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彭XX喝酒后搭载乘车与对方车辆相撞,致两车受损,乘车人张X受伤。

  • 交通事故
  • (2020)川0105刑初47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连蛟律师
为当事人减轻处罚。

案件详情

  被告人彭XX,男,197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2020年4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XX,四川XX律师。

  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公诉人:马X。

  起诉书文号:成XX二部刑诉〔2020〕386号。

  指控事实:2020年03月07日04时10分许,被告人彭XX醉酒后驾驶川A×××××号小型轿车,搭载乘车人张x,行驶至成都市青羊区XX上往羊犀立交桥方向匝道路段处,与王X驾驶的川A×××××号小型车相撞,致两车受损,被告人彭XX和川A×××××号小轿车上乘车人张X受伤。事发后王X报警,民警到达发现被告人彭XX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抽血检查,被告人彭XX血液样品中乙醇浓度为(199.3±6.2)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

  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认定,彭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和张X不承担事故责任。

  指控罪名: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

  辩解意见:庭审中最终表示认可《认罪认罚具结书》。

  辩护意见:1、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对未建议缓刑的量刑建议有异议,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明显不当。2、被告人明知面包车驾驶员王X现场报警,在人身未受到控制情况下,选择了未逃离现场,自愿留在现场等候警方处理,应认定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3、事故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且系初犯、偶犯,在到案后如实供述,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减轻处罚。4、本案发生在凌晨4点10分,事故路段几乎没有车流量,被告人社会危险性较小,请求法院考虑被告人的工作及家庭情况,对其宣告缓刑。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彭XX于2020年5月28日在其辩护律师王XX的见证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对公诉机关提出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认可,并且在庭审中公诉人对被告人讯问时,被告人对《认罪认罚具结书》最终亦表示认可。

  还查明,被告人彭XX已赔偿受害人王X和张X所受损失,并取得王X和张X的谅解。

  判决理由:被告人彭XX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彭XX案发后虽然未逃离现场,但并非自愿留在现场等候警方处理,而是因为受到被害人王X的阻挡而无法离开现场,不属于自动投案,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彭XX已赔偿受害人王X和张X所受损失,并取得王X和张X的谅解,故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彭XX醉酒驾驶,血液样品中乙醇浓度高达(199.3±6.2)mg/100ml,且系在城市快速路的高架路段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社会危险性较大,不宜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并无不当,且被告人在庭审中对《认罪认罚具结书》最后予以认可,故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社会危险性较小,希望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判决结果:被告人彭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泽xx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胡XX


  • 2020-06-09
  •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达成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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