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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易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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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粤0605民初2615号

  原告:张XX,男,1999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诏安县***********,公民身份号码350************515。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广东XX律师。

  被告:佛山市XX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以北叠北社区东胜XX自编D5号办公室(住所申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XXXX0605MA537MXM7X。

  法定代表人:陈XX。

  被告:陈XX,男,198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县************,公民身份号码362************018。

  上列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X,广东XX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佛山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陈X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X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当事人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和解期间不计入审限。双方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XXX公司归还张XX所有的车辆、车辆登记证书、车钥匙两把;XXX公司承担张XX因此造成的损失,包括律师费10000元及从2020年1月9日起按每日300元向张XX支付车辆占用费至实际归还之日止;3.陈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张XX购买了发动机号XXX,车架号LHGCP2658DXXX的二手XX汽车,张XX依约支付了定金及购车款,上一任车主(XX公司员工李XX)已经配合张XX完成了过户手续,但是XX公司及陈XX扣留张XX车辆,并将该车继续售卖。

  XX公司、陈XX辩称,XX公司不同意把涉案汽车退还给张XX,XX公司并没有收到车款,并且XX公司怀疑陈XX与张XX恶意串通骗取车辆,XX公司是在行使合理的抗辩权。按照原约定,相关的车款应该是由XX公司收取,陈XX只是中间人,在XX公司没有全部收齐车款的情况下,XX公司不同意归还车辆。张XX存在过错,其中贷款94600元不应该转给陈XX,并且陈XX没有到庭,XX公司也无法核实该94600元是否本案的车款,张XX也没有证据证明支付了车款,根据张XX提供的证据,即使涉案的支付凭证与车辆有关,张XX支付的款项也未达到113800元,还差3000多元。张XX第1项诉讼请求主张车辆价值120400元也超出了车辆的总价113800元,张XX请求律师费没有任何依据,更没有提供相关代理合同、支付凭证、发票等,依法不应予支持。车辆占用费,张XX没有经过XX公司同意,把款项支付给第三方,存在明显过错,按照过错分担原则,该占用费也不应支付。退一步说,该占用费300元/日也超出正常标准,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陈XX是XX公司的员工,XX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是独立法人,其债务不应由其员工承担,按照法律规定,员工履行职责的行为,应由企业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如下:

  张XX举证的购车定金收据、中国XX银行支付业务回单,陈XX对此予以确认,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张XX举证的与陈XX的微信聊天记录,陈XX对此予以确认,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从张XX与陈XX的微信记录可以看出,张XX是与陈XX洽谈车辆型号、价格、购车款支付、办理贷款、上牌等事宜,陈XX并未向张XX提出过车辆实际属于XX公司,张XX、陈XX陈述案涉交易的过程与其提供的证据相印证,本院对张XX、陈XX关于案涉车辆交易过程的陈述予以确认。张XX与陈XX、李XX的微信聊天记录,陈XX未能举证予以推翻,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两被告举证的陈XX与陈XX的微信聊天记录,陈XX对此予以确认,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20年1月3日,张XX通过微信与陈XX联系,表示拟购买一辆二手汽车,当晚,张XX到“XXX车行”看车并向陈XX支付了定金10000元,陈XX向张XX出具收据,记载“张XX在XXX车行选购小型轿车一部,兹已收到定金10000元,定购车辆车牌号粤E*****,车辆型号XX,发动机号码XXX,车架号码LHGLP2658DXXX,双方拟定成交价格113800元,购方应于2020年1月10日前交清全车款,否则按违约处理,定金一概不退货。注:此车必须做分期付款,如果贷款不通过,全额退还给买方,卖方包此车绝无大事故和水泡,如有,也一次性退还车款给买方”。次日,陈XX为张XX联系贷款公司,张XX到“XXX车行”办理了贷款手续。

  1月6日,陈XX要求张XX支付剩余首付款15800元,张XX同日通过微信向陈XX转账15800元。

  1月7日,陈XX收到付款人为胡X转账的94600元,附言“联众优车客户张XX车贷金额94600元”。

  1月8日,陈XX微信通知张XX下午到宝润(车城)办过户,并附联系人电话,陈XX陈述过户办好后,买完保险可以提车。当日,张XX根据该电话添加了微信名“XX公司,筛文”为好友,并到了“筛文”指定的位置,后双方去办理了案涉车辆过户手续。

  1月9日,后张XX到XX公司提车,但XX公司以未收到车款为由拒绝向张XX交付车辆。

  1月13日,案涉车辆从李XX(李XX为XX公司的员工)名下转移登记至张XX名下,车牌号粤E*****,品牌型号XX牌HG7241BB,发动机号码XXX,车辆识别代码LHGLP2658DXXX。

  两被告在庭审中确认是XX公司将车辆出售给张XX,并陈述据XX公司了解,陈XX也是做二手车,手上有一定的资源,之前在交流的场合见过面,但是不熟,这是陈XX第一次提出有客户需要买车,XX公司收取的18000元应该是直接问张XX拿,张XX说定金10000元给了陈XX,然后陈XX就转给了XX公司,当时XX公司也跟张XX、陈XX沟通过,这个款项不应该支付给中间人,不合手续,案涉车辆一直放在XX公司出售,现在也在XX公司。后张XX出示2010年1月15日在XXX车行拍摄案涉车辆的视频后,两被告改称曾经有人将车开到XXX车行,现在已经开回来。

  另,陈XX于2020年4月15日到庭陈述,陈XX是二手车中介,如果有客户找陈XX买车,陈XX就带客户去车行看车,如车行对车辆定价100000元,陈XX售价超过100000元的部分就是陈XX的佣金,如果售价为100000元,陈XX就收1000元佣金,陈XX会将待售车辆发在微信朋友圈,有的客户会看到朋友圈,客户一般都以为陈XX是在车行打工的,陈XX一般都说是在车行打工,如客户出价,陈XX就会说问一下老板卖不卖,张XX之前来车行看过车,2019年11月左右,陈XX加了张XX的微信,一直都有联系,张XX偶尔问过车价,1月3日,张XX问汉XX的价钱,报价后其觉得价高,就问有无其他车,陈XX说有辆卡XX和XX,张XX就说过来看车,1月3日晚9时左右张XX到XXX车行看车,因XX车是陈XX放在XXX车行卖的,张XX到了之后,陈XX就跟陈XX说客户要看车,陈XX就叫其员工“阿X”送来钥匙和证件,张XX看完车,协商好价格,并付定金10000元,陈XX出具收据给张XX,车的价格是卖高了的,所以陈XX收了5000元,陈XX的员工“阿X”收了5000元,因张XX想分期付款,陈XX为其联系贷款公司,贷款公司说可以贷款88000元,张XX同意,车辆成交价是113800元,车行给陈XX的价格是106000元,张XX次日过来办贷款手续,支付15800元,陈XX转了13000元给车行(陈XX),陈XX共收了18000元,18000元加上贷款的88000元就是106000元,因车行已经收齐首付款,所以安排了过户。陈XX没有跟张XX说案涉车辆是哪个车行的,因车是放在XXX车行出售的,张XX以为是XXX车行的,陈XX没有跟张XX说过与XXX车行、XX公司的关系,但张XX应该知道,因为成交了之后,张XX是去XX公司办理过户,因为是陈XX找的贷款公司,贷款公司问陈XX要银行卡和身份复印件,所以贷款就转到陈XX的账户,款项到账后就被网贷和信用卡扣款扣完了,陈XX也没有钱转给陈XX,因陈XX一时疏忽才转到自己的账户,张XX实际贷款本金88000元,贷款公司会返点给车行,返6%至8%,陈XX收取的94600已经包括返点的费用,返点的费用应该由陈XX收取,陈XX只需给回车行88000元,之前也有为陈XX的车行卖过车,都是一样的模式,不过之前的客户没有办贷款,陈XX可以出示与陈XX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陈XX给的XX报价是106000元,当晚陈XX支付5000元给陈XX员工,陈XX告知了陈XX。陈XX出示的微信记录显示,陈XX于2020年1月3日将XX汽车、XXX的照片发给陈XX,要求陈XX报价,陈XX报XX106000元,轩逸90000元,当晚10时左右,陈XX将其出具给张XX的收据在微信上发给陈XX,并告知陈XX已付其员工订金5000元现金。1月7日,陈XX微信转账首付款13000元予陈XX,并告知贷款88000元。

  XX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陈XX。

  本院认为,关于XX公司是否应张XX归还案涉车辆的问题,张XX主张XX公司无权扣留张XX车辆,XX公司则抗辩XX公司未收齐购车款以及张XX向陈XX支付款项存在过错,不同意退还车辆。从本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可知,陈XX代XX公司对外销售案涉车辆,但张XX是在XXX车行看车并与陈XX协商确定车辆型号、价格等,向陈XX支付购车定金,陈XX亦出具相应收据,之后为张XX办理贷款手续以及通知张XX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等,该车辆亦已转移登记至张XX名下,张XX有理由相信陈XX有权收取购车款,XX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参与案涉车辆的交易过程,也未举证证明张XX明知案涉车辆属于XX公司而把购车款支付给陈XX,XX公司主张张XX存在过错,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现张XX提供的证据表明其已履行付款义务,XX公司应向张XX交付车辆。XX公司主张陈XX只是作为中间人无权收取购车款,这是陈XX与XX公司之间的纠纷,XX公司可另案向陈XX主张权利,XX公司不能以此为由拒不向张XX交付车辆,本院对XX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张XX请求XX公司交付车辆以及车辆登记证书、车辆钥匙,本院予以支持。张XX以XX公司侵权为由请求XX公司自2020年1月9日起按每日300元支付车辆占用费以及赔偿律师费损失1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XX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陈XX是XX公司的股东,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佛山市XX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XX交付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粤E*****,品牌型号XX牌HG7241BB,发动机号码XXX,车辆识别代码LHGCP2658DXXX)及该车辆的车辆登记证书一本、钥匙2把;

  二、陈XX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454元、财产保全费1122元,合共2576元(张XX已预交),由张XX负担328元,由佛山市XX公司、陈XX负担2248元并应于给付上述款项同期迳付予张XX,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麦上康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廖XX


  • 2020-05-22
  • 佛山市南海市(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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