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粤0605民初6371号
原告:杨XX,男,198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公民身份号码362************410。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广东XX律师。
被告:惠州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民小组(土名)“挽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5863XJ。
负责人:陈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女,系被告公司员工。
被告:惠州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西区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68E。
法定代表人:陈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男,系被告公司员工。
杨XX诉被告惠州市XX公司(下称XX公司)、惠州市XX公司(下称XX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32862元及利息(从起诉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XX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向被告XX公司供货,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3286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XX公司作为总公司,应对其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两被告辩称:我方对拖欠原告货款132862元无异议。由于原告租赁我方的厂房店铺用于加工被告方的产品,产生的铺租、水电费未支付,总共61840.50元,我方认为该费用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
案经开庭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8年6月开始,原告租赁被告XX公司的商铺作为加工场地为XX公司加工模具及线切割,原材料由XX公司提供,原告收取相应的加工费,铺租及水电费用由原告另行负担。经核对,XX公司尚欠原告加工费用13286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认为其拖欠的铺租、水电费用没有这么多,且因XX公司的负责人陈X也拖欠其设备款3万元,两者已经抵销。退一步,也不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因两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公司之间的加工行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XX公司尚欠原告加工款132862元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XX公司是由被告XX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其不具有法人资格,故本案债务应当由XX公司、XX公司共同清偿。原告请求支付自起诉日起的银行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原告拖欠其铺租、水电费用,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惠州市XX公司、惠州市XX公司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XX加工款132862元及以该款为本金自2020年3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78.62元,财产保全费1184.31元,合共2662.93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文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符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