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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市XX厂与江苏XX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

  • 合同事务
  • (2019)苏0583民初202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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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艳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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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苏0583民初20229号

  原告:昆山市XX厂,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XX蓬朗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3786610P。

  投资人:管XX,该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艳娇,江苏XX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昆山开XX蓬朗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1265683Q。

  法定代表人:甘XX,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昆山市XX厂与被告江苏XX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勇独任审判,于2019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市XX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山市XX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9年3月31日终止;2、判令被告搬离并返还位于昆山开XX厂房;3、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房屋占有使用期间的费用62460元(按年租金249840元为标准,暂从2020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已经支付2019年4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的涉案厂房占有费144920元,这是按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方式);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日,原告与昆山市XX公司签订了一份厂房租赁合同,原告承租位于昆山开XX的厂房建筑面积为2482.4平方米(上下二层),租期自2017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同日,即2017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将昆山开XX的厂房底层及二楼办公室出租给被告使用,其中底层建筑面积1220平方米,二楼办公室面积为100平方米。租期自2017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年租金为24984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厂房交由被告使用、管理。2019年01月03日昆山市XX公司发函告知原告,双方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租。原告也立即告知被告这一情况,要求被告尽早准备,合同到期后将收回厂房,不再续租。但是到了2019年3月31日合同到期日,被告仍未搬离并返还厂房。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诉法”之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起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并及时公正判决。

  被告江苏XX公司辩称:被告认为双方合同没终止,2019年4月1日之后给原告的还是涉案房屋的租金。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日,原告作为乙方,案外人昆山市XX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厂房租赁合同》,载明:“一、租赁厂房地址:开发区蓬XX路XX号。二、出租X号厂房建筑面积:2482.40平方米(厂房7431.87/3=2477m²、泵房27/5=5.4m²)。三、承租期限二年,自2017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1、在合同期内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将租赁厂房转租给他人。2、本合同期限到期后,乙方应将厂房连同厂房内的固定装修完好的交还给甲方。乙方需续租的,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租权。四、租金起算时间为:2017年4月1日。五、租金金额:租金按14.00元/月平方米(其中土地5.5元/月平方米,厂房8.5元/月平方米),租金均以含税价结算,即每年租金为:417042.00元,二年租金总额为:834084.00元。(备注:甲方在每年12月31日之前按一年的租金总额开取税务部门统一的厂房租赁发票,所有税收由甲方承担)。六、租金支付方式:租金采取先付后用的原则,即每半年支付一次,首次支付时间于2017年4月1日前付清,金额为:208521.00元,租金期限为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第二次支付租金日期为2017年9月30日前,支付金额为:208521.00元,租金期限为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以后按此类推每半年支付一次租金。乙方逾期1个月未付租金,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乙方的押金归甲方,作为赔偿甲方实际损失。七、甲方与乙方在签约时支付租房押金75000.00元给甲方,该押金在本次租赁合同期限到期后的十日内返还乙方,在此期间甲方不支付乙方保证金的银行利息。如果双方协商一致合同提前解除,该保证金在合同解除后的十日内返还乙方,在此期间甲方不支付乙方保证金的银行利息。八、合同租赁期限内,变压器有乙方自行安装。涉及用电相关事宜及费用都有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九、合同租赁期限内,甲方只负责货梯安装,并确保货梯能正常使用,货梯后续的合法使用及每年的维护,包括因使用导致的维修和乙方在使用过程中(包括装修)因自身原因的造成的损坏,乙方必须及时维修完毕,以修复至损坏前原状,所支付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如造成人身伤害事故的,由乙方自行承担。十、合同租赁期限内,厂房由乙方合法使用,乙方在使用过程中(包括装修)因自身原因的造成的损坏,乙方必须及时维修完毕,以修复至损坏前原状,所支付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十一、乙方承租期间厂房就目前现状,如需对所租厂房进行装修、改造或增添设施,装修或改造必须书面报甲方同意后方可进行,同时装修或改造过程中不得擅自破坏厂房立体结构。乙方经甲方同意后进行装修或改造,该装修或改造在租赁合同到期后,如不再租用的,由乙方自行拆除。该厂房的装修或改造无法拆除或拆除后影响其使用价值的无偿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得拆除与损坏;同时如果因乙方单方中途终止租赁合同或因乙方违约原因而被解除合同,乙方的固定装修或改造也应该无偿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得拆除与损坏。十二、厂房合同租赁期间,如遇厂房漏雨、渗水现象有甲方负责维修,维修费用有甲方承担(不包括因厂房漏雨、渗水现象导致乙方产品损失)。但如因乙方原因造成厂房漏雨、渗水现象的,维修费用有乙方承担。十三、乙方在租赁厂房期间相关的经营费用及厂房卫生费等应由厂房使用人(即乙方)承担。十四、乙方在租赁期间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将厂房擅自转让或转租,如果乙方将厂房转租、转让,必须经甲方同意,且乙方必须按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向甲方承担责任和义务。十五、乙方不得利用所承租的厂房进行非法活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十六、乙方应按合同中约定的时间支付甲方租金,甲方以银行收到的租金为凭证,每年12年31日前,甲方根据乙方所交租金去税务部门开取房租发票,税收由甲方承担。十七、厂房租赁期间的水费由乙方自行承担。同时必须做到及时缴纳不得拖欠。十八、厂房租赁期间,乙方具体所使用的电费自行承担。十九、承租合同期满前三个月甲方日头提醒乙方、乙方应向甲方出具书面通知是否继续承租该厂房,如乙方没有书面通知甲方继续承租厂房,则视作乙方不再继续承租该厂房。乙方应在租赁合同到期的最后一天将承租的厂房归还给甲方,属厂房的硬件设施等不动产不得拆除,如有损坏必须作价的赔偿。二十、如乙方不再继续承租,同时又未能在租赁合同到期的最后一日将承租的厂房归还给甲方,属厂房的硬件设施等不动产不得拆除,甲方除有权要求承担赔偿外还有权在租赁合同到期的次日起自行收回厂房,乙方其他遗留在出租厂房内的物品所有权归甲方所有,甲方有权任意进行处分。二十一、租赁期间如果租赁厂房需拆迁的,乙方必须无条件服从,双方互不追究对方责任,按动迁有关政策办理。二十二、如果乙方中途解除合同或不能按本合同以上条款中的应当履行的义务履行,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立即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承担本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未到期部分的租金甲方不退还乙方,且乙方还应向甲方赔偿实际损失及承担年租金20%的违约金。二十三、如果甲方中途解除合同或不能按以上条款中应当履行的义务履行,则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立即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承担本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未到期部分的租金由甲方退还乙方,且甲方还应向乙方赔偿实际损失及承担年租金20%的违约金。二十四、乙方逾期未支付租金的,至合同解除之前的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按应付租金的日千分之五计算,该约定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已充分考虑到相应风险属不可调整的约定。二十五、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承租人与次承租人之间的合同对出租人无约束力,次承租人在出租屋内的物品,在出租人与承租人合同解除后,出租人书面通知次承租人迁让,次承租人如在通知规定期限内未将厂房及其内物品归还承租人的,出租人有权处理出租屋内的所有物品(包括次承租人的物品)。次承租人因不履行谨慎注意与审查的义务而造成的损失,由其与承租人进行结算。二十六、租赁物在乙方使用期间发生损坏、丢失由承租人自行修理或添补,费用由承租人自行承担。二十七、管XX愿意对本合同产生的租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至租金及违约金还清为止。二十八、本协议一式二份,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即生效。二十九、本协议发生纠纷由甲方所在地方法院管辖。”

  当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也签订了一份《厂房租赁合同》,载明“租赁厂房地址:开发区XX路XX号东面1号厂房底层及二楼办公区域。二、出租厂房建筑面积:底层为1220平方米,二楼办公为100平方米。三、承租期限二年,自2017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1、在合同期内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将租赁厂房转租给他人。2、本合同期限到期后,乙方应将厂房连同厂房内的固定装修完好的交还给甲方。乙方需续租的,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租权。乙方如因生产需要租二楼时,甲方同意乙方直接同街道签约。四、租金起算时间为:2017年4月1日。五、租金金额:底层:1220*16.0元/月平方米*12=234240元,二楼办公:100*13.0元/月平方米*12=15600元,即第一年租金结算为249840元。租金支付方式:租金采用先付后用的原则,每半年支付,首次支付时间为2017年4月1日前付清,以后按此类推支付租金。乙方逾期1个月未付租金,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作为赔偿甲方实际损失。六、甲方与乙方在签约时支付租房押金40000元给甲方,该押金在本次租赁合同期限到期后的十日内返还乙方,在此期间甲方不支付乙方保证金的银行利息。七、合同租赁期限内,厂房由乙方合法使用,乙方在使用过程中(包括装修)因自身原因造成的损坏,乙方必须及时维修完毕,以修复至损坏前原状,所支付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承租期间厂房就目前现状,如需对厂房进行装修、改造或增添设施,必须书面报甲方同意后方可进行,同时不得擅自破坏厂房立体结构。如合同到期,乙方的固定装修或改造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得拆除与损坏。十一、乙方在租赁厂房期间相关经营费用及相关的水电费物业费由乙方自行承担,同时必须做到不得拖欠费用。十二、乙方在租赁期间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将厂房擅自转让或转租,同时未经甲方同意不得与他人利用所承租的厂房合伙经营。十三、乙方不得利用所承租的厂房进行非法活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十四、如果乙方中途解除合同或不能按以上条款中的应当履行的义务履行,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立即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未到时期部分的租金甲方不退还乙方,且乙方还应向甲方赔偿相应违约金。十五、租赁物在乙方使用期间发生损坏,丢失由承租人自行修理或添补,费用由承租人自行承担。十六、本协议一式二份,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即行效。十七、本协议发生纠纷由甲方所在地方法院管辖。十八、甲方同街道签的合约做为本合约附件。”

  另查明,原告称,被告至今仍占有涉案厂房东面1号厂房底层及二楼办公区域。被告已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

  另查明,在(2019)苏0583民初20260号案件中,案外人即发区XX路XX号东面X号厂房实际产权人昆山市XX综合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昆山市XX公司与昆山市XX厂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9年3月31日终止;2、判令昆山市XX厂搬离并返还昆山市XX公司所有的位于昆山市开XX厂房,被告江苏XX公司配合搬离;3、判令昆山市XX厂支付给昆山市XX公司房屋占有使用期间的费用,截止2019年12月30日占有费暂记为312781.5元(按年租金417042元为标准,从2019年4月1日计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4、判令昆山市XX厂支付违约金83408元(年租金的20%);5、判令该案的诉讼费用由昆山市XX厂承担。

  以上事实由《厂房租赁合同》两份、(2019)苏0583民初20260号案件起诉状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4月1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被告承租期限二年,自2017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故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的租赁合同于2019年3月31日终止,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搬离搬离的诉讼请求,由于在(2019)苏0583民初20260号案件中,案涉厂房的产权人昆山市XX公司已就此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做处理。而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案涉厂房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占有费(按年租金249840元为标准,从2020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昆山市XX厂与被告江苏XX公司于2017年4月1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于2019年3月31日终止。

  二、被告江苏XX公司支付原告昆山市XX厂关于昆山市开XXXX路XX号东面X号厂房底层及二楼办公区域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占有费(按年租金249840元为标准,从2020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1828元,由原告昆山市XX厂承担914元,由被告江苏XX公司承担914元,该款原告已交纳,被告承担部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账号::10×××76。

  审 判 长  李 勇

  人民陪审员  杨建红

  人民陪审员  周文忠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何XX


  • 2020-05-27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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