与XX公司之间达成的,那么XX公司有证据证明案涉工程款项也已经支付完毕,并不存在原告所说的拖欠工程款的情况。被告XX公司具体的付款明细:被告殷XX于2015年10月8日向原告公司转账20万元;XX公司于2015年12月8日向原告XXX转账792840元;殷XX前妻王XX于2016年11月16日和11月17日前后分7笔(2016年11月16日分四笔分别转账50000元、49000元、48000元、43000元;2016年11月17日分三笔分别转账50000元、10000元、50000元)向原告中国XX银行账户转账共计30万元。因此,XX公司共计向原告付款XXX元,案涉的工程款及增项部分的付款义务被告早已履行完毕,不存在拖欠空调款和增项款142200元的情况。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请,原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更没有合同约定,XX公司不予认可。关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请,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无合同和法律依据,且XX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付款义务,无需支付违约金。综上,XX公司已经足额向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无需支付原告各项诉请金额,同时XX公司保留就案涉产品的质量未按图纸施工、未按合同提供指定产品、工程质量问题、工期延误等问题向原告提起反诉或另案提起诉讼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诉请均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殷XX辩称:原告没有按合同执行施工,所有设备都应该是原告包工包料,是原告不上设备导致我延误,最后由我方出资购买的设备。施工中一直找他抓紧时间施工,他的电话关机不接,联系不上,后来我通过他签的合同邮件地址给他发了两份邮件,2017年6月9日给他发了一个邮件,催他赶快施工,不然要承担责任。图纸一有个叫VRV空调设计说明,明确说明空调安装合格经过检测合格后,根据实际条件必须符合才认为是合格的,乙方施工一直催他,他一直不做。到我给他邮件时还是一直不施工。图纸二设备材料明细,功率不够,经甲方检测空调外机问题,质量不合格,达不到合格的功率;图纸三是设备材料,二和三项甲方都没有做,施工中催他很多次。根据图纸的设计要求设计的东西都不合格。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原告XX公司向被告XX公司承建的大连市甘井子区文XX装修改造工程项目出售空调并进行安装。合同总价XXX元。双方同时对付款方式以及各自的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了具体的约定。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相关款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被告存在欠款的事实。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大连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8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大连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阎善雱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苟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